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救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全部扶助,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無資力之情形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0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於「三、申請人全戶總所得明細」欄備註載明『申請人配偶稱目前在里長辦公室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新台幣(下同)》35000 元為最好之狀況』字樣,且「四、申請人全戶總資產明細」一欄除記載聲請人及其配偶林偉傑各有機車1 輛外,林偉傑復有自住房屋基地及房屋價值分別為3,155,638 元、206,200 元,有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可資參照,足見聲請人雖於95年度並無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但並不表示其配偶亦屬同等狀況,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林偉傑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未提供林偉傑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復未提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證明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之證明(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定參照)以釋明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者,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