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00000000代 表 人 丙○○(院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5號社會行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前項。」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規定,函知聲請人自95年7 月1 日逕予退院,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正由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5號社會行政事件審理中。因案情繁雜需要傳訊證人,但其為年屆86歲有重大疾病之獨居老人,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希望為由,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殘障且年邁之獨居老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各情,已據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5號社會行政事件卷宗,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