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勞訴字第0950032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新盛汽車水箱行被保險人即原告,以長期從事工作致「腰椎第1-2節、第3-4節、第4-5 節椎間盤突出」,前曾請領民國(下同)93年2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計503 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5年1月4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4年7月1日至95年1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認原告腰椎已持續復健一段時間,可恢復輕便工作,乃於95年2月27日以保給傷字第09560138630號函核定此次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5 月23日以95保監審字第091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改判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訴求。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保監審字第0916號審定書均無引述原告主治醫師、科主任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一眛配合被告傷病給付科之主觀見解,漠視原告看診醫師之專業性見解。審委會能引述原告在署立台南醫院看診其他科之病歷報告,為何原告因職業工作意外受傷導致腰脽挫傷、腰薦關節及左下肢酸痛,在台南醫院骨科科主任楊哲忠醫師門診之診療記錄,卻一字不提,上述病因是否也會延續後遺症的發生。既然特別舉證原告病史就是相信台南醫院之專業診斷,為何台南醫院復建科科主任張育彰醫師連續開立2 張診斷證明書,卻排斥。
(二)委員會皆認原告汽車水箱維修保養工作非特殊長期腰部用力工作(只有外行人才會如此認定),又其自85年至92年斷續請領1658日職災傷病給付,可見其非所謂長期工作所致。因工作意外受傷,經醫師診斷治療後開立診斷證明書,皆依程序向被告申請給付,再經被告傷病給付科承辦人及專科醫生層層審核,核定給付原告申請案件。
(三)「職業病」的認定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病科主任郭育良醫師委請專科醫師特別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瞭解,原告詳述作業經過,並親自實際操作工作流程。醫師針對原告的工作並提出細節上的問題,原告均詳述解釋,並拍照存證。被告亦派專員至原告工作場所訪查,告知需自行拍攝工作流程作業照片,再請專業醫師進一步審核以作為是否合乎職業傷病之參考。
(四)原告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理學檢查報告等所有病歷及相關資料:
1、台南醫院復建科主任診斷病患因職業工作引發上述症狀,目前有明顯之活動與功能障礙,故不宜久坐、久站與搬重物,以免誘發或加重症狀,且因患者對工作須長期反覆彎腰及搬重物,目前仍不宜從事職業上之工作,宜繼續接受復建治療。94年8月30日MRI顯示L1-L2、L4-L5、L5-S1椎間盤突出,9月30日VCR仍有神經根壓迫。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病科主任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此症乃由職業中長期彎腰及負重所引起,屬職業疾病。94年8月30日MRI仍顯示L4-L5、L5-S1之膨出椎間盤,且9月30日NCV神經傳導檢查仍有神經根壓迫,因此仍不宜負重工作,宜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建。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病科主治醫師診斷腰椎椎間盤脫出症,由長期彎腰用力及負重引起之職業疾病。94年8月30日最近一次MRI檢查顯示L4-L5及L5-S1椎間盤明顯脫出,L3-L4椎間盤輕微脫出,而9 月30日NCV檢查顯示有神經壓迫。患病應接受復建及治療,並不宜從事現有工作。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30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11444 號函示有關傷病給付請領條件之「正在治療中」一節,上開所稱「治療」,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建治療、藥物治療、住診等醫療行為。惟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決定機關袛相信其專科醫師之主觀研判,而排除原告看診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公平嗎。
(六)國立成大醫院職業病科郭育良主任引薦原告參加台灣中南部地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訓練暨職業重建服務試辦計劃(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請成大醫院工作強化小組團隊辦理),遂接受2個半月,1 星期三次,每次2個半小時之職能治療及工作強化訓練。成大職能系吳教授提醒原告請台南醫院之復建科主任開立醫療證明,可向被告職災勞工保護室輔具設施補助組申請腰部支撐帶。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依職災勞工保護法器具補助申請辦法條件:⒈罹患職業疾病或遭遇職業傷害。⒉因身體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或其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被告職災勞工保護室輔具設施補助組於94年12月14日核定發給器具補助。為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決定機關不質疑被告傷病給付科承辦人及專科醫生,原告當初備齊相關資料,歷經承辦人、專科醫生層層嚴格審核,證實所患「職業病」辦理核定作業,現卻否決原先審核之決定。
(七)被告傷病給付科認為原告未提出「客觀」之檢查資料,證明其確實因該傷病未癒,致尚未恢復工作能力,試問,台南醫院復建科張育彰主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病科郭育良主任及郭浩然醫師所開立之醫療診斷書不客觀?無法證明事實?原告曾二次去函表示願意接受被告指定之醫院看診,但都無回應,而且恢復輕便工作,非正常工作,公平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審定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資照。
(二)原告以因長期從事工作致「腰椎第1-2節、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已領取93年2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共503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害繼續申請94年7月1日至95年1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檢附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王先生所作之復健治療除了腰椎外,尚包括肩部,而肩部之病變與工作無關,且王先生所患之『第1-2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不像『第3-4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應非工作所引起。王先生之腰椎復健已持續一段很長時間,應有若干程度之復原,可恢復工作,故本案不同意再予給付。」據此,被告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業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數次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及工作性質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神經電學檢查報告顯示其神經壓迫程度顯屬輕微,經過長期復健後,於94年7月1日起可恢復工作能力;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病歷,王君原有痛風性關節炎,其所從事者為水箱維修保養工作,並非特殊長期腰部用力之工作,又其自85年至92年(分別因不同職災事故)斷續請領1,658 日職災傷病給付,可見其非所謂長期工作所致,且即使認定其所患為職災,以其磁振攝影報告並非嚴重,亦無嚴重神經症狀,勞工保險局原核付503 日傷病給付已足夠。」且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明文規定勞工保險局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請期間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工作性質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給付至94年6月30日共503日已足敷療養需求,於94年7月1日起可恢復工作能力,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致「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時間為何?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期間為何」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致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何?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期間為何」,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前揭認定「原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期間為何」之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所從事之水箱維修保養工作,經郭育良醫師委請專科醫師特別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瞭解,經原告詳述作業經過,並親自實際操作工作流程,醫師才認定伊確實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云云,惟查:
1、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不能工作」,固以被保險人能否從事其原有工作,而非以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為斷判,惟其是否能從事原有工作,仍應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回復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意願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
2、本件經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X光檢查報告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王先生所作的復健治療除了腰椎之外,尚包括肩部,而肩部之病變與其工作無關,且王先生所患之『第1-2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不像『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應非工作所引起。王先生之腰椎復健已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應有若干程度之復原,而可恢復輕便的工作,故本案不同意再予給付。」,有審查意見表附卷,該判斷已詳細說明理由,縱與出具原告診斷証明書之醫師見解不同,亦僅係見人見智而已,難謂被告醫師之見解錯誤。
3、本件復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衛生署台南醫院病歷,本病人原有痛風性關節炎,其所從事為水箱維修保養並非特殊長期腰部用力之工作,是否為職災應尚有考慮之處,且病人自85年至92年斷續已請1,658日職災,更可見非所請長期工作所致,且即使認定職災,以其磁振攝影報告並非嚴重,亦無嚴重神經症狀,原核付503日已為足夠,應可恢復輕便工作,不再核付為合理。」,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其亦認為被告特約醫師之見解正確,可知被告醫師之專業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正當程序,亦未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
(五)原告雖主張伊目前不宜久坐、久站與搬重物,以免誘發或加重症狀,不宜從事職業上之工作,宜繼續接受復建治療云云,惟查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而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已能逐漸開始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觀諸傷後痊癒當然不是立即就能百分之百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是逐漸回復,故除非原告可以反証証明「其原有工作須具備保險事故發生前完全相同之工作能力」,排除「逐漸從事原有工作」之調整空間,被告專科醫師認定原告「已可回復輕便工作」,與「已可逐漸從事原有工作」,僅有程度上之差異,原告既非「完全不能從事原有工作」,而原告前已因事一事故請領93年2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計503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被告因而否准其94年7月1日至95年1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職業傷病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