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24號原 告 上永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勞訴字第095004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戊○○於89年11月22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出納職務,月薪為21,000元。原告於95年3 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及第20條規定事由,預告對於戊○○於95年4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戊○○認其係因懷孕被解僱,遂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被告依職權進行就業歧視爭議之調查,並提經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5年9 月6 日第4 屆第
9 次會議審議暨評議結果:「就業歧視成立,公司因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且曾有懷孕歧視之前例,依同法第38條加重處5 萬元罰鍰」。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作成95年9 月22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672992號兩性工作平等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性別就業歧視,係戊○○服務態度不佳致不能勝任工作,依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新任負責人甲○○於95年1 月間表示,在企業競爭激烈環境下,公司為求企業生存,採取獎賞分明制度,以求企業永續經營生存,盼員工克盡職責,倘有不適任者將予資遣,對員工有良好表現,當予獎賞。並於95年1 月7 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明確告知各員工,有關工作內容異動、改革之事項,95年1 月份為適應期,2 月份為磨合期,
3 月份為整合期資遣不適任者,4 月份步入正常期,戊○○參與會議,且就「對不適任者進行資遣」之決議,未表異議。之後,經過2 個月餘發現,戊○○任公司出納,為公司之第一線員工,本應親切和靄待人,以客為尊,況公司又係服務業,更應重視服務態度、說話口氣,然屢有同事及客戶反應戊○○之服務態度不佳,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原告經多方反應及觀察屬實,在不得已情況下,始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以預告離職、謀職假、及給付資遣費。原告應戊○○請託為其日後謀職之便,要求公司離職證明書,勿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工作不勝任為由,另以原告當時有轉讓之事實為由,依同法條第1 款經營權轉讓為由離職原因。
⒉原告不知戊○○有懷孕情事,純因其個人服務態不佳,予
以資遣,與性別岐視無關,亦無規避兩性平等工作法之規範:
⑴原告在95年農曆春節前均不知戊○○有懷孕之事,新任
負責人甲○○自94年12月取得公司經營權以來,戊○○言談外觀上無任何改變,未見其懷孕腹部凸出,亦未見其穿著懷孕裝上班,更未向負責人或同事間告知或透露其有懷孕一事,在蕭女離職前,亦未曾請過產前體檢假,準此,原告從外表客觀事實及言談之間,自無從知悉戊○○懷孕之事。戊○○自95年4 月15日離職,至95年
5 月29日始有產檢證明,懷孕六個月,而戊○○預告離職為3 月15日,依此,往前推算預告離職時僅懷孕3、4個月,體型及外表尚無重大變化,加以未向原告提出產檢或懷孕診斷證明書,原告自無從知悉戊○○懷孕情事。
⑵原告與戊○○間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依法資遣,期間戊○○未曾有異議或有復職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95年3 月15日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其後戊○○每星期請2 天之謀職假,至離職前共計8 日謀職假,原告於戊○○請假期間照付薪資,嗣於同年4 月15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在離職前蕭女從未表示異議、反對或有復職之意思表示,更未提及原告有岐視女性員工差別待遇或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等關規定情節。
⒊兩性工作平等法於91年1 月16日公布實施以來,原告從未
有違法情事發生,原告第一次涉及本法,被告即處以高額
5 萬元罰鍰,其認定裁罰理由及根據為何,顯乏依據。綜上所陳,原告與戊○○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蕭女亦未舉證其任職期間原告有性別岐視差別待遇情事,本件以95年5 月29日離職後之產檢懷孕證明,以推測之詞,認原告有違兩性工作平等法,顯與事實不符,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
別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者,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31條及第38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戊○○因服務態度不佳,致不能勝任工作,故彼等依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戊○○在原告任職5 年期間,表現一向良好,並無因服
務態度不佳,致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此有原告員工劉玉琴接受被告訪談時略稱:「對於戊○○女士的工作表現……,不曾接過客戶反應和抱怨的電話……」等語。
⑵原告於起訴後始要求傳訊證人丙○○、丁○○、黃俊陵
等人,顯無必要。原告在戊○○任職長達5 年後,始表示其工作態度欠佳云云,顯違常理。原告所提95年1 月
7 日全體員工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召開會議,不能證明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戊○○並非自願離職,乃因遭原告非法解僱,礙於經濟壓力,迫不得已請原告簽妥離職證明書,以便另行謀職。又依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並非以勞動基準法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僱,亦足證原告係因蕭女懷孕而加以解僱。原告股東間之股權轉讓,並非將股權移轉予他人,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歇業或轉讓」之情事,故原告曾主張依該條規定預告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不知戊○○有懷孕情事,僅因伊工作態度不佳而資遣,更無規避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範云云,亦無理由:
⑴戊○○於94年11-12月間,因為感冒身體不舒服且生理
期不順,曾在辦公室和同事討論此事,猜想自己是否懷孕?當時原告代表人甲○○亦有在場。同年12月底戊○○請假看醫生,當戊○○拿假單給甲○○(於95年1 月
1 日交接成為公司負責人)批准時,甲○○看著假單上的註明笑著問戊○○說:「妳要照超音波,是不是懷孕了?……」,故原告之代表甲○○主張95年農曆春節前不知戊○○懷孕云云,顯屬不實。
⑵甲○○於接受被告人員訪談時表示:95年農曆春節時,
始知蕭女懷孕云云,若此為事實,則原告之代表人於95年2月(春節)知悉蕭女懷孕,旋即於同年3月15日予以解僱,時間緊密,顯係懷孕歧視。相關證人亦證稱蕭女工作時已穿著孕婦裝,足證原告早已知蕭女懷孕。⑶原告曾在88年間,於員工游琇茹懷孕生產請假期間,予
以解僱,此由卷附游琇茹之申訴書,可資證明,益證原告曾有歧視懷孕員工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與戊○○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依法資遣,戊○○對此未曾有異議或有復職之意思表示,尤屬不實:
如前所述,戊○○並非自願離職,即無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戊○○在95年3 月15日得知將遭原告解僱時,公司代表人甲○○未對伊說明解僱理由,經戊○○再三追問後,才說是因為服務態度不佳而資遣,戊○○聞言深感錯愕,當場向甲○○表示,略以:「以往客人來公司時,她從來沒有口氣很差,同事也不曾說她服務態度不佳,……你之前都沒有講,如果是因為我服務態度不佳的話,你之前是股東也可以糾正我。……你說不出解僱理由,我不能接受。你現在資遣我,我已經懷孕6 個月,產假工資和生育給付怎麼辦?」等語,足證戊○○已表示異議。戊○○遭解僱後,旋即向被告申訴,足證伊對原告非法解僱之行為有所異議。
⒌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對於違反第11條者,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即賦予處罰機關裁量罰鍰金額之權限,故被告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5 萬元,並未逾越裁量權限,自屬適法。
⒍退一步言,縱認戊○○確有服務態度不佳情形,惟此情形
並非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應可由原告要求戊○○改進,然原告並未具體要求戊○○改進,即逕予解僱,於法未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戊○○間僱傭關係存在,可資佐證。
五、按「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4 項、第7 條、第11 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汽車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記錄、申訴書、原告結清年資補償暨選擇新制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合康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月薪資表、請假單等件,在訴願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因戊○○懷孕而予以解僱? 經查:
㈠、關於戊○○在原告上班,有無服務態度不佳、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部分:
⒈證人即原告引擎技工丙○○到庭證稱: 「在公司總共加起來
是三年多,第一次是在92年還是93年,中間有中斷半年去其他公司工作,94年7 月才又回到原告公司一直到現在。我認識戊○○,她是我們公司會計,我對她的上班情形知道,我們接到客人維修,維修的期間我們會把客人帶進去泡茶,維修之後會帶去戊○○那裡結帳。她環境打掃真的很認真,她的工作態度是不太好,上班時會拔眉毛塗指甲打電話,客人結帳時就是一副很不耐煩的樣子,像我們結帳時會問客人請問要刷卡還是付現,她就只會說刷卡還是付現,客人會不會再回來就不知道了,我進公司時她就是這樣子,其他同事也說她就是這樣,我們透過其他跟她比較要好的同事去跟她講,也沒有改善,有時她講電話,一講就是一個多小時,我印象最深是有一次11點55分,客人要結帳,她在講電話,我就請她先幫客人結帳,她說沒看到我正在講電話,結果客人就真的等到12點20分左右,她講完電話才結帳,而且臉很臭」(見本院96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證人即原告的客戶王俊陵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勞
訴字第6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時證稱: 「我是被告的客戶有是被告負責人的朋友,在兩造間發生勞資糾紛時,94年間我有向被告說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對客戶的基本態度不好,因為我修好車子結帳後跟他謝謝她沒有回應,對我來說是很不禮貌,我是客戶我來修車,結帳時對我的接待都沒有,對我愛理不理,原告對我的接待有好幾次。我今天來說明是說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解職原告前,就有對我的接待態度不好。我知94年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就有解職的意思,當時我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聊天時他就有談起。」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95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即原告客戶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勞訴
字第6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時證稱: 「我是被告公司的客戶,我的遭遇與證人王俊陵陳述的一樣,原告的行為服務不佳態度不好,臉色不是很好看,我93年到94年8 月有去維修6 、7 次與原告接觸時,原告的臉都不好看有4 、5 次以上,沒有看過原告有好臉色,我沒有與原告有吵過架或糾紛。」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95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⒋原告員工劉玉琴於被告訪談時陳稱:「對於戊○○女士的工
作表現無法給予評論,不曾接過客戶反應和抱怨的電話……」等語,僅係就其個人知悉戊○○工作情形之部分為說明,尚不足以推翻其他原告員工及客戶對戊○○工作情形之評價,且其對戊○○的工作表現無法給予任何正面或負面評論,要難據為有利於戊○○之認定。
⒌綜上各等情以觀,證人丙○○、王俊陵及丁○○3 人分別為
原告之員工與客戶,與戊○○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無設詞誣陷偽證之理,其證詞尚屬客觀,堪以採信。則戊○○於客人前往維修汽車時,確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形,要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何時知悉戊○○懷孕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戊○○: 「94年12月為了照超音波有向公司請假?」證人戊○○證稱: 「是,因為廠長要交接,我要請假去醫院,假單放在廠長鄭高仁桌上,因為他也要在外面修車,也沒有幫我簽單,因為時間快到了,廠長又沒有幫我簽,廠長就叫我拿給郭先生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郭先生和妳有什麼對話?」證人戊○○答以: 「他拿了假單就坐到我旁邊,他問我說妳是不是懷孕了,我楞了一下說你怎麼知道,他說我看假單上面寫的是要照超音波,我說不是,我是要照肝膽腸胃科,他就點點頭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公司同事何時知道妳懷孕?」證人戊○○答以: 「我過完年才開始穿孕婦裝,之前三四個月因為狀況不好,臉色蒼白、體重下滑,還可以穿牛仔褲,也有穿運動褲。應該是95年3 月份過完年。」云云(見本院96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新任代表人甲○○於94年12月間戊○○請假時,曾特別詢問戊○○是否懷孕,戊○○既明確回答是要照肝膽腸胃科,則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情戊○○懷孕乙事,堪以採信。另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陳稱: 「95年1 月時因為感冒不舒服,生理期亂掉,過年前去看醫生才知懷孕,同事知道我懷孕,我並沒有告知公司,但有告訴同事,我想說懷孕沒有好講,就沒告訴公司」等語,是戊○○自承於95年1 月間,未將懷孕乙事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本院質之原告何時及如何知悉戊○○懷孕?答以「因為三月份她的穿著有改變,平常上班她都穿褲子,三月份之後就改穿裙子。我是因為她服務態度不好,而且在公司營運上長期虧損,她臉上都沒有笑容,沒有親切的感覺,我們是服務業。」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原告代表人甲○○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陳稱: 「我約今年農曆年後才知她懷孕,之前不曾聽她和同事提及,對於當時得知她懷孕的情形已不記得,沒印象了,她並沒有親自告知她懷孕,我也聽同事提及 」等語。參以,戊○○於原告95年3 月15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未曾請過產檢假等情,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尚難認原告於95年2 月間,已明確知悉戊○○懷孕。
㈢、原告新任代表人甲○○於95年1月間就任,並於95年1月7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宣示: 「1.95年度開始,負責人由甲○○先生接任。各同仁年資按上永汽車有限公司結清年資補償暨選擇新制協議書。94.07.01為結清日,並自結清日重新起算。2.今年度起,工作內容將有異動、改革分為:1月為適應期,2月為磨合期,3月為整合期資遣不適任者,4月步入正常期(成長期)。3.元月9 日起修車部門下班時間延至7 點(採輪流制)、週六整天(隔週輪休制)4.本公司加強項目分為外部: 公司招牌、同仁員工休息空間設備。內部: 生財器具汰舊換新、改善技術、服務精神、熱忱接待方式。5.公司各部門互相支援、協助幫忙。... 」經全體同仁無異議通過等情,有原告會議紀錄乙件,在卷可按。可知,原告主張新任代表人甲○○於95年1 月間就任後,經過2 個月之觀察期,於3 月資遣不適任者,在時間上與前揭會議結論第2 點相符,為可採信。則原告於95年3 月15日預告終止戊○○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要難執此認原告於知悉戊○○懷孕而予以解僱。被告雖抗辯戊○○當時已在原告處工作長達5 年,倘有工作態度不佳情形,原告卻從未要求戊○○改善,顯不合常情云云,惟此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已難遽信。且原告新任代表人甲○○到庭陳稱: 「自從我95年1 月份接任之後,我看到她的態度都是如此,她態度不是很好。沒有其他的」等語,則甲○○於95年1 月間始就任原告代表人,尚難以戊○○之前之工作情形,歸責於甲○○未曾要求原告改善,即推論戊○○在公司任職5 年期間,並無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再查,證人即原告員工徐霈婕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勞訴字第6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時證稱: 「我是被告的員工,我是擔任總務工作,原告在職時我與他同事不到二個月,總務的工作是切人手時我要幫忙,人事都是老闆決定,我去時就有聽說她態度不好老闆辭掉她,95年3 月15日預告要資遣原告,原告自己說要95年4 月15日走,公司員工都知道老闆是跟原告講要辭掉她這件事,95年4 月15日才辭掉原告,原告有請模職假,依勞基法規定要有30日的預告期間,所以三月十五日到四月十五日之間原告還有請模職假,離職證明書是在95年3 月15日原告拿給老闆時我沒有看到,是老闆才拿給我,我不知道是否原告拿給老闆,是老闆拿給我,上面都有原告的電話地址。那張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提供的,因為它是勾選的,沒有辦法寫原因,我們沒有寫過,不曉得可以用手寫,我有勾選第四項,是因為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可能是要申請離職補助金,因為當時我們老闆有換人,當時勾十條第一款是我的錯誤,我拿給老闆時,老闆沒有意見,我有提醒老闆,老闆說沒有關係,怕寫出真實原因,怕原告會找不到工作,說不要為難原告。」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95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為使戊○○日後謀職之便,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工作不勝任為由,而以原告當時有轉讓之事實為由,依同法條第1 款經營權轉讓為離職原因,堪以採信。
㈤、從而,原告新任代表人甲○○於95年1 月間就任,並於95年
1 月7 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宣示: 「...2. 今年度起,工作內容將有異動、改革分為:1月為適應期,2 月為磨合期,
3 月為整合期資遣不適任者,4 月步入正常期(成長期)。..4.本公司加強項目分為外部: 公司招牌、同仁員工休息空間設備。... 」經全體同仁無異議通過後,經過2 個月之觀察期,參酌其他員工及客戶之反應,認戊○○確有服務態度不佳,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因服務態度良否攸關公司營運,而於95年3 月15日資遣不適任之戊○○,自無不合。縱令,原告於95年3 月間知悉戊○○懷孕,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此與解僱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
七、至被告抗辯縱認戊○○確有服務態度不佳情形,並非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應可由原告要求戊○○改進,原告並未具體要求戊○○改進,即逕予解僱,於法未合乙節,要屬原告與戊○○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並無關連,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8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5 萬元,核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