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57757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台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文山區公所)派員訪視未遇,且原告家中連絡電話有誤(接聽者表示無此人),該所查認原告未實際居住台北市,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市文社字第09433287200號函送被告核定結果,被告審認原告未實際居住台北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於94年12月21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442913000號函(以下簡稱94年12月21日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補助,經文山區公所於94年12月30日以北市文社字第09433158102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文山區公所於95年2月8日以北市文社字第09530106300號函送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被告於95年2月17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531432100號函自行撤銷94年12月21日函(按:被告誤載為94年12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551700號函,於95年4月7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5336403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4月7日函﹞更正為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287200號函,復經訴願決定更正為94年12月21日函)所為處分,核定自95年1月起改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以原告自90年5月19日起即於桃園縣居善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自90年9月(按:被告誤載為90年8月,業以95年4月7日函予以更正)起停發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原告於95年3月20日前繳還90年9月起至90年12月(按:被告誤載為90年8月起至90年11月,業以95年4月7日函予以更正)、91年1月至92年2月止溢領之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203,000元,扣除93年12月至95年1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42,000元,計16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追繳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追繳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訴願決定認原告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
其姊計2人,原告之姊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實則原告尚有1名4歲外甥女,故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應為3人,且原告之姊確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第5款明定不能工作之情形。⒉次查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
作業規定)第15點,有關低收入戶有住址變更等異動應向區公所申報,未區分低收入戶兼具殘障身分者之處理方式,甚不合理。以本件而言,原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要求其於住址變更1個月內申報,然精神障礙者並無能力申報,其家屬亦無義務代為申報,行政機關逕以原告未申報視同戶籍遷出,則戶籍法豈不形同虛設?⒊又補助辦法第12條明定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得
」追回之對象係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原告日常生活若非在家睡覺,即係於精神病院治療,怎能算係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本件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餘年,其間全由其姊照顧,其姊本身並無工作,尚須獨自照顧4歲幼女,生活壓力之大得以想見,被告若追徵補助款161,000元,對原告而言不啻雪上加霜。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俾使原告能恢復昔日平靜之生活,安心療養。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按:台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377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全戶不動產500萬元)、「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5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條之
1、第5條之3、第10條第1項、第11條所規定。次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復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所明定。又「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台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台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4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3千元。」、「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一、受補助人死亡。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前項第2款至第6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6條及第14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補助辦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之限制。」、「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社會局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本市低收入戶住址變更而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視同戶籍遷出本市辦理。」、「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家屬須繳回其溢領金額。」,為作業規定第2點、第15點、第16點所規定。另「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及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自82年7月起即核列台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
,93年12月29日戶籍遷至台北市文山區,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文山區公所訪視未遇及戶內聯絡電話錯誤,並經被告查認原告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乃自95年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告姐夫訴外人吳大龍代提資料提出申覆,被告核認原告原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嗣罹精神疾病需長期治療,惟因台北市精神療養機構不足而需至外縣市就醫或治療,且其主要照顧者即原告之姐乙○仍居住於台北市,遂認定原告符合設籍並實居台北市之規定,自
95 年1月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合先敘明。⒊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核算原告全戶總收入
應計算之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姊姊計2人,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93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現於居善醫院住院治療,依被告於94年7月5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66400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②原告之姊乙○(00年0月00日生)93年財稅資料查無薪
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應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原告全戶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3,91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955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被告參照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2日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號公告之「95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自95年1月起改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至有關原告主張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含其外甥女,應為3人,並稱原告之姐符合社會救助法無工作能力之規定一節。經查原告之外甥女係由原告之姐及姐夫所生,為渠等2人共同扶養,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列應計算人口範圍,且原告自90年5月9日起即於居善醫院住院治療,其姊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列之不能工作之事實,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所致。
⒋次查原告於92年4月申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自
92年4月起至93年11月止享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有出帳清單影本1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文山區公所於95年1月13日分別以北市文社字第09530106310、09530106320號函請居善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北區分局提供原告就醫及住院日期,居善醫院、健保局北區分局分別於95年2月6日提具診斷明書、95年1月27日以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08094號函檢送原告自90年起之就診記錄,證實原告自90年5月19日起即以健保身分住院治療,至94年12月止住院期間未曾出院,被告乃依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原告住院治療滿3個月之次月(即90年9月)起停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惟因被告未能即時接獲通報,致仍持續核發原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94年12月止,原告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計有203,000元(90年9月起至90年12月、91年1月至92年2月止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108,000元﹝18個月×6,000元﹞,93年11月至94年2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抵扣93年11月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計25,000元﹝7000×3個月+《7,000元-3,000元》﹞,94年3月至94年12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70,000元(7,000元×10個月),合計203,000元。
)。另原告住院滿3個月起之次月即不符合享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惟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 點規定,原告曾於92年4 月申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92年4 月至93年11月間享領身心障礙者津貼,故仍符合享領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得追溯發給原告93年12月至95年1 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42,000元(3,000 元×14個月)。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原告繳還溢發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03,000 元,經抵扣原告93年12月至95年1 月之應領身心障礙者津貼42,000元,共計161,000 元,並無不合。
⒌又原告主張作業規定第15點明定低收入戶有住址變更等異
動,應向區公所申報,未區分低收入戶兼具殘障身分者之處理方式,甚不合理,並稱精神障礙者無能力申報,其家屬亦無義務代為申報,其無詐欺或不當行為,不應追回補助云云。第按台北市低收入戶有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為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自90年5月19日起即因精神疾病於桃園縣居善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原告及其家屬至遲應於90年6月18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原告及其家屬漏未即時申報,核其情節,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甚明,難認無過失,所稱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原告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事實既如前述,而原告所溢領之給付為金錢(即可替代性之利益),被告自得依補助辦法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薛承泰,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師豫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按:台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377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全戶不動產500萬元)、「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5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復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所規定。又按「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台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台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4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3千元。」、「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一、受補助人死亡。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前項第2款至第6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6條及第14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亦分別為補助辦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所明定。再按「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之限制。」、「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社會局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本市低收入戶住址變更而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視同戶籍遷出本市辦理。」、「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家屬須繳回其溢領金額。」,作業規定第2點、第15點、第16點著有規定。另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及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95年2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432100號函撤銷原註銷原告低收入資格,並核定自95年1月起改列低收入戶第4類,與以前所列之類別相同,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就其是否具備低收入戶資格部分亦不再爭執,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姊乙○於本院96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在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追繳系爭溢領身障生活補助費之處分是否違誤,先予陳明。經查本件原告對其自90年5月19日起即在桃園縣居善醫院住院治療迄95年1月24日開立證明書止仍住院中一節並不否認,且對照居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健保局北區分局95年1月27日函所附原告自90年間起迄今之就診紀錄影本,原告確係自90年5月19日起迄95年1月間止均在居善醫院住院治療無訛,則被告以原告未居住在台北市居住地址,卻居住在居善醫院3個月以上,經向原告之姊乙○查詢後發現原告在醫院長期就醫,因不符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核發身障者生活補助費之規定,故予以追繳自90年9月至94年12月之補助費共計203,000元,扣除身心障礙者津貼計42,000元(自93年12月至95年1月止,1個月3,000元)後共計161,000元,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均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