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勞訴字第0950035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縣木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日工作中被電鋸鋸傷致左手五指成殘,於93年11月15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其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應不予給付;左手拇指、無名指及小指殘廢程度符合第108 項第9 等級,原應按該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420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左手拇指職業傷害殘廢給付240日,乃以95年1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560045970號函核定實發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80 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5年6 月27日以95保監審字第11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請求自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核定給付日間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0年9月1日工作中被電鋸鋸傷致左手五指成殘,經被告重新審查,左手拇指、無名指及小指殘廢程度符合第108項第9 等級,此部分已無異議。惟系爭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理由如下:
1、原告於工作中被電鋸鋸傷致左手五指成殘,經醫師認定成殘,食指及中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原告食指應符合第113項第14級40日及中指應符合第114項第15級30日,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加給百分之五十,共105日。
2、被告審查上列殘廢給付時稱: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關於要求『食指及中指』殘廢給付部分,以活動度皆為90度,近位指關節之活動度皆為100 度,均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又遠位指節活動度皆為90度,未達強直之狀態。據此其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未達給付標準,應不予給付...」。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項及第114項之附註說明:「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係指:㈠遠位指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㈡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被告應不得以認定第108項第9等級之標準,來審查第113項及第114項殘廢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保險給付之法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所明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為社會保險,當受保險法之拘束,保險人(被告)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34條第1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1、殘廢給付申請書。2、給付收據。3、殘廢診斷書。4 、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系列第108 障害項目規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為第9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280日;第113障害項目規定「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為第14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0日;第114障害項目規定「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為第15等級殘廢,給付標準30日。另依同障害系列附註規定:「手指喪失機能」係指㈠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係指:㈠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㈡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
(二)原告因工作中被電鋸鋸傷致左手五指障害致左無名指、小指截肢、左拇指、食指、中指不完全截肢,於93年11月15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左手第四、五指於90年9月1日截肢,遲至93年11月12日提出申請,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又其左手第二、三指障害程度未達殘廢給付標準,其左手拇指障害於93年10月間已請領第102 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因殘廢程度並未提高,被告乃以94年1月7日保給殘字第09460003180 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保監審字第0569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左手第四、五指完全截肢,於90年11月19日至92年5 月25日至該處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則原告左手第四、五指截肢部分既仍復健治療至92年5月5日,而其於93年11月12日始申請該部分殘廢給付,並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其此次申請殘程度即有提高,被告不予給付之原核定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案經被告調取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重新審查,原告於90年9月1日入住奇美醫院並行左手第
四、五指截肢,嗣於90年11月1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做左手部復健治療,包括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及殘留第四、五指近側指部,運動第四、五指近側指節關節。查手指切除係屬器質性之殘廢,於切除後即屬確定成殘,所做上開治療,並不影響已確定之殘廢程度,據此,原告左手第四、五指截肢,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該部分應不予給付。至左手拇指中手指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被告已於93年10月間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2 項第11等級給付在案,不再重複給付,另左手食指及中指之中手指節關節之活動度皆為90度,近位指節關節之活動度皆為100 度,均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又遠位指節關節活動度皆為90度,未達強直之狀態,據此,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未達給付標準,亦應不予給付,被告乃以94年7 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460462010 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仍不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保監審字第3160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據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6 月29日醫慈字第0940002709號函載:「原告於90年11月19日至本院門診,做左手部復健治療,包括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及殘留第四、五指近側指部。運動第四與第五指近側指節關節,一直到92年5月5日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93年6月30日回診時,可診斷為永不能復原。」有該院函及病歷資料附件,但被告卻仍核定原告所請已超過2 年請求權時效而不予給付,原核定容有商酌之餘地。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左手第
一、四、五指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項第9等級,扣除前於93年10月間因左手拇指已請領24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發給18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至於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之中手指節關節之活動度皆為90度,近位指節關節之活動度皆為100 度,均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又遠位指節關節活動度皆為90度,未達強直之狀態,據此,其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未達給付標準,應不予給付,被告乃以95年1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560045970號函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80 日。原告不服又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之障害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項第14等級及第114項第15等級,惟查,據原告所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3年11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於93年11月11日診斷殘廢時左手食指及中指之中手指節關節可活動度皆為90度,近位指節關節可活動度皆為100 度,均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又遠位指節關節可活動度皆為90度,未達強直之狀態,據此,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另查本案於審議時,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之中手指節關節之活動度皆為90度,近位指節關節之活動度皆為100 度,均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正常食指中手指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分別為105度及110度,正常中指中手指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分別105度及120度),又遠位指節關節活動度皆為90度,未達強直之狀態,其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未達給付標準,此部分所請應不予給付。」此亦有該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原告所患左手第一、四、五指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項第9等級,扣除前於93年10月間因左手拇指已請領2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發給18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至於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之各指節關節之可活動度均未達殘廢給付標準,並無不合。
(四)原告訴稱請准予指定管轄為高雄行政法院為審判管轄法院,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仍應由被告所在地(台北市)之行政法院為審判管轄法院。另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lO日內發給給付之規定係指執行機關(即保險人)法定作業期間,非指於該期間經過後,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為遲延利息給付之請求規定。本件經被告據所送殘廢診斷書,並調閱其相關診療資料查證審查,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重新審查核定,均為審核作業程序所必須之時間,並未遲延。又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亦無須發給延遲給付利息之規定,被告係依審查之結果依法作成給付與否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其所稱顯屬無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自應由被告所在地(台北市)之行政法院為審判管轄法院,原告請求准予指定管轄為高雄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尚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原告於90年9月1日工作中被電鋸鋸傷致左手五指成殘,經被告重新審查,左手拇指、無名指及小指殘廢程度符合第108項第9 等級,原應按該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420 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左手拇指職業傷害殘廢給付240 日,乃以95年1 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560045970 號函核定實發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80 日,據提出殘廢診斷證明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給付收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是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系列第108 障害項目規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為第9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280 日;第113 障害項目規定「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為第14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0日;第
114 障害項目規定「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為第15等級殘廢,給付標準30日。另依同障害系列附註規定:「手指喪失機能」係指㈠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係指:㈠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㈡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症狀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存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尚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非僅憑單一身體遺存障害狀態即可據以認定殘廢等級。且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因傷而是否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程度,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本件原告雖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3年11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己達「食指及中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程度云云,惟依該殘廢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於93年11月11日診斷殘廢時左手食指及中指之中手指節關節可活動度皆為90度,近位指節關節可活動度皆為100 度,均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又遠位指節關節可活動度皆為90度,未達強直之狀態,又本案於審議時,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之中手指節關節之活動度皆為90度,近位指節關節之活動度皆為100 度,均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正常食指中手指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分別為105 度及110 度,正常中指中手指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分別105 度及120 度),又遠位指節關節活動度皆為90度,未達強直之狀態,其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程度未達給付標準,此部分所請應不予給付。」,亦有該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亦認為被告所聘醫師之審查結果正確。可知被告係屬法定審查權人,其審查程序合法且審查結果未背於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其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已達殘廢標準需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