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複 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44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財團法人震旦文教基金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父張益瑤死亡,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父張益瑤於93年1 月6 日死亡,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始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所請已逾
2 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於95年5 月25日以保給簡字第052036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家屬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8 月29日以95保監審字第2080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不知法令規定,僅逾數月申請理賠,被告以此否准,實
屬不當。原告擔任公職30餘年,3 年前第1 次遭逢喪親之痛,當時自無心於請求家屬死亡給付,且原告申請理賠時點僅逾被告所執時效消滅時點數月,被告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否准原告請求,難令原告心服,亦屬不近人情。
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
得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其時效消滅期間為5 年。惟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不行使而失效。」是勞工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僅2 年。然探究公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之內容,其間並無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事由。又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 年,之所以較保險法所規定之任意、商業保險之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為長,乃係因公教人員保險係屬社會性保險,其中蘊含保障公教人員此類特殊族群之意旨。而勞工保險亦屬社會性保險,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卻僅有2 年,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以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應屬無效。
㈢勞工保險之時效規定較一般商業保險之時效嚴格,按保險法
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是以商業保險之性質,立法者尚考量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非因疏忽而不知請求理賠,而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彈性空間,今以立法者專法保護之勞工所保勞工保險,卻無類似保險法第65條之彈性規定,其價值判斷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無
效。是勞工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家屬死亡給付,係屬合法且尚未罹於時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加計自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以其父張益瑤死亡,檢送申請書件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
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父張益瑤於93年1 月6日死亡,而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始提出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家屬死亡給付。
㈡查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屬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定之法律。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是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本件原告之父張益瑤既於93年1 月6 日死亡,原告有關其父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93年1 月7 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5年5 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出申請上開保險給付,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法定請領時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應無不當。
㈢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之法律,
已如前述,該規定並不因原告不知而有不同,自無法以「不知法令」作為請求權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且勞工保險條例既已明定請求權之時效,自無法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
四、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6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屬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定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是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
㈢查本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之父張益瑤於93年1 月6 日死
亡,原告遲至95年5 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檢據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茲以有關原告就其父張益瑤死亡,得請求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張益瑤死亡之翌日即93年1 月7 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5年5 月10日始為上揭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2 年法定請領時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沒人告知相關法令,復認勞工保險條例上揭時效
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差別待遇原則、比例原則,應屬無效;又認勞工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之法律,已如前述,該規定並不因原告不知法令而有不同,自無法以「不知法令」作為請求權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且勞工保險究其性質仍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次按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制度之安定性,且具有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應瞭解自身所具有之法定權利且即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及增進社會之和諧,是以權利人不得以不諳法律而為抗辯。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被保險人若怠於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歸責於他人。至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上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差別待遇原則、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顯無所據。另勞工保險條例既已就請求權之時效予以明文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餘地,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