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府訴字第0958427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至民國(下同)95年4月底止,嗣原告於95年3月15日申請維持原低收入戶類,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5年4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0560200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920元,大於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類,乃以95年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252500號函,核定自95年5月改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4年10月初收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4年10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1745300號函附臺北市低收入戶救助簡介,准自94年8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0類,但救助金延至94年12月間始入帳。未料幾個月後,原福星里里幹事孫國華調職,由張台青接任,其不明實情,以電話與被告第2科承辦員請示,造成違誤改列,有原告於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95年6月26日召開第1次會議所提訴願辯論理由書可參,並非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於95年6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被告違反憲法及老人福利法等避而不談。又訴願會該日上午11時召開辯論會,出席委員僅有1名男委員主持與組員蔡秀英,以及被告第2科承辦人乙○○與2科員出席,並無訴願決定書所列副主任委員王曼萍、陳媛英等8名委員參加,訴願決定所載完全虛偽,此有訴願會開會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影本足證。
二、被告以原告配偶楊鴻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鄭秀玲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門診追蹤,而未記載期間,推測其有工作收入所得,惟參照該院95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門診追蹤半年」,訴願會視而不理,以最快速度於翌日即95年7月7日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該會對原告95年6月26日訴願辯論理由駁斥被告之主張避而不提,顯有偏袒被告之虞。原告配偶因罹患疾病,並無工作能力,被告不應計算基本工資併入原告全戶家庭全年總收入,故原處分有違憲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自95年5月起核列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之處分,並請求被告自95年5月起補發原告生活扶助費差額每月9,840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係以95年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252500號函核定自95年5月起改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續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規定,低收入戶資格係每年12月由被告主動調查重新核定次1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則原告請求核列其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並自95年5月起補發其生活扶助費差額9,840元,應僅至95年12月為止,96年1月起,須由被告另行核定。從而,如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0類之標準,其可享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9,84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95年1月至12月之補助共計190,080元,故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金額未逾20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外原告當初僅係前往訴願會陳述意見,本案於訴願階段並未進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94年度為13,562元,95年度為14,377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00萬元,存款限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4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23,742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5條之3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一、申請日前1個月以上效期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證明文件影本。二、臺灣地區配偶最近3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正本。(二)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正本。(三)全戶收入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後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正本。
(四)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65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五)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六)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七)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書影本。前項第3款第2目及第3目所稱全戶,指共同生活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臺灣地區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之直系親屬;第2目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1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暨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第1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第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又依勞工保險局86年10月21日86勞保承字第6068900號函示,自86年10月16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5,840元。
五、原告全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配偶共計2人。而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00年0月00日生,已婚,無子女)無存款,無不動產;原告配偶楊鴻(00年0月00日生,已婚)無存款,無不動產。又楊鴻係於93年4月22日與原告結婚,至95年4月22日結婚滿2年,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配偶得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具工作能力者,應以平均薪資計算其所得,惟依原告所附診斷書記載病名為:「縱膈淋巴腺腫大」,醫囑為:「病人於94年12月5日、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日、95年1月23日外科門診就診,電腦斷層顯示縱膈腔右肺門淋巴腺腫大,宜門診繼續追蹤(以下空白)。」經被告考量改以基本工資估算其薪資。至於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與原附診斷書醫囑略同:「病人於和平院區94年12月19日電腦斷層顯示右肺門1.53公分淋巴腺腫大,宜門診追縱半年(以下空白)。」其僅記載病患宜門診追蹤,不影響被告先前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之認定結果。
六、承上所述,原告全戶2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190,080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7,920元;無存款(含投資);無不動產。原告原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9,84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惟因原告與大陸配偶至95年4月22日結婚滿2年,依上開規定,原告配偶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另經被告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原告配偶工作能力,經該院95年5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09531695900號函復略以:「病患楊鴻於94年12月5日至95年1月23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就醫4次,因病患主訴在大陸開刀切除肺部(不知名)腫瘤,便想至該院門診追蹤,經門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肺門淋巴腺腫大,故建議安排進一步檢查,但病患缺席。95年3月13日其丈夫至本院門診要求開立診斷書,並說明病患在大陸接受檢查。由本院門診無法證明是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因病人都是自行步入門診就醫。」,且原告配偶已於95年3月22日入境,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能力,並無違誤,則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原告全戶因每人每月所得為7,920元,合於低收入戶第3類,被告爰自95年5月起改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經訴願決定論明在案,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為原告不服被告以95年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252500號函,核定自95年5月改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之處分而涉訟者;而若原告符合其所主張低收入戶第0類之標準,則原告可享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9,84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其95年5月至95年12月止之補助共計126,720元,減除原告依原處分所核定低收入戶第3類之標準,所得領取95年5月至95年12月止之補助共計48,000元之後,兩造涉訟之標的金額為78,72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之規定,低收入戶係每年定期調查認定,且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業經被告另於95年12月15日改核定為低收入戶第4類,見本院卷第69頁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5年12月29日函)。準此,原告因本案所得之利益,其金額在20萬元以下,依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本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承泰,95年12月25日變更為師豫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於95年6月26日召開辯論會,出席委員僅有1名男委員主持,及其組員與被告人員出席,而無訴願決定書所列副主任委員王曼萍、陳媛英等8名委員參加,故訴願決定所載完全虛偽乙節。查原告係向訴願機關申請到會陳述意見,而於95年6月26日獲准到會陳述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申請書、陳述意見報到單及陳述意見筆錄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亦係通知其到會陳述意見,則原告主張其係參加言詞辯論云云,不足採取。再本件於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訴願機關之主任委員方指定期日召集委員開會審議,則訴願決定書列名之委員係參與訴願審議之委員,而非受訴願機關主任委員指定聽取陳述意見之委員,原告上開主張,要係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像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再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規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五)大陸配偶工作收入計算基礎如下:1、已取得依親居留,並符合工作許可資格者,工作收入之計算與本國人相同。...」;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台幣14,377元整,..」;又行政院2549次院會決議及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自86年10月16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5,840元。
二、本件原告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至95年4月底止,嗣原告於95年3月15日申請維持原低收入戶類,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5年4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0560200號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20元,大於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類,乃以95年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252500號函,核定自95年5月改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申請為低收入戶,係以原告1人為輔導人口,因此,列計人口應包含原告及其配偶共計2人(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而以該2人之收入(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予以計算家庭總收入,並據此審核認定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及其類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2及第5條之3規定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配偶共計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⑴原告(00年0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⑵原告配偶楊鴻(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3年4月
22日與原告結婚,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規定,其工作收入計算基準與本國人相同,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原告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8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20元,此有95年4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配偶楊鴻之居留證及入出境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依據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95年5月起改列原告低收入戶等級為第3類,於法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配偶楊鴻因罹患疾病,並無工作能力,被告不應計算其基本工資併入原告全戶家庭全年總收入云云。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5年3月13日及95年7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配偶楊鴻因右肺門淋巴腺腫大,宜門診繼續追蹤,惟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95年5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09531695900號函說明楊鴻之就醫情形,略以:
「..說明..二、病患楊鴻於94年12月5日至95年1月23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就醫4次,因病患主訴在大陸開刀切除肺部(不知名)腫瘤,便想至本院門診追蹤,經門診安排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肺門淋巴腺腫大(約1.533㎜大小),故建議安排進一步檢查,但病患缺席。95年3月13日其丈夫至本院門診要求開立診斷書,並說明病患在大陸接受檢查;由本院門診無法證明是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因病人都是自行步入門診就醫。」等語,自難遽認原告配偶楊鴻具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所規定必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則被告認定原告配偶楊鴻係屬有工作能力者,自無違誤。
4、按社會救助,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參照),非限制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參酌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版第18頁至第19頁),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憲法及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自95年5月改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暨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自95年5月起核列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之處分,及由被告自95年5月起補發其生活扶助費差額每月9,84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