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6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7 月1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95年9 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566314000 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不服,以其雖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惟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勞工,與一般民間企業勞工相同,由雇主給予工作年資退休金,勞工保險局將勞工退休比照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待遇,實屬不公,復無優惠存款利息,所領退休金65歲即已用罄,竟比照公務人員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歧視弱勢勞工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公務機關技術士退休,依勞動基準法領有一次退休金,是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所排除之對象,而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服務於南投林區管理處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領退休金的勞工,與公務員退休法規定之公務員實際體制待遇不同。公務員退休領月退薪隨待遇調整加薪或領一次退休金受政府補助優惠存款18% 利息,經濟待遇接近在職,老年生活無慮。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至3款所排除對象,同屬老年且生活受政府補助,而勞工退休後沒有政府任何補助,兩者制度待遇明顯差異,將勞工比照公務人員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第3 條規定不得請領,併列為職業排除實為不公平。況同樣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領一次退休金之民營企業勞工,並不受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限制,上述情況對服務政府機關弱勢勞工是雙重不合理不平等的歧視。
2.被告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並不合理。蓋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已釐清政府支給勞工退休金是基於雇主角色依法律規定應負的責任,政府不應將已編列預算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視為特別照顧。憲法第15條所保障原告於南投林區管理處工作41年的勞工退休金,是法定酬勞並非政府的直接補助,如果被告堅認勞工一次退休金性質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相似,理應將勞工退休金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金共享政府補助18% 優惠利息才符實際,或比照勞動基準法退休民營企業勞工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給公務機關退休勞工,落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立法意涵,才是政府所謂之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2.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而非以有無享有優惠存款利率為要件。
3.依被告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略以,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本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
4.依南投林區管理處95年11月7 日投人字第0954112647號函,原告於95年1 月16日自該局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領有一次退休金,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對於未自政府機關領有退職(休)金者,由政府提供3,00
0 元以供其老年生活之保障,而原告已由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休金,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領取本津貼。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 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95年1 月16日自南投林區管理處技術士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有南投林區管理處95年11月7 日投人字第0954112647號函影本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按,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有被告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在卷足據。原告係自公務機關技術士退休,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一次退休金,核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適用之對象,被告以其不符合申領資格,不予發給本津貼,依上所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已釐清政府支給勞工退休金是基於雇主角色依法律規定應負的責任,政府不應將已編列預算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視為特別照顧。憲法第15條所保障原告於南投林區管理處工作41年的勞工退休金,是法定酬勞並非政府的直接補助,如果被告堅認勞工一次退休金性質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相似,理應將勞工退休金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金共享政府補助18%優惠利息才符實際,或比照勞基法退休民營企業勞工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給公務機關退休勞工等等。但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排除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包括已領取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而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公營事業機構所訂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其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而公務機關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其情形與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退休之情形相當,其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排除得請領之對象,始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對於未自政府機關領有退職(休)金者,由政府提供3,000 元以供其老年生活之保障之立法意旨。尚無從以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勞工,據此請求比照民營企業勞工依勞動基準法退休者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至於原告主張其勞工退休金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金共享政府補助18% 優惠利息才符實際,則屬政策或立法形成問題,不能作為原告得否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法律論據。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不予發給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