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3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嘉義縣朴子國小(下稱朴子國小)教師兼主計,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3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 段27巷9 號6 樓房屋、嘉義縣○○鄉○○段295 、295-
1 、295-3 、295-4 、295-5 、297 、297-1 地號○○鄉○○○段角堀小段72、73、109 地號等10筆土地,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5年9 月4 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14337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漏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 段27巷9 號6 樓房屋、嘉義縣○○鄉○○段295 、295-1 、295-3 、295-4 、295-5 、297 、297-1 地號○○鄉○○○段角堀小段72、73、109 地號等10筆土地,是否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裁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漏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段27巷9 號6 樓房屋部分:此屋之土地及房屋原告歷年皆有申報,此次申報亦有該房屋之土地持分,可証明原告決絕非故意漏報。
2.漏報嘉義縣○○鄉○○段○○○ ○號等10筆土地部分:乃原告於65年繼承,有將印章、身分證交代書辦理,當時年輕(23歲),社會經驗淺薄,且先父財產稀少,有可能認為是辦理拋棄繼承(因台灣民間女兒有此習俗),加以近30年來,上述土地皆未被徵收地價稅,原告實不知當時有繼承這10筆土地,10筆土地的公告現值原告部分只有9 萬多,絕非故意不申報。
3.處分書中曾謂原告對於繼承這10筆土地的來龍知之甚稔,此乃因原告接到嘉義縣政府政風室通知財產疏漏未報之公文後,為繕寫說明書,才至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方知這些土地的來源,並不是明知有這些土地而故意不申報。
4.有關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絕非故意申報不實。蓋原告丈夫持有臺南縣○○鎮○○段土地202,75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3,649,554 元,歷年來都有申報,原告怎會就上開10筆共63平方公尺,土地的公告現值只有92,358元之土地不申報,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5.刑法第12條內容為「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著,不罰」,原告行為絕非出於故意,只是無心的極小過失,因此應取消對原告之罰鍰。
6.教師主要職責乃從事教育,對行政法令之了解絕對不如專業主計人員,而學生有48班以上之小學皆派有主計人員,原告服務之學校亦有43班,教職員工71人,職務繁重,多數教師皆不願意擔任此職務,而教師兼任主計之津貼,每月只有4,990 元,如果因無心的極小過失而處罰鍰高達6萬元,等於做一年白工,如果此次罰緩成真,將嚴重打擊學校兼任主計的教師士氣。
7.原告於申報財產時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要旨乃在防止當事人藉職務斂取不法之財,而原告之10筆土地乃繼承得到,價值甚低,且未曾出租穫利,故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職人員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2.原告93年漏報其名下土地及房屋情事,有原告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又原告所漏報之房屋,雖歷年均有申報,惟不同年度之財產申報係屬不同之義務,且原告既稱歷年皆有申報該筆房屋,可見並未有申報之困難。況土地、房屋兩項財產,在財產申報表上,係不同欄位,自應詳實分別填載。另原告繼承漏報之10筆土地時,既已成年,原告並自承將印章、身分證交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可證對繼承父親財產乙事應有所認知,縱不知繼承之細目為何,至地政機關亦可查詢得知,並非難事。再者,拋棄繼承須依嚴謹法律程序,並非自我主觀認定,原告以其社會經驗淺薄,誤以為拋棄繼承等事由置辯,尚非有據。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二、查原告係朴子國小教師兼主計,於93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 段27巷9 號6 樓房屋、嘉義縣○○鄉○○段295 、295-1 、295-3 、295-4 、295-5 、
297 、297-1 地號○○鄉○○○段角堀小段72、73、109 地號等10筆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漏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段27巷9 號6 樓房屋部分,該屋之土地及房屋原告歷年皆有申報,此次申報亦有該房屋之土地持分,可證明原告決絕非故意漏報。而其漏報嘉義縣○○鄉○○段○○○ ○號等10筆土地部分係因原告於65年繼承,有將印章、身分證交代書辦理,當時年輕(23歲),社會經驗淺薄,且其先父財產稀少,有可能認為是辦理拋棄繼承(因台灣民間女兒有此習俗),加以近30年來,上述土地皆未被徵收地價稅,原告實不知當時有繼承這10筆土地,該等土地的公告現值原告部分只有9 萬多,絕非故意不申報等等。
三、經查,依被告政風室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之記載,原告自82年起開始申報財產,而臺中市○○區○○路2 段27巷9 號6 樓房屋登記日期為85年9 月11日,原告自88年起自
92 年 間均有確實申報該等房屋(含土地),原告亦已自陳該房屋其歷年皆有申報,則原告就其所有該筆房屋所有權早已知之甚明,又原告業已申報財產多年,應已熟悉相關規定,難謂93年有何不能正確申報之情事,尚難以臺中市○○區○○路2 段27巷9 號6 樓房屋係已申報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房屋,而認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次查,原告所漏報嘉義縣○○鄉○○段○○○ ○號等10筆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或係65年間繼承取得,或係70年間分割取得,或係76年間土地重劃取得,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當需其身分證件或印章始得為之。依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所提說明書說明其父親於61年去世,所擁有之土地遲至65年7 兄弟姐妹才辦理繼承等語。則原告於65年時已23歲,就其提供證件、印章係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具有充分之智識可以瞭解。且原告就其父親之財產究係繼承或已依法辦理拋棄,於原告辦理財產申報時,自難仍諉為不知,尚不能以原告繼承當時,社會經驗淺薄,誤認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或上述土地價值甚低,皆未被徵收地價稅,即得主張不知該等土地存在。本件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實查詢其財產狀況,可預見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其仍率爾為之,致有漏報情形發生,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因過失而漏報一節,非屬可採。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