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9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50081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以下稱減容中心,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號)設置焚化爐,從事低放射性廢棄物焚化處理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4日15時50分派員稽查,核認原告自商業運轉期間(80年8 月)起迄稽查日,尚未依規定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5年7 月25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46487號函附北府環空污字第00-000-00000
0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8 月17日前檢具相關資料,以利核算應申報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原告焚化爐的設置,是否應該要適用空污法?⒉空污費的繳納,是否應由被告先作成核算金額的處分?⒊本件究竟是補繳或是未繳?⒋原告若未繳空污費,被告是否可依收費辦法第18條加以
處理?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熱
減容處理設備焚化爐,係依台北縣政府環保局92年3 月
7 日北環二字第0920035622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2年7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20049182號函釋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復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 條:『本標準所稱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界定,依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之意旨(原證1 ),可知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而係依原子能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據此,本件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熱減容處理設備之焚化爐,係用以處理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故其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依該會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及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等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原告自無負有繳納該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且被告亦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同法第55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之餘地,至為灼然。
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22及24之條規定,公私場所之
固定污染源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另依94年9 月6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函公告之第8 批固定污染源之條件表中,廢棄物焚化程序,適用對象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經查本件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熱減容處理設備之焚化爐,既非屬於所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自亦不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對象;另就固定空氣污染源應否申報之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其中有關「固定空氣污源管理資訊系統」之申報作業問答集之內容,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採指定公告方式,87年1月23日(87)環署空字第0005152 號分告「第1 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具同一排放口焚化爐總設計或實際處理量每小時2 公噸以上才須申報;93年3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第2 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2 「其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未達每年2 公噸者,該項空氣污染物不需進行定期檢測及申報」;又第1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於91年12月31日公告,第2 批於92年10月29日公告,凡公私場所具有之任一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記載之任一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規模以上者,須依公告規定期程進行申報(原證5 ):㈠氮氧化物達5 公噸以上。㈡硫氧化物達10公噸以上。㈢揮發性有機物達5 公噸以上。㈣粒狀污染物達10公噸以上。然查,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焚化爐每小時最大處理量僅有60公斤,依歷年廢氣監測紀錄均遠低於法規標準,核算各污染物排放量均屬未達每年2 公噸,此有原告所屬減容中心歷年焚化爐空污排放量可稽(原證6 ),是原告依該公告之規定,係屬不需進行定期檢測及申報者;且原告就焚化之廢棄物噸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16條之公式計算小於㈠及㈡款亦無須申報。準此,本件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焚化爐,顯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之徵收對象,至為灼然。
⒊退萬步言,縱設原告仍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以論,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申言之,是否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乃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若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固定污染源」者,自得依同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辦理,而中央主管機關另依該法規之授權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準此,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既係以行政處分為之,在程序上自應先由主管機關按該收費辦法所定「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先行核算出固定污染源所有人(即原告)應徵收之費額後,始命固定污染源所有人(即原告)繳納,嗣再由固定污染源所有人(即原告)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參照,原證2 )。否則,若無此行政處分,則原告如何得知其屬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又若無此項核算應徵收費額之行政處分,則固定污染源所有人(即原告)如何得知主管機關所核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數額究為若干?據以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該空氣污染防制費乎?此亦可由被告之系爭原處分書(即95年7 月25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46487號函),乃係要求原告:
「‧‧‧於95年8 月17日前檢具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低放射性廢棄物熱減容處理設備之焚化爐自商轉期間至今之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利核算貴公司(即原告)應申報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期未提出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辦理。」(原證7 ),詎被告卻又同時於95年7 月25日即為本件開單之處罰,申言之,被告一方面既已要求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前檢具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利核算原告應報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額;另一方面被告未待其所訂95年8 月17日之申報期限屆至,更無論原告是否已逾期提出之時,即遽以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16條2 項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就此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顯有違誤,至為顯然。且被告疏未查明「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僅有「(原告)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而非規定:「(原告)『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繳納」,惟訴願決定竟認定:「(原告)應『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繳納」云云(請見該訴願決定第9 頁第6 行),自與上揭所示應先由主管機關先行核算出原告應繳納之費額後,始由原告『自行繳納』之程序顯不相符合,就此,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即顯有違誤。
⒋再者,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未依第16條第2 項
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知當主管機關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核定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倘若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始有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定應加徵滯納金或為處罰之適用餘地。惟查,自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徵迄今,主管機關均未曾要求或通知原告應繳納所謂「空氣污染防制費」,更無要求或通知原告應於何時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則被告應如何認定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定「期限內繳納」之『期限』為何?又係自何時起算?據此,訴願決定疏未究明被告在未有任何通知,或有給予任何繳納之期限前,即遽行處以10萬元之罰鍰,訴願決定就此亦顯有違誤。
⒌何況,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
:「未依第9 條規定期限內提報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其補正資料不足或提供不實資料者」、第3款:「產品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有漏報情形者」、及第5 款:「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等規定,可知「中央主管關得逕依產品產量、燃(物)料使用量、油(燃)料購買量、歷史檢測資料或其他有關資料,以排放係數或推估方法,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言之,主管機關若認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茲因資料不足、提供不實資料、結算結果不符有漏報情形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意即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或因各項原因致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繳交不足,該法授予該機關有逕行核算之權力,並依據該辦法第18條之規定「加徵其差額,並限期繳納或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一併補足」即可。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方式,分2 部分:⑴焚化低放射性廢棄物過程燃用輔助燃料—柴油;及⑵燃燒低放射性廢棄物所產生之SOx 、NOx 。經查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之減容中心所使用之油(燃)料種類為超級柴油,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開始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起即已隨油徵收。準此,縱設原告仍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以論,則原告亦應屬於「少繳」,而非「未繳」,且金額不高,每年僅約不到5000元,被告依該辦法第18條「加徵其差額,並限期繳納」後,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之減容中心即可據以繳納差額,又倘若原告未依限繳納差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以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之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屬應「補繳」而非「未繳」時,僅於「逾補繳期限」時,才每逾1 日加徵百分之0.5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時,始得為罰鍰之處分。詎本件被告不僅未通知或給予原告「繳納之期限」,更未予先行加徵滯納金,即逕行為本件罰鍰之處分,自有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之違法。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焚化爐
所生游離輻射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既係依原子能之相關規定辦理之,原告即無負有繳納該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況且,原告依歷年廢氣監測紀錄均遠低於應定期檢測或應申報之標準,是亦非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之徵收對象。再者,被告亦未就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程序,先行核算出原告應繳納之費額,並給予原告繳納期限繳納之,即遽認原告有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事,並依同法第55條處10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不足維持,顯有撤銷之理由。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行政院環保署92年7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2004
9182號函釋系爭焚化爐非屬『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戴奧辛及排放標準)管制對象,自無負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惟查上開函文說明2 後段敘明:「‧‧‧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本案放射性廢棄物熱減容處理設備之焚化爐,倘其係處理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者,則非屬『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管制對象,毋須依該標準規定進行戴奧辛排放之定期檢測事宜。」此僅係說明系爭焚化爐非屬「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管制對象,不適用「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與是否須繳納空污費無涉,原告容有誤會。
⒉原告認為有關空污費之徵收,在程序上應先由主管機關
按收費辦法先行核算應徵收金額後,始命固定污染源所有人(原告)限期繳納。倘逾期未繳納方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按空污費收費辦法第3 條明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4 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30030429號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計算所應繳交空污費費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繳納,倘原告未自行申報繳納空污費,則徵收機關即無原告所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等相關資料,如何確實計算之空污費?是原告稱應先由主管機關按收費辦法核算應徵收金額後,再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納,逾期未繳納方得以處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減容中心低放射性廢棄物燃燒過程添加柴油
助燃,自開始徵收空污費起已隨油徵收,本件應屬「補繳」而非「未繳」,逕行依空污法第55條裁罰處分,自不適用。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空污費徵收方式為:1.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2.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或指定公告物質之銷售數量徵收。被告以原告自設置固定污染源(焚化爐)從事低放射性廢棄物焚化處理作業,排放空氣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迄稽查時仍未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繳納空污費而予處分,此與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由其銷售者或進口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繳納,二者徵收對象與標的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是原告稱系爭焚化爐使用燃料超級柴油,自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起即已隨油徵收,僅涉及「補繳」非「未繳」云云,核屬適辯之詞,委難採憑。
⒋綜上所陳,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55條「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予以處分1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理 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2 項)。」、「未依第16條第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新台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及第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依其排放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2 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徵收費額。」。
二、緣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號)設置焚化爐,從事低放射性廢棄物焚化處理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6 月14日15時50分派員稽查,核認原告自商業運轉期間(80年8 月)起迄稽查日,尚未依規定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5年7 月25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46487號函附北府環空污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8 月17日前檢具相關資料,以利核算應申報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另依94年9 月6 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函公告之第8 批固定污染源之條件表中,廢棄物焚化程序,適用對象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查本件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熱減容處理設備之焚化爐,既非屬於所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自亦不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對象。
四、查就固定空氣污染源應否申報之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觀,其中有關「固定空氣污源管理資訊系統」之申報作業問答集之內容,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採指定公告方式,87年1 月23日(87)環署空字第0005152 號分告「第1 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具同一排放口焚化爐總設計或實際處理量每小時2 公噸以上才須申報;93年
3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第2 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2 「其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未達每年2 公噸者,該項空氣污染物不需進行定期檢測及申報」;又第1 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於91年12月31日公告,第2 批於92年10月29日公告,凡公私場所具有之任一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記載之任一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規模以上者,須依公告規定期程進行申報(見本院卷第71頁):㈠氮氧化物達5公噸以上。㈡硫氧化物達10公噸以上。㈢揮發性有機物達5公噸以上。㈣粒狀污染物達10公噸以上。然查,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焚化爐每小時最大處理量僅有60公斤,依歷年廢氣監測紀錄均遠低於法規標準,核算各污染物排放量均屬未達每年2 公噸,此有原告所屬減容中心歷年焚化爐空污排放量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依該公告之規定,係屬不需進行定期檢測及申報者;且原告就焚化之廢棄物噸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16條之公式計算小於㈠及㈡款亦無須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準此,本件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焚化爐,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之徵收對象,要無疑義。
五、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未依第16條第2 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 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當主管機關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核定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倘若固定污染源所有人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始有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定應加徵滯納金或為處罰之適用餘地。但查本件自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徵迄今,主管機關均未曾要求或通知原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更無要求或通知原告應於何時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已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定之繳納期限,本件原告無未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故意或過失,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尤證本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顯有不合。
六、次查被告原處分書(即95年7 月25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46487號函),其主旨為「貴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檢送95北府環空污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而說明則明載:「‧‧‧於95年8 月17日前檢具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低放射性廢棄物熱減容處理設備之焚化爐自商轉期間至今之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利核算貴公司(即原告)應申報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期未提出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4頁),詎被告竟同時於95年7 月25日即為本件開單之處罰,即有不合。易言之,被告一方面既已要求原告應於95年8 月17日前檢具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利核算原告應報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額;另一方面被告未待其所訂95年8 月17日之申報期限屆至,更無論原告是否已逾期提出之時,即遽以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16條2 項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亦有違誤。經質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
七、綜合上述,原告所屬核能後端營運處減容中心之焚化爐所生游離輻射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歷年廢氣監測紀錄均遠低於應定期檢測或應申報之標準申報之標準,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定空氣污染防制之徵收對象。再者,被告亦未就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程序,先行核算出原告應繳納之費額,並給予原告繳納期限繳納之,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至明,被告遽認原告有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事,並依同法第55條處10萬元之罰鍰,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