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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7號原 告 甲○○即新興動物醫院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衛署訴字第0950045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甲○○係獸醫佐,為原告新興動物醫院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Somnotol 400cc未製作診療紀錄,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於95年8月15日前往原告業務處所稽查時查獲上情,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18日以府衛藥字第0950008774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衛生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突然於95年8月15日前往原告業務處所稽查,原告因需同時應付稽查人員及在場客人,一時緊張疏忽,致無法提供完整資料,惟原告對於管制藥品及使用者皆有登記,就藥品之結存量有詳實之紀錄,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並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

主之姓名、住址、動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衛生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在95年8月15日

至原告業務處所稽查時,確實未能提供診療紀錄,且其業於當日之訪談紀錄中坦承略以「(問:依規定使用第三級藥品,須製作診療紀錄,請提供診療紀錄。)答:此藥品多用於犬隻結紮及安樂死,僅於簿冊記錄畜主姓名及部分犬隻數量,並無製作診療紀錄。」云云,故被告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未依第16條第2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33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係獸醫佐,為原告新興動物醫院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於95年8月15日前往其業務處所稽查時,查獲其有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Somnotol 400cc未製作診療紀錄之情形,被告乃以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於稽查人員稽查時,因需同時應付稽查人員及在場客人,一時緊張疏忽致無法提供完整資料,惟管制藥品及使用者皆經登記,就藥品之結存量亦有詳實之紀錄,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影本1份足憑等語資為主張。然查原告於95年8月15日衛生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稽核時坦承「...(問:依規定使用第三級藥品,須製作診療紀錄,請提供診療紀錄。)答:此藥品多用於犬隻結紮及安樂死,僅於簿冊記錄畜主姓名及部分犬隻數量,並無製作診療紀錄。(問:上述缺失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將處行政罰鍰,是否了解?有無補充說明?)答:了解。犬隻結紮非疾病診療,所以僅作簡單紀錄,我以為這樣是符合規定的,以後我會再補製作診療紀錄。」等情,此觀卷附經原告當場閱覽無訛後簽名蓋章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訪談紀錄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查現場紀錄表即明,第以甲○○身為獸醫佐,復為新興動物醫院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乃專業業者,衡情當對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製作診療紀錄等知之甚詳,本不容諉為不知,苟其確依法製作診療紀錄,按理斷無不於現場稽查時提供紀錄卻反自承缺失陷己違章之可能,足見其事後於95年9月6日向衛生局所檢附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影本俱為事後補具,所稱「...其實我本來就有作診療紀錄,只是當天長官一來我緊張的忘了什麼是診療紀錄,...」云云,顯與其專業認知及營業常規相悖,殊難信為實在。從而被告以原告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Somnotol 400cc未製作診療紀錄,而予以核處罰鍰6萬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