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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92號原 告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135253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22日間委由誠昌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YOKOHAMA BRAND TYRES(汽車用輪胎)計13批(進口報單號碼詳附表),經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前於原告查證之稽核報告(91年2 月22日,案號:A912032 ),以原告採月結方式,就所進口之輪胎製品逐批按進口FOB 交易價格1 %金額,支付予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認該筆金額為由原告負擔之佣金,乃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將FOB 交易價格1 ﹪金額計入原申報完稅價格,並據以增估補稅,以95年4 月20日基普六補一字第09550010138 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尚應補繳進口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5,639 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

7 日基普復一六字第095101298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逐筆按照進口FOB 交易價

格支付1%之金額予和泰汽車公司,應否認屬佣金而加計於完稅價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按進口FOB 金額1 ﹪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係屬和泰汽

車公司再授權上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之對價,並非銷售佣金,被告認定係屬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並依關稅法第

25 條 第3 項第1 款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增估補稅,顯有違誤:查關稅法第25條第3 項第1 款係規定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此項佣金依實務之見解係指銷售佣金,即賣方之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亦即應由賣方支付代表賣方的中間人促成進口交易的報酬。因此本項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居間銷售佣金即應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以及賣方同意為賣方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和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始能成立。⑴本件並無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等三方關係存在:和泰

汽車自西元1949年由賣方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取得在台獨家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後,一直係自居於買方之立場自行向賣方買斷輸入後再自行在國內銷售。和泰汽車由於係賣方在台之獨家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故本身就是賣方在台之唯一買主,因此和泰汽車事實上不可能亦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和泰汽車與日本橫濱係直接之買方與賣方之關係。其後日本橫濱因擬自行在台投資經營其輪胎製品在台之銷售業務,乃於1996年合資設立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橫濱),並持有該公司55%之股份。唯日本橫濱因感念和泰汽車過去近50年開拓市場之貢獻,乃決定讓和泰汽車繼續擁有前述總代理權,並同意由和泰汽車將該總代理權再授權與台灣橫濱,並收取權利金。和泰汽車乃於1996年將其總代理權以一定之權利金對價再授權與台灣橫濱,台灣橫濱即基於該總代理權之再授權而居於與和泰汽車相同之買方立場,自行向賣方購買輸入後再自行銷售。和泰汽車於1996年起在授權人日本橫濱同意下將其總代理權轉授與台灣橫濱,純屬和泰汽車與台灣橫濱間之再授權(SUBLICEN- SING)行為,並非和泰汽車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之行為。況且台灣橫濱既係日本橫濱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

55 % 股份之公司,日本橫濱又何須掮客居間介紹,又焉有因此與掮客成立居間關係之可能。因此本件之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台灣橫濱)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

⑵本件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予賣方掮客之約定:如

前所述,和泰汽車從未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且台灣橫濱又係賣方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55% 股份之公司,因此賣方並無承諾支付銷售佣金之可能。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契約書中亦僅有台灣橫濱(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和泰汽車(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對價即權利金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

⑶本件並無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三方契

約中僅有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權利金對價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買方同意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

⒉就有關會計帳冊之記載方式而言:

⑴本件支付之金額在會計上應如何記載始為正確,與其法

律性質之定性並無關連。是否銷售佣金,仍應回歸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之規定認定是否為關稅法之佣金,尚不得僅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關稅法所定佣金之依據。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斟酌,非惟率斷且顯無理由,更已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反。

⑵本件相關代理店契約書相關條文,除並未使用「佣金」

一詞外,亦並非僅記載「對價」,而係明白記載台灣橫濱應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因此,此對價如無充分反證即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蓋契約書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具體書面化,除非有積極強力反證足以推翻之,否則即應予尊重。況就會計帳冊之登帳人員實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因就公司會計而言二者對受領公司而言皆屬「收入」,而對支出公司而言皆屬「支出」,且其性質若有疑義時,仍應以原始契約憑證及相關事實為準。另支付予銷售代理人者並不當然非屬採購佣金(例如總代理再授權之權利金)即屬銷售佣金,只有在該賣方銷售代理人係因居於賣方掮客之地位而受領佣金時,始屬銷售佣金。被告不就賣方銷售代理人是否因居於賣方掮客之地位而由買方受領銷售佣金部分予以探究,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斟酌,其論證已有疏略,更顯無理由。

⑶況查原告係於91年8 月間起,即將系爭支付予訴外人和

泰汽車之費用,改正以「權利金」科目支出,分別有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暨和泰汽車出具之發票可證。則縱僅依據形式判斷原則(即訴願機關所採之論理方式),本件更無將系爭權利金核課加計於關稅之理由。

⒊縱退步言之,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1支

付予和泰汽車之「全部款項」均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亦有決定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按訴願決定另已指明:「...至於上開按進口FOB交易價格1%金額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包括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予之對價部分,由於有代理權授予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準此觀之,系爭由原告按進口FOB 金額百分之1 支付予和泰汽車之款項,其中至少就「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部分,其對價款項並非銷售佣金,此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不爭。因此,依據上開關稅法第25條第3 項暨GATT關稅估價規則第8 條等規定,本件亦絕無將「全部金額」加計完稅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為關稅法第29條所明定。本案參照被告稽核組前於91年1 月15日赴原告實地查核結果、原告以往進口相同貨物各案於報關時均加計FOB 交易價格1%金額於完稅價格之通關紀錄,原告亦自承有按FOB 交易價格1%金額支付給和泰汽車之情事,且經查核認屬「銷售佣金」,被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將本案13份報單FOB 交易價格1%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又系爭代理店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分別記載「橫濱橡膠將地區內之製品總輸入代理權及地區內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和泰汽車」「和泰汽車將地區內之製品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台灣橫濱將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業務」顯見輸入總代理仍是和泰汽車而非原告,所稱核與合約不符。

⒉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由買方負擔之佣

金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 條施行協定(下稱估價協定)第8 條規定,完稅價格除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佣金(commissions )及手續費(brokerage ),但採購佣金(buying commissions)除外,並在第8 條規定之註釋中說明所稱「採購佣金」係指進口人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所提供服務之費用(WTO 關稅估價協定,第9-8 及9-29頁,關稅總局驗估處印,93年12月),而銷售佣金一般則係指付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這筆酬勞是由賣方支付並計入銷售成本中的。假如買方將這筆費用與貨價分開支付,由於這種作法形同替賣方承擔了一部分支付義務,因此該筆支付應認定係一筆間接支付。依原告所稱「原告按進口FOB 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並查本案原告、日本橫濱(賣方)及和泰汽車三方所簽之合約書第2 條,顯示和泰汽車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亦即賣方之代理商,原告從日本橫濱(賣方)進口貨物除了逐筆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須按進口FOB 交易價格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汽車,此項間接支付之費用,依估價協定之解釋,顯屬銷售佣金,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原告訴訟所持理由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又原告所稱「支付和泰汽車之費用係屬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亦有誤謬之處,按日本橫濱既投資擁有原告55 %股權,實際上即擁有原告(子公司)之經營權,原告原可不繳付權利金即可取得日本橫濱(母公司)輸入代理權之授與,惟為了取得直接進入和泰汽車過去50年所開拓之市場並將進口之輪胎賣給和泰汽車具影響力之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才支付進口FOB 交易價格1%費用作為和泰汽車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原告之對價(代價),因此該對價應非「權利金」,原告為期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3 款權利金規定,才一再堅稱該費用為權利金,其飾詞意圖,無非想藉以逃避關稅。(註:上述關稅法所稱之權利金係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惟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29條第3 項第3 款所稱權利金...,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準此,原告所稱之「權利金」因不屬上開細則規定之範疇,就可主張不必計入完稅價格而逃稅。)⒊原告支付和泰汽車之系爭費用,是否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

3項第1款規定,應就事實認定,而會計科目無論記載為「佣金」或「權利金」,僅供作事實認定之參考。因本件所稱之「對價」性質上就是銷售佣金,依法應計入完稅價格核估,原告會計帳冊上將支付該對價以佣金科目入帳之事實,只不過是對被告上述處分提作佐證,使之更明確。

⒋本件當事人間之關係為關鍵,依原告所提供合約書說明本

件當事人日本橫濱、和泰汽車與原告間之關係如被告原處分卷附件9:

⑴由附件9所述之產銷流程可知本件當事人:

①原告雖未受到日本橫濱直接授權,但其亦藉由日本橫

濱同意,並由日本橫濱直接授權和泰汽車(總輸入、銷售代理商)再授權原告作為在台銷售總代理及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業務,因此原告實際是日本橫濱(賣方)輪胎製品,在台銷售代理商應無疑義。原告雖屬本案報單之進口人,但其並非實際買主,而是在台輸入銷售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並負有開拓市場業務之銷售代理商。

②和泰汽車自己雖未直接輸入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惟

其在台總輸入及總銷售代理權並未被終止(合約第2條約定),且另據合約書第4 條「特定客戶之銷售」的約定可知,原告替代和泰汽車執行輸入之輪胎製品中,有部分供應「和泰汽車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係經由和泰汽車自行經營銷售,因此和泰汽車雖非本案報單之進口人,惟其實際負有直接銷售部分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給台灣顧客(真正買主)的義務及事實作為,所以和泰汽車亦為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之輸入及銷售代理商(銷售中間商)亦屬實情。按「權利」除法定(例如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外,一般均是指「法律上之利益」而言,而本件所稱「...原告...取得和泰汽車所有之『總輸入代理及總銷售代理權』之對價」乙節,因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並非法定,故其權利行使(履行合約)之結果,當是指銷售賣方輪胎製品所獲得之利得(益)而言。因此原告(買方)逐筆按進口FOB 交易價格支付1%金額給和泰汽車的費用,自是和泰汽車在台促銷日本橫濱(賣方)部分輪胎製品所得到的報酬(銷售佣金),其理自明,此有合約書第4 條約定為證,亦有實際的行銷作為可稽,認定和泰汽車取自原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顯與本件銷售事實不合。

⑵次按國際貿易慣例,各國「中間人」之法定地位,因其

定義及功能,或有所不同,但「銷售代理商」的一般特性,則已有定論:

①根據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對「估價協定」(

即GATT第7條施行協定)第8條規定佣金與手續費的解釋,「銷售代理商」有以下的一般特性: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訂單,有時亦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SELLING COMMISION)。國外供應商依照銷售代理商招攬的訂單交運貨物時,通常自行給付代理商佣金,此項佣金在給顧客的報價單上已包含在內,亦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惟如銷售條件規定係由買方直接將佣金付給中間人者,則因佣金部分並未列入發票價格內,依「估價協定」第1 條規定,在決定交易價格時,應予加計(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89及90頁,財政部關政司、關稅總局編印)。

②代理商、代理關係及佣金:

甲、代理商及代理關係:代理商以符合賣方價目表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客戶間發生之銷售行為,應依GATT第7 條施行協定(即估價協定)第1 條及第8條規定估價,又因該代理商係屬銷售代理商,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資料彙編,1992年7 月更新版,第108 頁,關稅合作理事會彙編,財政部關稅總局譯印)。

乙、佣金:代理商以與賣方價目表一致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應係外銷至輸入國之銷售行為,且視為國外賣方與客戶間所發生者,所以應依GATT第

7 條施行協定第1 條及第8 條之規定核估;該代理進口並認係外國賣方及客戶間所生之交易行為,由於該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

③從前述註解2.1與代理商、代理關係及佣金的規範事項可知:

甲、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生意,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國外供應商給付代理商佣金的方式有兩種,其一係包含在貨價內,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其二是按貨物價格的百分比計算逐批給付,此部分之佣金,因未列入發票價格內,故須計入完稅價格;又銷售代理商以賣方特定價格(即發票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國內客戶間所發生之交易行為,且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此為估價規約之規範。本件和泰汽車與原告係外國供應商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銷售代理商已如前述,不僅有當事人訂立之合約書為證,且有三者之間之產銷流程可稽。因此日本橫濱(賣方供應商)應給付和泰汽車(輸入及銷售代理商)之銷售佣金(報酬),依賣方(日本橫濱)、中間人(和泰汽車)及買方(台灣橫濱,即原告)三方所訂定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給中間人,此一間接支付之銷售佣金(報酬),依估價規約之規範應計入完稅價格乃屬當然。

乙、原告稱本案當事人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台灣橫濱)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乙節,顯與當事人日本橫濱(賣方供應商)、和泰汽車(被授權代理商)及原告(和泰汽車再授權代理商)三者間係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間事實關係不合,此有三者訂定之合約書為證,並有三者之產銷流程可稽。

⑶系爭費用之性質屬「銷售佣金」,依法應計入完稅價格

核估之理由已於前述各節敘明,另據GATT之精神,「佣金」之認定係視交易時中間人所扮演之角色為何而定,並不拘泥於交易各方將其稱之為「佣金」、「手續費」或本案原告宣稱之「權利金」。原告先辯稱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後又自承改正以「權利金」科目支出,前後陳述顯然矛盾。次查「佣金」或「權利金」皆屬會計之收、支科目,科目之定義為「是指用以彙集特定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收入或費用項目其金額增減變動之處(淡江大學會計學教學研究會編譯之「會計學原理」上冊,第2-21頁),又查會計係交易收支行為之記錄,會計科目又係會計之基石,不容任意混用不予區別,否則所得之會計報表即偏離事實,而失去作為研究分析企業營運得失之功能,和泰汽車及原告皆屬國內知名汽車或輪胎進口銷售廠商,理應重視會計而不致不予區別「佣金」及「權利金」等會計科目之使用,此由其會計帳冊上自始即將對價以「佣金」記錄可知,所稱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應係飾詞。

⒌本件之當事人三者間事實的關係係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間的

產銷合作關係,並非總代理權之授權人(賣方)與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再授權人(中間銷售商)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三者間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前述合約書為證,並有前述三者間的產銷流程可稽,因此和泰汽車與原告均為國外供應商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輸入或銷售之代理商(或銷售中間商)且均為賣方之掮客(經紀人)應無疑義,而賣方之掮客替賣方銷售貨品所獲得之利得(益),自屬銷售佣金,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及前述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 條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 估價裁決及結論索引等規定,前述未列入發票價格之銷售佣金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始為適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為關稅法第18條第

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原告於94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22日間委由誠昌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YOKOHAMA BRAND TYRES(汽車用輪胎)計13批(進口報單號碼詳附表),經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前於原告查證之稽核報告(91年2 月22日,案號:A912

032 ),以原告採月結方式,就所進口之輪胎製品逐批按進口FOB 交易價格1 %金額,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認該筆金額為由原告負擔之佣金,乃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將FOB 交易價格1 ﹪金額計入原申報完稅價格,並據以增估補稅,以95年4 月20日基普六補一字第09550010138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尚應補繳進口稅款共計115,639 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按進口FOB 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之金額,係和泰汽車公司再授權日本橫濱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之對價,並非銷售佣金,原告與和泰汽車公司、日本橫濱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契約間,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逐筆按照進口FOB 交易價格支付1%之金額予和泰汽車公司,應否認屬佣金而加計於完稅價格?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62號著有判例。又按關稅法第25條第

3 項第1 款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參照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 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佣金及手續費是因中間人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支付給中間人之費用。亦有被告所提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二節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 ( 一) 緒論之記載可憑。

五、經查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有逐筆按照進口FOB 交易價格支付1%金額,以月結方式付予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和泰汽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及台灣橫濱(原告)於1997年7 月1 日在日本京都所訂立之代理店契約書第2 條記載,日本橫濱將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授予和泰汽車公司;第3 條約定,和泰汽車公司將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總經銷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台灣橫濱接受此授與。台灣橫濱將銷售地區內之維修用及新車用之製品;第4 條約定,台灣橫濱就有關和泰汽車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將銷售予和泰汽車公司;第5 條約定,有關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輸入,台灣橫濱將替代和泰汽車公司執行輸入業務;第6 條約定,台灣橫濱將支付其由日本橫濱輸入之FOB 價格1%給和泰汽車公司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及讓台灣橫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第7 條約定中華民國地區內之一切促銷活動由台灣橫濱自主進行;第8 條第3 項約定,中華民國地區內之求償判定及處理業務由台灣橫濱負責,有原告所提被告並不爭執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

六、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原告給付FOB 價格1%之金額予和泰汽車公司係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予原告,以及由原告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其中總銷售代理權固係由和泰汽車公司授予原告,但就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則係由原告替代執行,亦即該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和泰汽車公司僅係同意由原告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仍屬於和泰汽車公司,其並未將總輸入代理權授予原告,此由該合約書中,當事人將「總銷售代理權授予」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作不同之明文約定可見一斑。因此,原告於94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22日間進口本件13批貨品,事實上係依和泰汽車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始得進口至國內,原告本身並非已取得日本橫濱在國內地區總輸入代理權而基於其本身之總輸入代理權進口該13批貨品。至於其替代執行和泰汽車公司總輸入代理權所取得者僅係以原告公司自己之名義代行和泰汽車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之法律地位。從而,上開13批貨品基於總輸入代理權仍屬和泰汽車公司之法律關係,原告本無從以其名義自行自日本輸入進口,但基於上述其與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間代理店合約之約定,原告始得以其公司名義代行和泰汽車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而與日本橫濱直接締約交易。由上法律關係分析,本件原告給付和泰汽車公司之FOB 價格1%金額,係包括原告代行和泰汽車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而逕行取得與日本橫濱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事實上原告係經由上述對價之支付始能取得與日本橫濱直接交易而輸入上進製品之法律地位,亦即原告係經由和泰汽車公司以其與日本橫濱總輸入代理權同意由原告代行之媒介,始能以其本身之名義與日本橫濱交易輸入上開13批貨品,和泰汽車公司自屬原告與日本橫濱就系爭貨品訂約媒介、協助完成銷售交易之居間法律地位,上述對價之支付係使原告與日本橫濱之直接銷售交易得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法律性質。由於原告並非取得日本橫濱在國內地區之總輸入代理權,故不能謂原告給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之FOB 價格1%金額係授與代理權之權利金。原告主張其同意按進口FOB 價格1%金額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再授權前述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係屬權利金之性質一節,顯非可採。

七、至於上開按進口FOB 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包括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之對價部分,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但該部分僅限於已進口貨物後,在國內總銷售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與本件牽涉總輸入代理權者無關,故亦不能以該部分之對價有權利授與之性質,即認原告給付之FOB 價格1%金額包括原告代行和泰汽車公司總輸入代理權部分,係概括屬於權利金之一部分。又因原告須將系爭13批貨物進口FOB 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始能以其名義進口該貨物而取得直接與日本橫濱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並據以在國內以其取得之總銷售代理權在國內銷售。因此,系爭13批貨物進口FOB 金額加計1%之總額即屬原告以其名義向日本橫濱進口貨物由輸出國日本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和泰汽車公司對原告向日本橫濱直接交易進口系爭貨品既屬居間性質,則原告所給付上述貨物進口FOB 金額1%即屬由買方即原告負擔之佣金性質。從而被告將原告按進口發票金額FOB 1%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之佣金加計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和泰汽車人員羅仕發,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2年訴字第1609號、3269號相類案件,係屬個案,尚不能為本件亦應為有利判斷之依據。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第三庭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