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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6001497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起經書香大第社區住戶數次陳情,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被告乃分別於95年3 月1 日、95年4 月12日函請管理委員會依條例規定辦理,惟未獲致回應,嗣被告於95年5 月12日現場勘查,原告仍未辦理,被告遂以95年5 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7964號函處原告甲○○(即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

1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60014974號訴

願決定暨被告95年5 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7964號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爭執點:

⒈陳情人何時向原告提出申請?⒉原告是否有拒絕閱覽且在95年5 月12日對於申請費用作

成決議,還有函請95年6 月15日及16日提供閱覽,是否阻卻違規?⒊原告是否早就依照被告的指示提供閱覽?⒋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是否違反公平原則?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⑴社區住戶在向被告提出陳情案之前,根本未向管委會

提出申謂閱覽之請求,卻已申訴陳情,意欲假造管委會拒絕其進行查核之印象,致令被告受其誤導,誤認係管理委員會蓄意刁難住戶,甚至更因此裁罰原告。⑵次查,管委會並未拒絕其閱覽,並於95年5 月12日直

接在縣府人員在場之情形下與申請人代表討論費用及調閱內容,係申請人表示更改調閱內容,並主動要求改期調閱,管委會方另行於5 月20日決議並指定地點及時間供其閱覽,此亦為被告認定之事實,何來管理委員會有預防性拒絕之情形?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相悖。

⑶再查,前委員會管理委員楊政憲、楊燈、黃介平等提

出申請閱覽時(附件2 、3 ),遭現任管理委員會拒絕(附件4 ),被告反而未為任何處置(附件5 )。

按相同事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行為倘認前任管理委員會有所違失,則行政機關就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置,有違行政平等原則,顯有失公平。

⑷末查,本次拒絕查核之事,係來自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定,管委會為合議制,決定同意閱覽及閱覽之時點、地點,均非由原告所得決定,何以處罰原告?原告為社區奉獻心力,卻無端受此裁罰,對此原告實無法接受。原告僅係擔任主任委員,卻無端受累,此對原告而言誠非公允,且此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鉅。

⒉本件被告確係受少數對管委會具敵意之住戶誤導,方為

錯誤之認定:查被告稱其自95年2 月起即接受書香大第住戶數次陳情,認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惟查,住戶陳素貞係於95年2 月28日晚間8 時始出申請書申請調閱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附件

6 ),惟被告竟係稱住戶陳素貞早已於95年2 月27日向其陳情,並於95年3 月1 日發文要求管委會於同年月15日前供其閱覽及影印,顯然住戶早已假設管委會拒絕其閱覽,並於其提出申請之前,即已主導陳情之事,誤導被告對於管委會形成悍拒其閱覽之成見。

⒊次查,本管委會早依指示准其閱覽,並訂於95年4 月30

日,指派專員靜候其到場閱覽、影印,惟該等住戶未依約前來,此有本會95年5 月2 日(95)書香管(惠)字第0121號函可稽(附件7 );其後,被告於95年5 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竟率即認定原告仍未依其指示辦理,而函處原告1 千元罰鍰,惟對於住戶係因拒絕繳交影印費用而拒不前來閱覽之事,隻字未提。且被告竟違反本社區之規約明定:得出原告管理委員會指定時間、地點,其未能詳究原告並未否准其閱覽之事實,且原告多次函文請對相關抵觸之處分給予指導或解釋,被告均置之不理。率即認定此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5條之違法,此等判斷非僅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

⒋另查:

⑴書香大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就社區相關資料之閱覽、影印程序制定規約,該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區分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至於申請閱覽社區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應事先以書面提出申請,至於抄錄、閱覽卷宗所需之影印費用等,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並無明文規定,但該管委會一向以準用『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受理民眾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標準作業』為補充規定。本社區住戶影印是依該收費標準收費,且於每個月財務表中登出並納入雜項收入中(附件1 ),有92年至今96年財務報表為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係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惟該規則亦未規定民眾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與繳清影印費用是否應同時為之,亦即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又倘申請人未事先以書面申請,管委會待其補正前暫時暫緩其閱覽之申請,亦無不可之理。

⑵查該社區住戶陳素貞等人申請閱覽卷宗,不但事前未

以書面提出申請,而係以口頭告知,95年2 月28日晚上8 點始將申請書及調閱資料內容交付給管委會總幹事,但早在2 月27日已事先向被告為陳情。何以如此?且被告於不到1 天的時間(2/28放假3/1 發文)就馬上發函並限定3/15須履行?被告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標準原則?答覆民眾陳情回覆期限為何?開罰期限是否有依據或依經辦人員喜好各自表態?另查有住戶發函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告知已向管理委員會書面申請查閱,又於96年1 月19日、3 月12日向被告陳情,被告竟以:為發揮自治精神請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決議。期限5 月15日至今已超過期限2 個多月卻不見被告對現任主委丁玉峰開罰呢?(附件2 )難道原告當下就不能發揮自治精神請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決議。被告依據標準何在?⑶原告因參加地方公職選舉,為公私分明於96年5 月10

日至6 月10日向管委會請假,請財務委員代理,並於96年5 月12日會同被告所屬人員、申請人會勘,當天準備相關申請資料,但陳素貞等人刁難需將傳票各項收據打上流水號且分開裝箱‧‧‧等拒絕閱卷,有5/12陳素貞寫單,財委周大慶簽名為證(附件3 )。96年5 月20日於委員會議中決議再請申請人於6 月15、16日至管理中心查閱並發函告知,當天已給相關申請人查閱。(附件4)⑷本件實因陳素貞等人與原告向有嫌隙,又故意申請閱

覽影印長達3 年左右之會計帳冊等一切資料,預料原告可能因費用等理由拒絕申請,因此在如此微妙的時間點提出申請。又原告受理其申請後,為保護全體社區住戶利益,以影印費用所費不貲,恐陳素貞等人無資力負擔或拒絕清償,祇得暫緩陳素貞等之閱卷抄錄,仍是以全體住戶之最大利益為出發點,絕非無正當理由暫緩住戶閱覽。

⑸又陳素貞等因與原告素有嫌隙,竟在公寓各電梯內違

法張貼公告,內容不實指涉原告拒絕其閱覽帳冊,係因為帳冊內容有問題等語,致原告遭住戶指指點點,清白蒙污,原告身為社區主委,若非為了管住全體住戶的錢,防止陳素貞等人濫用該條規定、浪費社區資源,原告又何需如此委屈!又陳素貞等與原告嫌隙甚深,渠等竟利用此機會於95年5 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起背信、業務侵占告訴,主張: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財務資料侵占入己,造成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提供住戶查閱帳戶資料,而損及書香大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

⑹惟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認定原告於主任委員

期間絕無任何不法意圖、亦無為違背於任務、圖利於己之行為,而是因為陳素貞等人未依據住戶規約敘明理由在先,又不願負擔影印費用,由於陳素貞等人所申請影印的範圍初估已高達新台幣10萬元,原告身為書香大第管委會主委,實無法同意讓全體住戶為此買單。原告與陳素貞等人純粹係因私人恩怨而起,陳素貞等人都利用此機會與原告對簿公堂,濫用訴訟資源,致原告屢涉訟爭,倍感無奈。原告自信有正當理由,暫緩陳素貞等人閱覽帳冊、紀錄之申請,絕無背信、業務侵占等情事,此部分事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詳附件: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1444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5 ),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懇請鈞院明察,將此部分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⒌綜上所述,原告非無正當理由暫緩陳素貞等人閱覽會計

帳簿等資料,實因陳素貞等人未依規定書面申請在先,又故意要求影印長達3 年的資料,在陳素貞等人未依規定補正書面程序前,尚不得為許可之決定,且申請書中也載明(附件6 ):請管理委員會通知調閱時間地點。怎會是由被告指定呢?且龐大的影印費用若陳素貞等人仍拒不付款或無資力負擔,等於讓全社區住戶買單,原告身為主委萬不敢輕言答應。被告竟未顧及此點而為裁罰處分,且95年5 月12日已由財委、行政委員代為給申請人查閱,申請人都刁難不閱被告也知悉95年6 月15日亦同,其主張顯為無稽。請求鈞院明鑒,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3 款所明定。

⒉查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書香大第公寓大廈,領

有被告核發86淡使字第196 號使用執照(附件1 ),並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86年11月19目89北縣淡建字第86138575號函核准其管理組織報備在案(附件2 )。本件經書香大第公寓大廈住戶陳素貞等人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提供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惟該管委會拒絕提供,數次陳情,被告分別於95年3 月1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11938號函、95年4 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1100

2 號函請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3 月1 日及95年4 月30日前履行應盡之義務限期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詳附件3 、附件4 ),惟期限屆至卻未獲致回應,被告遂以95年5 月3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57243號函訂於95年5 月12日邀集相關關係人現場瞭解,該管委會仍未本條例提供當事人閱覽(附件5 )。是故該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履行義務,被告遂以違反本條例第35條例,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於95年5月30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7964號函(附件6 )處被告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1 千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指稱管委會未拒絕社區住戶閱覽1 節,經查,書

香大第管理委員會至95年5 月12日止,尚未依規定提供社區住戶陳素真等人閱覽,此有被告95年5 月12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附件5 )。待被告於95年5 月30日依法裁處後,始於95年6 月2 日排定日期提供閱覽(詳附件7),是原告所述乃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⒋原告所稱拒絕查核非其可決定1 節,經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即負有提供閱覽之義務,是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提供閱覽業上開義務,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3 款,書香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即原告)1 千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⒌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受陳情人誤導1 節,經查本件之陳情

人於95年2 月13日即以律師函通知該管委會提供閱覽非原告指稱95年2 月28日始提出申請閱覽,此有陳情人之陳情函附卷可稽(附件1 )。是原告所言乃推諉卸責之詞。

⒍另原告指稱其早已准陳情人閱覽1 事,經查書香大第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5 月2 日(95)書香管(惠)字第0121號函(附件2 ),並無說明其何日提供陳情人閱覽,且被告於95年5 月12日至現場會勘時,該管委會亦承認尚未提供陳情人閱覽,此有被告95年5 月12日會勘紀錄表可證(附件3 ),是原告所言僅係片面之詞,並不可信。

⒎查該管理委員會固定期召開會議討論,惟均以閱覽影印

資料龐大,所需人力及費用龐大等理由拒絕指定時間及地點提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此屬預防性拒絕,核無正當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為禱。

理 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95年2 月起經書香大第社區住戶數次陳情,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被告乃分別於95年3 月1 日、95年4 月12日函請管理委員會依條例規定辦理,惟未獲致回應,嗣被告於95年5 月12日現場勘查,原告(即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仍未辦理,被告遂以95年5 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7964號函處原告1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查坐落臺北縣○○鎮○○街○○號書香大第公寓大廈,領有被告核發86淡使字第196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86年11月19目89北縣淡建字第86138575號函核准其管理組織報備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緣書香大第公寓大廈住戶陳素貞等人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提供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惟該管委會拒絕提供,數次陳情,被告分別於95年3 月1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11938號函、95年4 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11002號函請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3 月1 日及95年4 月30日前履行應盡之義務限期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3頁、45頁),惟期限屆至卻未獲致回應,被告遂以95年5 月3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57243號函訂於95年5 月12日邀集相關關係人現場瞭解,該管委會仍未本條例提供當事人閱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因認定該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履行義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 款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7964號函,裁處原告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1 千元罰鍰依法,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該管委會未拒絕社區住戶閱覽云云;但查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至95年5 月12日止,尚未依規定提供社區住戶陳素真等人閱覽,此有被告95年5 月12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被告於95年5 月30日依法裁處後,原告始於95年6 月2 日排定日期提供閱覽,此有該委員會95年6 月2 日(95)書香管(惠)字第01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證原告此項主張要屬事後諉卸飾詞,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所稱拒絕查核,係來自管委會會議之決定及規約,非其可得決定云云;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即負有提供閱覽之義務,管委會會議決定或規約拒絕查核,縱使以閱覽影印資料龐大,所需人力及費用龐大等理由拒絕指定時間及地點提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此種預防性拒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即非正當理由,原告身為主任委員,既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提供閱覽業上開義務,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原告1 千元罰鍰,依法有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住戶向被告陳情前,根本未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所謂閱覽之請求,被告係受陳情人誤導云云;但查本件之陳情人於95年2 月13日即以律師函通知該管委會提供閱覽非原告指稱95年2 月28日始提出申請閱覽,此有陳情人之陳情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68頁),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顯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早已准陳情人閱覽云云;但查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5 月2 日(95)書香管(惠)字第0121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說明其何日提供陳情人閱覽,且被告於95年5 月12日至現場會勘時,該管委會亦承認尚未提供陳情人閱覽,此有被告95年5 月12日會勘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此項主張,要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前委員會管理委員楊政憲、楊燈、黃介平等提出申請閱覽時,遭現任管理委員會拒絕,被告反而未為任何處置,而本件則處罰原告,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云云;查原告所舉前開事例,依原告所提事證,與本件仍有不同(見本院卷第第25至第29頁),退而言之,縱有雷同,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此種平等原則所揭示之「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在於合法之平等如有適用,苟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未經處罰者,即不能援引,資為本件亦應不罰之主張,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身為書香大第管委會主委,對於住戶申請閱覽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無故拒絕,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規定,裁處其1 千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陳情人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背信、業務侵占罪嫌,業據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