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09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91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原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9 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5年11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2 月7 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誤向最高行政法院遞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件起訴狀移由本院辦理,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