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劉文通(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遲延利息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短期代課教師服務證明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係自91年10月8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任該校代課教師;另原告提出其於台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離職交代請示單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6頁),亦記載係代課英語教師;而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答辯狀則稱原告係代理代課英語教師,故本院裁定中載稱原告係代課教師,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者,原告聲請予以更正為代理教師,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未給付年終獎金新台幣45851 元,本院已詳於判決中認定,係屬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原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聲請更正,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