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23號原 告 乙○○
丙○○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183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潘照榮係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老年失智症,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5年6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等級,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並以其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95年4月25日起逕予退保。被保險人潘照榮就核定殘廢給付部分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4日農監審字第12160號審議駁回。嗣被保險人潘照榮於95年10月5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於95年11月8日以訴願書表明被保險人潘照榮已死亡之事實,而以潘照榮為訴願人、甲○○為代理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183153號訴願決定,以潘照榮已於95年10月5日死亡,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所提訴願不合法,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6年7月20日請求追加乙○○及丙○○(被保險人之女)等2人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保險人潘照榮於95年4月25日即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雖於95年10月5日死亡,惟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2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11則法律問題意見,被保險人潘照榮既於收受審議審定書後,提起訴願前死亡,訴願決定機關應先命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聲明承受訴願,始為適法。因原告甲○○不諳程序法,誤列潘照榮為訴願人,而以原告甲○○為其代理人,訴願書雖不合法定程式,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此係程式問題,非不可補正,應依法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訴願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故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既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95年4月2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判斷準據,該診斷書業已載明:「95年4月25日MMSE7分(已達失智程度)。精神疾病或痴呆症狀之認知障礙為記憶喪失,迷失方向。」復依該院95年4月25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記載,被保險人已達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之程度,即與暫時需人餵食之攝食狀態及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之臥床狀態無關,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項及第5項之第1等級規定,給付標準為1,200日。
三、參照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台東分院95年5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95年7月20日出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記載,雖上開2家醫院出具證明書日期在95年4月25日即被告逕行退保之後,但該診斷書已載明致殘時間4年,可證明在退保之前之病症。且該診斷證明書雖非申請殘廢給付之法定書件,惟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之審定原則,被告稱在退保後所開具之診斷書,係證明退保後之病症,不予參酌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被保險人潘照榮因老年失智症,於95年5月1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5年6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等級,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計340,0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95年4月25日起逕予退保。被保險人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4日農監審字第12160號審議駁回。嗣被保險人於95年10月5日死亡,原告甲○○以代理人身分,於95年11月7日以潘照榮名義提起訴願,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規定,經內政部以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參照慈惠醫院95年4月25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記載,被保險人雖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惟其意識狀態為遲鈍而非無意識狀態,呼吸正常而非需呼吸器輔助,暫時需人餵食而非永久性胃造瘻或腸造瘻灌食,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而非整日臥床,言語不清而非喪失語言能力,肢體不靈活而非僵硬,平衡能動但不協調而非動作困難且不協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需人扶上下輪椅,無法自行行走)而非完全無法行動。又依該院95年4月25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記載,被保險人之障礙程度,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之審定基本原則,尚未達同表第1等級程度,僅符合第2等級程度,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有關馬偕醫院台東分院95年5月15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非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法定書件,且係被保險人95年4月25日退保後之殘廢變化,不得作為改核之依據。又身心障礙等級與農保殘廢給付之規定、法令依據不同,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仍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與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標準無涉。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被保險人潘照榮於95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5年6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並以其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5年4月25日起逕予退保。被保險人潘照榮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5年10月4日農監審字第12160號審議駁回後,於提起訴願前之95年10月5日死亡,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僅有甲○○1名繼承人,嗣於96年7月20日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乙○○及丙○○(被保險人之女)等2人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
二、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潘照榮不服被告所為核定殘廢給付之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4日農監審字第12160號審議駁回後,於提起訴願前之95年10月5日死亡,此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審定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配偶即原告甲○○乃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甲○○得以自己係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茲原告甲○○雖於95年11月8日以潘照榮名義提起訴願,而於訴願書併列自己為「代理人」,且於訴願書表明被保險人潘照榮已死亡之事實,惟因死亡者無權利能力,而甲○○並非不可以自己係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其意旨可資參照),詎訴願機關未先函請甲○○為訴願書之補正,由其為訴願人,逕對已死亡之被保險人潘照榮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