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3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96公審決字第00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被告機關退休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 日以書面向銓敘部請釋其自93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止,代理被告資產課課長職務出缺期間,可否追認及補發主管加給,經該部函移被告以95年3 月30日水十人字第0950700054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0622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93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依職務代理制度,代理主管職務10日以上,該期間被告亦未明令禁止或為反對之意思,應視同已實質代理主管職務。依被告資產課當年及歷年來職務代理人名單,原告為被告資產課課長第1 順位之代理人,舉凡課長出差或請假,概由原告代理課長職務,已不知凡幾。原告在職時,本不在意當時上級長官是否會主動通知賜予代理主管津貼,但在退休後發現銓敘部發布新政策,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將會影響每個月退休金而要求被告追認及補發主管加給,惟被告卻發布嘉獎令而違法不追認及不補發,嚴重違反公平、公正及程序正義之原則,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要求追認及補發主管加給之處分,以利原告計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數額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既未經機關長官同意指派代理主管職務,被告人事單位自未能據以報送權責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核派代理,且就該課業務處理情形並無原告所自稱之代理事實存在,縱以如原告所稱「實質代理」說法,以資產課前課長退休日(93年6 月10)起算至同年月21日由被告局長於局務會報中公開口頭指派管理課長葉紀建正式暫兼代止,扣除例假日僅為7 日,仍未符支領代理主管加給之適法條件和標準,被告自無法據以同意補發其支領代理主管加給,更無從計入退休所得替代率額數,實難滿足其欲增加退休所得之願望等語。
四、按93年8 月13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0條規定:「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者,其主管職務加給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是經權責機關依法令核派代理主管職務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次按94年3 月1 日修正發布前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一規定:「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情形為限:(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二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次、次一官等人員代理;‧‧‧。」是各機關雖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惟若出缺之職務係單位主管者,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工作指派,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
五、查依被告資產課93年職務代理人名單,原告雖為資產課課長第1 順位之代理人,惟依被告95年8 月3 日水十人字第09507001240 號函及同年12月1 日水十人字第09507001640 號函略以,該局機關首長基於全般業務運作需要,並考量原告本職學能適任性,並未以口頭或書面指派原告代理資產課課長出缺之職務,亦未報請權責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核派代理主管職務。且該局局長於93年6 月21日6 月份局務會報中,公開口頭指派管理課葉課長紀建暫兼代理上開出缺之職務,並以
93 年6月28日水十人字第09307001170 號函發布;且要求資產課課長出缺期間,該課之公文一律送至第1 層(局長室)決行,該段期間亦無原告決行之公文等語。此有被告95年12月22日出具之證明及原告未決行之公文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未指派原告代理該出缺之主管職務,並報請權責機關核派,應堪認定。縱以被告局長93年6 月21日口頭指派管理課葉課長紀建暫兼代理資產課課長為原告代理之終止日日期,則原告自同年6 月10日至21日,代理主管職務扣除例假日僅為
7 日,亦與上開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須經權責機關依法令核派代理主管職務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之要件未合。又原告既未經機關長官指派代理資產課課長職缺職務,亦未報請權責機關核派,則縱因代理工作敘獎,仍不符合上開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及請求作成同意要求追認及補發主管加給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