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高市勞工局)勞工育樂中心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即訴外人賀多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375之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23之3號房屋,經高市勞工局政風室陳報被告審核結果,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95年9月4日以法財申罰字第0951114320號函附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被告無非係以系爭漏報之房地係原告配偶繼承而得,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須以原告配偶身分證件或印章始得為之,認定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漏報系爭房地。惟查辦理繼承登記者為原告配偶,且系爭漏報之房地既非原告配偶日常佩帶或穿著之財物,又非日常生活用品,而係遠隔數公里之外,為原告配偶之父生前所有幾近荒廢之國宅,原告如何「必定知悉」其配偶有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⒉次查被告以原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連同配偶「一併申報」,填表說明亦均有詳細載明,故配偶究有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表示意思,原告應向其探知,認定原告漏報系爭配偶繼承之房地係故意申報不實。然法條或填表說明縱均有詳細載明連同配偶一併申報,亦僅表示原告對本件負有應注意一併申報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已補陳其雖漏述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有關原告應連同配偶「一併申報」之明文,然非即表示原告不知應連同配偶一併申報,甚或抗拒一併申報配偶財產,此觀原告於先前數次(含本次)申報書中均申報配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2之9號」及「高雄市○○區○○○街○○巷8之1號2樓」之不動產即明。是以,被告不能專以本次漏報,逕自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至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以原告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認定原告「明知」配偶有不動產一節,則已誤解法律所指之「明知標的」為何,蓋刑法第13條所指「明知標的」係指「行為之客體」(即漏報配偶繼承之不動產),並非「規範行為之法律明文」,故原告是否明知配偶有系爭房地,與是否明知有應連同配偶財產一併申報之明文規定,兩者既不相同也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⒊又被告除一再強調原告應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
仍任由其發生,自屬間接故意外,既未提出其認定故意與漏報標的間之必然因果關係(即論證不明確),其推論亦不符事實及經驗邏輯法則,茲說明如下:
①按人類除非係在無意思狀態下或過失所為之行為,否則
人之所以有行為,必有其目的(即動機),法律上稱之為「有意思之行為」或「故意」。而「故意」、「過失」及「無意思」3種行為各有其不同之法律上責任,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特別規定其主觀構成要件僅以故意為限即明。
②原告配偶之父逝世前究竟擁有多少財產乃屬個人隱私,
且原告配偶與其兄姐私下協議後究竟繼承何項遺產,並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亦無預見之可能。本件被告一再強調處罰申報不實者,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殊不知間接故意之「知」須具備「預見」之可能,誠如上述,原告既無預見之可能,如何該當間接故意之處罰要件?是以,判斷故意漏報及過失漏報之準據,即在漏報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參照)為何,而判斷起心動念「故意」之主觀內在動機,即須根據事實並透過經驗及邏輯法則(民訴第222條第3項參照)推證事理,並非漏報即係故意。本件被告完全不考量上述客觀事實,復不依一般常理及經驗與邏輯法則判斷,執意認定原告有主觀上漏(匿)報之故意,並據為處分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本件原告將上開爭點分陳於訴願機關行政院後,行政院復
以下列3點理由,仍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主觀故意」:
①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要求可供公
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之故意申報不實,否則如何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②原告以僅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總統等特殊身分之人始應一併申報,顯係誤解法令。
③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未於知悉繼承
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書面表示,即產生必然之繼承法律效果,究有無為拋棄,原告亦應向配偶探知,否則無法認定原告已盡據實申報之義務。
惟行政院前述理由與法律規定有所未合,謹分述如下:
①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文義觀之,該法之立法目
的係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並藉此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手段(即應連同配偶、子女之財產一併申報)加以查核,是以,確立公職人員清廉及端正政治風紀始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主要目的,至於連同配偶、子女之財產一併申報,僅不過係手段而已。此正係該法何以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處罰「過失」行為之理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參照),其處罰之嚴苛限制條件「主觀構成要件不存在,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不究」甚且超乎刑法(刑法第12條第1項參照),無非係考量申報人於一併申報配偶財產有漏報之情形,如漏報之財產來源顯無令人質疑之處,自無漏報圖謀匿飾之動機,此時受理申報機關自會在事後發覺時,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檢視後予以合理排除在「故意」之外。再者,國家行政行為均有其目的性,故代表國家之行政機關在遂行國家意志為裁量時,應符合行政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合目的性」理論。故原告縱有漏報(即未連同配偶、子女財產一併申報)之行為,只要事後能澄清該漏報之標的無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設「清廉」之目的,除有合理積極事證得證明原告有明知之故意外,均應不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之範圍,否則將造成裁罰機關藉由申報手段不符程序,恣意戕害所欲保障清廉公職人員之「法目的」,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申報不實之「故意」構成要件,並無特別規定,自當適用刑法第13條之法定解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況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本有故意或過失之分,否則何必於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其構成要件。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所謂「未能確實申報」之行為亦應有「故意」與「過失」之分,否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又何必於第11條第1項特別規定其主觀處罰要件以「故意」為限。本件漏報之標的為原告配偶繼承其父所得之財產,而該筆財產係原告配偶之父於原告服公職前購得,其來源與原告任公職後取得之任何財產均無利益瓜葛,原告既無匿報該筆財產之動機,焉能論及「故意」。
準此,行政院認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之故意,與該法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法理解釋有間,亦有違必要性比例原則。
②對於行政院指摘原告以僅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
總統等特殊身分之人始應一併申報,顯係誤解法令一節,原告自承確有疏誤,惟業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更正上開論述,並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故行政院本項指摘並不具爭點意義。
③原告之配偶固可能因未於知悉繼承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書面表示,而產生必然繼承之法律效果,當然亦有可能因限定繼承而未繼承系爭房地,然須誠如行政院所指摘,應由原告向配偶探知,此足以說明原告僅具備刑法第14條規定之「過失」構成要件「可得打探而知」,並非必然明確知悉。是行政院依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構成要件核認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亦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不合,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系爭漏報之財產係其配偶繼承取得,而
其岳父係於原告任公職前即取得此不動產,來源正當,不足以成為漏報之動機及故意之理由等語。經查原告94年漏報配偶名下土地及房屋情事,有原告94年申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足憑。第以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僅在於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誠實申報財產,以供公眾檢驗,而與財產來源之正當性,或是否涉有貪瀆嫌疑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系爭財產係於其任公職前取得來源正當,不足以成為漏報之動機及故意之理由等語,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⒊次查原告復主張其無法預見岳父生前擁有多少財產,其配
偶與兄姐如何繼承岳父之財產,其亦無法置喙決定,故不屬間接故意云云。經查現今社會財產型態複雜,一般人於平日生活能完全掌握配偶之財產詳情者,本屬少見,是申報人自應於申報之初,向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誠實申報之利害關係,確實查詢配偶名下之財產情形,俾便正確申報,況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誠實申報,並未干預財產之管領、處分權,進而據實申報配偶名下財產,應無困難可言。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況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查詢配偶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其發生,自屬間接故意,原告所稱,顯屬誤解。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1.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2.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3.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1.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500,000元。2.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200,000 元。3.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200,000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復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再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高市勞工局勞工育樂中心課長,負有物品採購之責,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賀多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375之5地號土地及高雄市○○○路123之3號建物,有原告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其確有漏報配偶賀多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375之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23之3號房屋一節不予爭執,惟以系爭漏報之不動產係其配偶繼承取得,乃其岳父於其任公職前即已取得,來源正當,自無漏報財產之動機及故意,且其無法預見岳父生前擁有多少財產,復對其配偶與兄姊間如何繼承岳父之財產亦無法置喙決定,故不屬間接故意等語資為主張。然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原告身為高市勞工局勞工育樂中心課長,自不容諉為不知,是原告所言無漏報財產之故意云云,殊無可取。且原告之配偶固無需申報財產,惟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法則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此係應申報財產人之法定義務,申報義務人自不能任意藉詞推卸。而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不涉及配偶財產之處分,與夫妻相互尊重,各自管理財產之原則尤其無涉,復與其配偶如何繼承財產係屬二事。況本件原告申報系爭年度其配偶賀多加所有之財產,除事業投資、債務外,尚有多筆土地及房屋,除前述短報之土地及房屋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段○段○○○○○○○○○號之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街○○巷8之1號2樓、高雄市○○區○○路72之9號之房屋,此觀卷附原告94年9月27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即明,足見原告並未向其配偶詳加查詢或請配偶提供財產資料以為申報,是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所稱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短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而據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