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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54 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00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

1 日實施),爰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子女黃群雅及黃暘理2 人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列報扶養之子女黃群雅及黃暘理業經有監護權及實際扶養之李素雲(原告前配偶)列報扶養,乃予剔除,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43,63

7 元,綜合所得淨額323,008 元,補徵應納稅額10,3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04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8月2日與李素雲協議離婚登記完成,原告於93年度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6,537 元,全年支付156,888 元,是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減免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違誤,並無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35924 號函釋之適用,且該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憲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況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已排除「免稅額」須「同一戶籍」之要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另原告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家全字第4 號)每月固定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6,537元,並由李素雲代收,被告即應依職權及所得稅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款及其他相關規定向李素雲查明是否將原告每月固定支付之收益納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並課徵所得稅,豈有原告在支付子女扶養費後仍不能列報免稅額之事,卻放任李素雲在收取該筆費用後,不必列入綜合所得報稅,且可列報免稅額扣除,享受雙重利益,剝奪原告合法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退還原告前依原處分繳納之稅款及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自繳款日起算至退還日止百分之5 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列報扶養子女黃群雅及黃暘理2 人係與母親李素雲同戶居住,且由其實際扶養及監護,有離婚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李素雲支付2 位子女全民健康保險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確係受原告前妻李素雲扶養,而原告固有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6,537 元之事實,惟此依民事裁定每月給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僅係物質上扶養費的支付,僅係扶養義務之一部分,然黃群雅及黃暘理2 人不論生活起居、身心實質照護,乃至倫理道德、人格教育的養成,甚至法律上的監護人責任,皆由原告前妻一肩負擔,應認定為實際扶養者,由原告前妻享有申報免稅額的權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財政部66年9 月

3 日台財稅第35924 號、91年4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明示,是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得享稅捐優惠(免稅額之減除)者,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固無須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必要,惟仍應符合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要件,自不待言。

六、次按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5924 號函釋揭明「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等語,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扶養親屬免稅額申報作業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財政部96年1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0070 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於91年8 月2 日與訴外人李素雲協議離婚並登記完成,子女黃群雅及黃暘理之監護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由李素雲單獨行使,93年度黃群雅及黃暘理與李素雲同戶居住由其照顧養護等情,則有離婚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李素雲健保費扣繳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 頁至第10頁可憑,是原告子女黃群雅及黃暘理於93年度係與李素雲同居,受其扶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亦足認定。從而,原告子女於93年度既未與其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則原處分就原告以其子女為受扶養親屬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148,000 元部分予以剔除,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43,637 元,綜合所得淨額323,008 元,補徵應納稅額10,320元,核與前揭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及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5924 號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原告稱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35924 號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憲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七、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固釋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等語,惟同時亦揭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原告與子女黃群雅及黃暘理女無共同生活事實,已如前述,則訴願決定以原告與子女未設籍同址輔以說明原告未與其子女「共同居住」,其子女不論生活起居、身心實質照護,乃至倫理道德、人格教育的養成,甚至法律上的監護人責任,皆由原告前妻一肩負擔,應認其前妻為實際扶養者,由其享有申報免稅額的權利,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又訴外人李素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查核與本件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核認無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職權及所得稅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款及其他相關規定查明李素雲是否將原告每月固定支付款項納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並課徵所得稅云云,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要難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主張各語,均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退還原告前依原處分繳納之稅款及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自繳款日起算至退還日止百分之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