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50號原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58502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亦明。
二、緣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民國(以下同)75年度預算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經臺北市議會第4屆第25次臨時大會第2次會議議決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74年9月21日74府工一、財二字第48750號函報奉行政院核備。嗣上開預算道路工程之一臺北市○○區○○○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之工程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該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數額及開徵日期等,經臺北市政府以75年4月17日75府工一、財二字第84393號公告在案,該工程並於77年5月4日完工。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98地號、鍾魏三妹及原告之一乙○○所有同段同小段84地號土地位於前揭工程受益範圍內,被告機關乃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於77年11月1 日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上開二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337元(乙○○)、42,673元(甲○○)及1,343 元(鍾魏三妹)、1,343 元(乙○○),並經被告機關開具繳款書。嗣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機關乃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月10日止。原告不服,於92年11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於92年12月17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3953600 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經該處以92年12月24日工程受益費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並以92年12月2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262805800 號書函檢送上開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行政救濟確定後檢送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函請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因工程受益費事件,申請復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2年12月24日工程受益費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1月23日9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遂於95年7月19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590363100號函送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予原告等2 人及案外人鍾魏三妹,經查上開函文之內容,係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對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之案件,檢送重訂繳納期間之繳款書4 份,並說明若逾期未繳納,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行政執行處執行,並非對原告另為新處分,核屬事實敘述及說明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依首揭說明,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