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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4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臺北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8月10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嗣該車於89年5月21日經查獲違規行駛,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被告乃通知原告補繳87年1月1日至89年5月6日止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新台幣(下同)14,594元。原告逾期未補繳,被告再次通知原告限期於93年5月31日前繳納,原告仍逾期未繳納,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核處罰鍰原告3,000元,並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執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4年12月9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463862800號函復原告略以罰鍰3,000元部分同意撤銷免罰,惟欠繳之本費仍請儘速繳納等語。原告猶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4年12月26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4640652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12月26日函)檢附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請原告於95年1月13日前繳納。原告仍不服,再向臺北行執處聲明異議,經該處函轉被告於95年7月25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5626888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7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所欠繳知汽車燃料使用費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87、88、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執行費共新台幣14,764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復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明示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益。

⒉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經被告於94年11月7日向臺北行

執處聲請強制執行,該處通知原告須於94年11月24日下午2時到處繳納,原告不服,於94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始發見87、88、89年度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乃於95年1月13日「重新送達」。是被告認定時效應自95年1月13日重新送達後起算,顯有違誤,且臺北行執處先執行再補提合法送達之證據,於法亦有不合。

⒊第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時效,乃因一定之時間永續行使其權利而生權利得失之法律事實;所謂消滅時效,消滅其權利之時效也。經查被告95年7月25日函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以下簡稱法務部90年3月22日令)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公法關係,而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係基於私法關係,欠稅及罰鍰固得移送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但不能因移送執行而變為私法上之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以5年為限。本件汽車使用燃料費課徵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7月30日,則87年之燃料費自87年7月30日起算,至92年7月29日即逾5年,以此類推88、89年之燃料費迄94年7月29日亦均已逾5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仍將本件移由臺北行執處執行,顯有不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87、88、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執行費共14,764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侵益性)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且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25%。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分別為公路法第27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2項、第11條所規定。又「主旨:...為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說明:...三、...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1年函)分別明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欠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年、88年、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之規定,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其87年、88年、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執行費共計新台幣14,764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

,已於88年8月10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惟該車牌照註銷後經查獲有違規行駛紀錄,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6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7年1月1日至89年5月6日(即最後1次違規日止)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4,594元,被告乃依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第2項等規定,隨文檢附該車87年、88年、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若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惟原告捨此不由,逕自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原告並未遵期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若許其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將使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喪失規範功能,有違撤銷訴訟之規範設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②至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一節。按「公法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131條,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復為法務部90年3月22日令所明釋。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一方基於公法,向他方請求特定給付之權利。

經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27條徵收之特別公課,亦屬公法請求權之標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滅時效為5年;該法施行前,因相關法規無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而民法第125條明定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126條規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其中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此定期給付債權有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據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惟應類推適用第125條或第126條?第查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自開徵起始生請求權,且無基本債權存在。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並非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法務部91年函及交通部相關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尚未逾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以94年12月26日函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3份,請原告於95年1月13日前繳納,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8月10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嗣該車於89年5月21日經查獲違規行駛,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繳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被告乃通知原告補繳87年1月1日至89年5月6日止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4,594元。原告逾期未補繳,被告再次通知原告限期於93年5月31日前繳納,原告仍逾期未繳納,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核處罰鍰原告3,000元,並移由臺北行執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4年12月9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463862800號函復原告略以罰鍰3,000元部分同意撤銷免罰,惟欠繳之本費仍請儘速繳納等語。原告猶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4年12月26日函檢附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請原告於95年1月13日前繳納。原告仍不服,再向臺北行執處聲明異議,經該處函轉被告以95年7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所欠繳知汽車燃料使用費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第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87、88、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執行費共新台幣14,764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係提起確認訴訟,惟查原告雖係不服被告95年7月25日函,然究其內容真意實係不服應予繳納87、88、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執行費等費用,經查原告87、88、89年度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各該年度早經確定未予繳納在案,此由原告於其所有車牌號碼因逾期未檢驗早於88年8月10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後仍故予違規使用駕駛,迨89年5月21日遭查獲等情,即知原告確有上開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皆未經繳納之事實,第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因有使用汽車而予課徵,原告既於87年至89年度(經查獲違規使用遭註銷之汽車牌照係在89年5月21日)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依法即應予繳納各該年度當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甚明,此義務不待被告於嗣後(即當期過後)之催繳,尚不因被告為慎重起見,於95年1月5日再次送達系爭車輛87年至89年度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復以95年7月25日函加以說明,即異其性質之認定。且原告於收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89年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後,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任何訴訟,是原告系爭3年度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因而告以確定無訛,殆無疑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87、88、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執行費共14,764元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未合。又查被告95年7月25日函係針對臺北行執處95年7月12日北執午95年汽費執字第00045006號函辦理,究其內容不外再三說明原告本次欠費並未逾公法請求權時效等語,是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說明、陳述而已,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縱認被告95年7月25日函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亦應於收受上開函後依法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任何行政救濟程序,致該行政處分(此係退步論之)業已確定,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95年7月25日函既已生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聽令該函(包括就95年1月5日再次送達系爭車輛87年至89年度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說明)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該函自始不生效力,則行政處分(包括於95年1月5日再次送達之系爭車輛87年至89年度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自非法之所許。此外原告迄未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