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2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聞訴字第0950011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別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記者,該公司發行之「聯合報」,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6日第A8版刊載「女兒離家出走老爸砍妻舅洩憤」報導,因刊載被害少年父親姓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核處原告等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應依同條第1 至13款之
立法理由為合理之限縮,任意擴張解釋侵害新聞自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未來身心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因同法第30條各款事由情節重大,導致身份曝光而使其受人指點、身心受創等等。就體系解釋而言,同法第30條第1 款至第13款之行為均屬對兒童及少年影響甚鉅之重大事由,且上述行為亦須以兒童及少年為主要對象,暴露其身份資訊會造成外界對其人格、名譽投以異樣眼光,而須予以保護,故第14款概括條款之行為亦應限縮解釋為與兒童及少年直接相關且對其身心、人格與未來有重大影響時始足該當,一般單純犯罪受害者,例如兒童及少年財物遭竊,亦屬對兒童及少年犯竊盜罪,惟一般大眾即使得知該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並無因此即對其產生不良印象與評價之可能,反而對該名兒童或少年抱以同情與關懷,此種犯罪樣態自應排除於同法第30條第14款之外,否則藉此無限上綱,新聞處理將無所適從,嚴重侵害新聞自由、權力濫用之認定。
⒉系爭報導並未造成該少年之不良評價,亦不至於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
系爭報導僅為一單純傷害事件,該名少年並非事件主角係無辜受波及而受傷,且該名少年不顧自身傷害奮勇向派出所求救使父親脫險,以事件性質觀之,外界非但不會對該名少年有任何不良評價且應嘉許其英勇救父之行為,不足以影響少年之未來身心發展,且本公司記者已將該名少年姓名隱匿,對其保護已屬周全,不得單以刊載兇嫌及其他被害人姓名則以該法相繩,應就事件性質區分,否則任何行為皆可解釋為對兒童及少年不利,如此擴張解釋實屬曲解法律、恣意裁罰之舉。
⒊該少年或親屬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人物,單憑其父親之姓名尚不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 「…不得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中所指親屬姓名,自應限縮解釋為因該親屬姓名而足以透露兒童身份始足當之,否則即為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舉。而查以現今社會人際關係之疏離,除非有特定名望之家族,否則一般人對他人之父母姓名尚無所悉,原告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已將少年姓名隱匿,亦未刊載相關人等之照片及其平日住居所等相關資訊,一般人實無從僅由其父親之姓名即得知少年之身分,被告機關遽以系爭報導刊載同為受害人少年父親姓名,即認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顯有過當。
⒋被告僅憑機械化之認定標準,裁罰平穩妥適之系爭報導,實屬裁量之怠惰:
被告95年7 月6 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0673600 號函,以
95 年4月6 日某報「殺人啦! 少年噴血狂奔求救」報導作為未違法報導之範例,惟查上開報導內文雖將所有相關人等姓名隱匿,但標題十分聳動,且搭配多張血腥照片,照片雖經處理,但認識少年之人應仍可輕易辨識出其身份。反觀系爭報導僅刊登同為受害者少年父親姓名,兩者相較,系爭報導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目的,然被告卻以上開標題、畫面怵目驚心之報導為模範,足見其認事用法標準僵化,並無裁量系爭報導整體性對兒童或青少年甚而其他社會大眾之影響及感觀,僅以機械化標準認定,實為裁量怠惰之舉,原處分自屬違法應當撤銷。
⒌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稱本法第30條第14款應依同條第1 至13款之立法
理由為合理之限縮,任意擴張解釋侵害新聞自由。系爭報導並未造成該少年之不良評價,亦不至於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該少年或親屬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人物,單憑其父親之姓名尚不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被告僅憑機械化之認定標準,裁罰平穩妥適之系爭報導,實屬裁量之怠惰。
⒉查本法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相關法例規定,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舉凡得以知悉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皆不得揭露於公眾,相關人員應負專業上保密責任,為此,遂加強大眾媒體對兒童及少年人身資料保護之責任。
⒊其次有關法律之解釋,首應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而本
法既已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或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原告論據顯有未洽。
⒋按所稱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3 項參照)。原告既報導被害少年親屬之姓名,即該當於本法,尚不能以其是否為特定名望之家族為基,而為論斷是否足資辨識之據。
⒌查另案類似報導之照片乃翻攝自警察機關酌予處理後之
錄影畫面,固其標題聳動,然綜視全篇報導「所有」相關人等姓名盡皆隱匿,於此,原告亦不爭執,故其訴稱「認識少年之人應仍可輕易辨識出其身份」,誠難想像;相反地,原告揭露被害少年父親之姓名,適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更不待言,又何來裁量怠惰?⒍系爭報導明顯載有被害少年父親姓名,此有附卷報導可
憑,則原告即該當本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又本法乃行政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該當,即得核處。準此,原告應受裁處,誠屬當然。⒎原告人應不得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已如上述,今率爾刊載:
⑴客觀上原告刊載被害少年父親姓名的行為,足以識別
該少年之身分,即合於本法規定。且主觀上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是有認識,而決意為報導或記載之行為,即有本法之故意,退一萬步言,縱無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揆諸法例,自無不合。
⑵另原告並無存在阻卻違法之事由,亦即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法規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又原告行為時有能力選擇不予刊載足資辨識被害少年
身分之資訊,亦即得不刊載或隱匿被害少年父親之姓名。但原告仍執意刊載,違反法規範之期待,是有可非難性(可責性),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
⒏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或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同法第63條規定,違反第46條第1 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物品。
二、查本件聯合報於95年4 月6 日第A8版刊登「女兒離家出走老爸砍妻舅洩憤」乙則報導,內容記載被害少年父親姓名,此有系爭剪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95 年6月23日召開之「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以該報導因刊載被害少年父親姓名,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有關出版品不得報導遭受第30條第14款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規定,而原告等分別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記者,被告乃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鍰3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應依同條第1 至13款之立法理由為合理之限縮,任意擴張解釋侵害新聞自由;系爭報導並未造成該少年之不良評價,亦不至於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該少年或親屬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人物,單憑其父親之姓名尚不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被告僅憑機械化之認定標準,裁罰平穩妥適之系爭報導,實屬裁量之怠惰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例規定,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舉凡得以知悉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皆不得揭露於公眾,被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料,當然包含在內,自難謂不致影響該少年未來之心身發展;何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或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上開法條所稱「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原告既報導被害少年親屬之姓名,於構成要件即已該當,尚不能以其是否為特定名望之家族為基礎,而為論斷是否足資辨識之依據。至於原告所舉另案之報導,核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且為被告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之論據。是原告所訴,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106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第七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