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6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勞訴字第0960001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BUI THI THUY(以下簡稱B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0 )於台北縣○○鎮○○路○○號2 樓之2 之住宅(原告之住處),從事老人看護之工作,案經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2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10月20日以北巿警士分戶字第09533655400 號函移由被告核處,並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95年12月1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82195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因對方欺騙為合法,所以僱用,因後發現是非法,故放棄不敢使用,而訴外人高健銘教外勞阿花強行威嚇,致不敢報警。另審訊3 次均無外勞翻譯在場,違反程序,又違法更改罰款日期數次違法在前,所作處分當非實言,請處分撤銷公務員違法加重其刑1/2,以儆效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 條 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前項所明定。
⒉警方於95年9 月12日查獲B 君後,B 君於95年9 月21日
帶同警方前往原告位於臺北縣○○鎮○○路○○號2 樓之
2 之居所指認。B 君並於95年9 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中供稱,其曾於95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計4 個月(其中有2 個月至別處工作)透過非法仲介高健銘介紹,為原告所聘僱從事照護原告配偶楊尊法先生之看護工作,雙方並約定月薪18,000元整。
⒊依據原告及外勞B 君之調查筆錄,互核原告及B 君所述
,渠等對於原告非法聘僱B 君於原告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乙節並無爭執,此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9 月12日、9 月21日、9 月22日及9 月27日調查筆錄可稽,是以原告非法聘僱逃逸外勞B 君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於聘僱外勞B 君時並未查證該外勞之證件資料以確認身分,故未發現外勞B 君實為逃逸外勞,原告既為雇主,於僱用外勞B 君時就上述情節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原告顯有過失,應受處罰。⒋原告於上訴補正狀中表示「…審訊3 次均無外勞翻譯在
場違反程序…」據以主張調查筆錄程序違法,失其效力。惟原告及外勞B 君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所述大抵相同,且前開調查筆錄係經原告及B 君親閱無誤後緊接筆錄之末行簽名捺印,外勞B 君前後3 次之證言皆有請
1 位翻譯人員在場翻譯並經該翻譯人員簽名捺印,警方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程序,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告所言自不足採。
⒌原告另於上訴補正狀中表示「…違法更改罰款日期數次
…」云云,原告對此顯有誤解。被告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以95年12月18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821952 號 罰鍰處分書函請原告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復因原告逾期未清繳罰鍰,是以被告96年3 月16日發函(北府勞外字第0960174605號)再次催繳,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非如原告所言違法擅自更改罰鍰繳納日期。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請貴院駁回其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1 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 分之1 ;..(第3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B 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0 ,)於台北縣○○鎮○○路○○號2 樓之2 之原告之住處,從事看護其夫楊遵法之工作,案經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5年9 月12日查獲外勞B 君,經其指認無訛,該分局遂於95年10月20日以北巿警士分戶字第09533655400 號函移由被告核處,並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95年12月1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82195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7 萬5 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查外勞B 君係於92年5 月21日以受僱彰化縣○村鄉○○村○○路○○○ 巷○○○ 號擔任監護工名義入境我國,嗣於93年1 月
8 日逃逸,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頁),逃逸後,先後受僱於桃園縣中壢某不知名處受雇照顧小孩及另一不知名處所從事幫傭,嗣於95年4 月份起,經訴外人高健銘之仲介,受聘於原告位於台北縣○○鎮○○路○○號2 樓之2 原告之住處,從事看護其夫楊遵法之工作。旋於95年9 月12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其指認受僱於原告之事實,而原告及其夫楊遵法亦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此有B 君、原告及楊遵法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第8 至16頁)且有原告坦承違規情事之回覆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0頁),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意旨,裁處原告罰鍰7 萬5 千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聘僱外勞B 君係受高健銘欺騙,後雖發現違法,但因高健銘強言威嚇致不敢報警云云;按欲聘僱外國人須先申請許可,此乃一般常識可得悉知,原告未此之圖,而聘僱外勞B 君,未有故意亦有過失,自難辭違規之責。原告此項主張,不足阻卻違規責任,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警方審訊外勞3 次,均無外勞翻譯在場,調查筆錄違法,失其效力云云;但查原告及外勞B 君於調查筆錄中對於未申請許可,聘(受)僱逃逸外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所述,亦大抵相符,且前開調查筆錄係經原告及B 君親閱無誤後緊接筆錄之末行簽名捺印。次查訊問外勞B 君前後
3 次之證言皆有請1 位翻譯人員在場翻譯並經該翻譯人員簽名捺印,足證警方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程序,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警方審訊外勞時,其並未在場,記明在卷,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更改罰款日期數次云云;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以95年12月18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821952號罰鍰處分書函請原告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見原處分卷第1 頁),復因原告逾期未清繳罰鍰,是以被告96年3 月16日發函(北府勞外字第0960174605號)再次催繳,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見原處分卷第33頁背面),前者係本件系爭處分,後者係催繳罰鍰函,兩者性質不同,非如原告所言違法擅自更改罰鍰繳納日期,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未經申請許可,聘雇逃逸外勞在其住宅照護其夫,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輕其罰鍰金額,而以罰鍰下限之2 分之1 ,裁處原告罰鍰7 萬5 千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