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8號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李如龍律師楊文豪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 日府訴字第09585017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 日以收購方式受讓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並於95年8 月7 日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申請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臺北市○○區○○○路○○○ 號13樓之5 、之
6 、之7 及150 、15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層免徵契稅,經該分處初審後核發免稅證明書。嗣該分處查得茂豐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未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65,不符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及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乃於95年8 月31日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590279600 號函撤銷原核發免稅證明書,並請原告如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填寫契稅申報書向該分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併購法)第27條規定,以收購
方式受讓取得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登報公告在案。原告收購之全部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 億5,000 萬元,原告並以發行普通股3,5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 億5,000 元)作為支付之對價。原告以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高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百,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免徵契稅,揆諸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及經濟部92年7 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3952
0 號函釋意旨,自不待言。㈡關於原告公司以3 億5 千萬元作為取得讓與標的之對價,係
依據茂豐公司94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即資產減去負債之金額為基礎。經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94年4 月30日茂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讓與營業及財產帳面價值為4,363,560 仟元,負債為3,651,127 仟元,淨值為712,
433 仟元,惟經考量市場狀況、業務性質及其他因素,對於部分重大資產給予適切評估與調整,經調整後之淨值為346,
196 仟元,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芳英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可稽。由上述可知,茂豐公司於會計師查核時之帳面資產價值雖高達43億元,惟其負債亦高達36億元,再經重大資產重估,其淨值僅餘3 億4 千6 百多萬元,原告公司以3 億5 千萬元取得讓與標的,其金額與茂豐公司之淨值相當,亦經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顯見原告公司所支付之對價具合理性之基礎。
㈢次查按訴願決定之理由,顯然係支持被告對於併購法第34條
第1 項所稱「全部對價」之認定,亦即本件之全部對價,應為茂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總額,而非原告與茂豐公司間之實際收購價格或交易對價。惟查,被告所為撤銷原發契稅免稅證明書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併購法第34條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⒈按併購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在「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
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件之下,給予適當之減免。」並認「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以概括承受(或讓與)、股份轉換等方式併購,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為交易對價,且達全部對價百分之80以上者(按:立法通過之條文已改為百分之65),即已達到形式移轉之門檻,應免徵其為辦理財產或股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包括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同時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
⒉依前開立法理由,立法者係將企業併購時,以有表決權之
股份為交易對價,且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65以上之情形,視為「形式上之轉移」,而與一般應稅交易予以區別,並賦與稅賦上之優惠。而該條所稱「對價」,亦係指「交易對價」而言,應先敘明。
⒊然查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均認本件
併購之「全部對價」應為茂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資產之總額,並舉財政部94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0380 號函為據。惟基於下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⑴依併購法第34條之文義,係「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
.」,其中分別使用「對價」及「全部對價」之文字,而所謂對價,依前開併購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係指「交易對價」而言。況既稱對價,顯係就某項行為所為之「對待給付」,而本件原告與茂豐公司之併購中,原告取得茂豐公司94年12月8 日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第2 條之讓與標的,而以3 億5,000 萬作為其「交易對價」,亦即對茂豐公司之對待給付,此乃最基本之文義解釋。是本件「對價」即為讓與契約第3 條之交易對價,而該交易對價既係全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支付,則本件「對價」亦等於「全部對價」,就有無併購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此為計算依據。至於茂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總額,係屬一靜態之數據,並無任何對待給付之性質,被告僅因「為避免有假收購,真買賣之情形發生,因此仍應以公司帳面價值為認定基準較為妥適」(參本件96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竟置法律之文義於不顧,其違法之處彰彰明甚。
⑵縱不論併購法第34條之「對價」是否為「交易對價」,
被告及訴願機關為何單以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總額」,而非以扣除負債後所得之「資產淨值」作為對價,亦令人費解。蓋公司間之併購,收購公司考量出價時,除被收購公司帳面上之資產外,勢必同時檢視其負債,甚至若資產為應收帳款債權等,收購公司亦會考慮其回收之可能性、支出成本及回收時間長短等因素,根本不可能以資產總額作為交易價額。因此,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之認定,不但無法自圓其說,在企業併購實務上亦不可行,更違反前述該條立法理由中對於「對價」之說明,顯於法不符。
⑶再就被告所舉財政部函而言,該函釋所舉案例,係就收
購之財產為土地時,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而為闡釋說明,並非就併購資產包括土地、營業設備及其他財產之案例而為釋示,亦即與本件毫無關係。另該函亦提及「應以全部交易價格為準」,為何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均視而不見,卻引用該函所由之事實,作為本件併購不適用併購法第34條之依據,亦令人啟疑。
㈣查被告於其96年10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稱:依
原告與茂豐公司所簽系爭「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第2 條,顯見本件讓與標的係「附件一讓與標的清單」所列之營業、主要資產及債權等資產項目,自不包含「附件一讓與標的清單」所列之負債項目,認本件收購交易價格自應以上開清單所列全部營業及財產之總金額計算之,是被告以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目之資產總額計算收購價值,自無違誤云云。惟依下述,被告之認定有未依事實及曲解契約內容之違法,自無可取:
⒈按前揭「讓與標的物清單」(被告前揭內容漏列「物」字
)既列為原證五讓與契約之附件一,自為該讓與契約之一部,且清單名稱既稱「讓與標的物清單」,則該清單所列自應全屬該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此乃最基本之文義解釋,並無爭議。然前揭被告之答辯,就相同文字,卻可引申出「顯見本件讓與標的係『附件一讓與標的清單』所列之營業、主要資產及債權等資產項目,自不包含『附件一讓與標的清單』所則之負債項目」之結論,實令人莫名所以。
⒉前揭「讓與標的物清單」所列既應全為茂豐公司依讓與契
約所應讓與之標的,則其中第13項至第21項(即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據、應付帳款、預收款項、應付費用、其它流動負債、一營業週期到期之長期借款、存入保證金、及退休金準備),亦應為讓與標的,而該9 項項目,於資產負債表中,均別於右側之負債項目,可見,茂豐公司所讓與之標的本即包含負債,被告所辯並無依據。
⒊再依前揭原證八林芳英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其第l 段開
宗明義即表示:「華開公司為擴大營運規模及收入多元化,擬發行相當於350,000 仟元普通股股票,茂豐公司以全部營業及財產作價抵繳股款,且由其概括承受茂豐公司相關營業之資產及負債,期在未來能更多元化推展業務,提昇整體營運績效及市場競爭力。」(參原證八)顯示原告公司受讓自茂豐公司之標的,確包含該公司之負債,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㈤又查,原告因移轉本件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亦遭被告以相同
理由課徵印花稅,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鈞院96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審理認定:「原告悉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高達全部交易對價之百分之
100 ,自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所要求之第
2 頁『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之要件...上揭財政部函釋所舉案例並非就併購資產包括土地、營業設備及其他財產之案例為釋示,被告據以為否准本件原告申請免徵印花稅之依據,亦有誤解,容非可採、、是移轉系爭土地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應免徵印花稅,自屬可採」,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
㈥又另案原告公司申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苗栗稅捐處
」)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就系爭讓與契約所取得土地記存土地增值稅,原本苗栗稅捐處否准原告公司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469 號)。惟苗栗稅捐處先於96年12月10日以苗稅竹字第0967006073號函,撤銷其原處分,內容略以:依經濟部92年7 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39520 號函對併購法第4 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資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之淨資產價值為依據,而原告公司支付3 億5 千萬元股票予茂豐公司,依所述資產負債表記載,已達收購淨資產價值百分之65以上,請依財政部函提供相關資料憑核(原證九)。嗣於97年1 月9 日以苗稅竹土字第0976000148號函,核准原告公司所為土地增值稅記存之申請(原證十)。顯見,苗栗稅捐處依經濟部函釋標準認定之結果,原告公司支付之對價,係以茂豐公司讓與資產減除負債後之淨資產為依據,並已達茂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價值減去負債價值之百分之65以上,亦即,原告公司所受讓之茂豐公司標的,的確包含負債在內,否則苗栗稅捐處自無依經濟部函釋為此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依併購法第34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該條所謂「
對價」均應指「交易對價」,即收購公司為此交易即收購被收購公司資產所為之對待給付,且本條之立法目的亦在區分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之行為,以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不論依原證五讓與契約附件一讓與標的物清單之文義、原證八會計師之意見書、或原證九苗栗稅捐處函,均可知原告公司受讓自茂豐公司之標的,除營業及財產外,的確包含負債,被告與訴願機關不察,不但曲解該條「對價」之意義,更違法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作為認定對價之標準,枉顧立法理由在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僅以行政機關各自為政之狹隘立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權利甚鉅,為此原處分及訴願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係因與茂豐公司簽訂讓與契約,於95年4 月1 日以收
購方式受讓茂豐公司原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依據原告(受讓人)與茂豐公司(出讓人)簽訂之讓與契約第2 條讓與標的規定:「出讓人根據本契約讓與受讓人之讓與標的如下:㈠附件一所列之營業(包括但不限於從事受讓人主要營業所需之租賃權、財產、契約及業務相關之營業秘密及各類資訊、文件等)、主要資產及債權等(下稱轉讓資產)。㈡與轉讓資產相關之保證債權、擔保品及其他所有與轉讓資產相關之權利、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擔保品、擔保物權、保證金、各項債權權利證明(如債權契約、債權憑證、協議書、和解書等)、因債權追索取得之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等之各項相關權利(於本契約訂定前已進行之程序,於訂定後再行取得或發現者仍應納入本權利之範圍)。」;第3 條交易對價規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讓人將發行3,500 萬股之普通股股份(每股面額10元)(下稱交易對價股票)予出讓人作為取得全部讓與標的之對價(下稱交易對價)。」,依上開2 契約條款規定以觀,原告係以3,500 萬股普通股股票,價值計3 億5,
000 萬元予茂豐公司,作為取得該公司如該契約第2 條所列各項營業、資產、債權及相關權利、利益等之對價;又依茂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報表95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茂豐公司之資產總計為3,343,397,910.90元,則原告係以3,50
0 萬股普通股股票即3 億5,000 萬元之對價收購取得該公司總計3,343,397,910.90元之全部資產,是原告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收購茂豐公司全部資產之對價,並未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65以上,顯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則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撤銷該分處95年8 月22日原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所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並請原告就所欲移轉所有權之房屋,填寫契稅申報書向該分處辦理,自屬有據。
㈡原告指摘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以不符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70380 號函釋為由,撤銷原免稅證明書並補徵契稅,明顯違悖法令乙節,本件原告係以3,500 萬股普通股股票即3 億5,000 萬元之對價收購取得茂豐公司總計3,343,397,910.90元之全部資產,業詳述如前,故本件自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且系爭房屋之市價縱如原告所主張係7,340,691 元,惟該房屋僅係原告收購茂豐公司資產之一部,原告以所支付股份價值遠遠超過該房屋市價,主張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免徵契稅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㈢鈞院庭囑就併購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及經濟部93年12月22日
召開會議之結論提出答辯乙節,按本案之爭點在於交易對價之認定究應以資產價值?或資產減除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對價之認定依據。經查併購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係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對公司因組織重整,由被收購公司將土地移轉與收購公司,並由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達百分之65以上者,予以租稅獎勵。故對於前述所稱之「對價」,應以財產全部交易價格為準,而非以資產價格減除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對價」之認定依據,始符合該條立法意旨。
㈣原告準備書狀引據鈞院96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主張讓與
標的亦包括負債在內,應以收購時茂豐公司帳面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資產為對價乙節,經查讓與契約第2 條讓與標的規定,顯見本件讓與標的係「附件一讓與標的清單」所列之營業、主要資產及債權等資產項目,自不包含「附件一讓與標的清單」所列之負債項目,原告顯係僅收購茂豐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則本件收購交易價格之認定自應以原告收購上開「附件一讓與標的清單」所列全部營業及財產之總金額計算之。是答辯機關以併購基準日95年4 月1 日之前1 日95年
3 月31日茂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報表中資產項目(含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之資產總額計3,343,397,910.90元認定係原告收購茂豐公司之價值,自無違誤。
㈤次查系爭讓與契約第3 條交易對價規定,僅係原告與茂豐公
司間自行約定之交易價格,尚非收購全部資產之總價值。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未明文指出有關與收購財產或股份有關之負債部分得扣除作為全部對價之衡量標準。雖經濟部92年7 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39520 號函釋:「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有關『對價』之定義,係以受讓之資產價值減除承擔債務價值後之淨資產價值作價,當作受讓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收購之依據。」規定,對價得以淨資產價值作價作為受讓公司以股份為收購之依據。惟依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405550 號函檢送「93年12月13日研商公司法疑義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三「關於『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
4 款規定之『對價』,於同法第34條租稅優惠時,有關規定『對價』是否為同一解釋,提請討論。...五、茲因上開意見,謹擬甲、乙兩案:...乙案:基於租稅考量,且企業併購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第34條與第4 條第4 款規定之對價為不同解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釋示之。決議:一、採乙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釋示,亦符合行政分工原則。二、本部92年7 月10日經商字第0920139520號函有關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之對價定義,仍予維持。但補充說明,涉及企業併購法第34條允屬該法第3 章之租稅措施,由財政部另為適當之解釋。」顯見有關企業間之收購行為,其涉及稅捐減免之認定標準,仍應由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辦理。則上開經濟部函釋僅規範企業間進行收購時,收購公司應如何支付對價作為收購之依據,始得辦理收購,尚非就對價支付標準得否作為稅捐減免之認定而為解釋。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㈥從而,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函請原告就所欲移轉所有權之系爭
房屋,填寫契稅申報書,核與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
四、按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 條第1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6。」;第4 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司:……。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第34條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再按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對公司因組織重整,財產或股份移轉,達一定要件,屬形式移轉者,始准適用前揭規定之租稅措施。又依同法第28條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再參照本部賦稅署91年
8 月28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453964號函釋:『……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讓與主要營業之不動產,換取受讓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與不動產之「市價」等值)……』;企業併購法第34條所稱『對價』,如收購之財產為土地者,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舉例而言,收購之財產如為土地,該土地交易價格為10億元,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被收購公司,其股份價值應達6 億5 千萬元以上,方得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二、至於收購資產價格之認定,依經濟部92年7 月29日商字第09202148190 號函釋:『查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同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是以,所報○○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收購XX公司房屋及土地案,及YY公司收購其母公司之土地案,其有關『對價』及『達全部對價65%』之認定,請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告為撤銷其所製發之免稅證明而作成系爭之撤銷處分,無非以原告與茂豐公司於94年12月8 日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依該契約第2 條讓與標的之約定為各項營業、資產、債權及相關權利、利益等,不及於負債;又依茂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報表95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茂豐公司之資產總計為3,343,397,910.90元,則原告係以3,500萬股普通股股票即3 億5,000 萬元之對價收購取得茂豐公司總計3,343,397,910.90元之全部資產,是原告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收購茂豐公司全部資產之對價,並未達全部對價之百分之65以上,不符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規定,本件於95年4 月1 日以收購方式受讓茂豐公司原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契稅即不得免徵,原發免稅證明書乃有錯誤為據。
六、惟查,本件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第2 條約定,全文為「出讓人根據本契約讓與受讓人之讓與標的如下:㈠附件一所列之營業(包括但不限於從事受讓人主要營業所需之租賃權、財產、契約及業務相關之營業秘密及各類資訊、文件等)、主要資產及債權等(以下統稱『讓與資產』)。㈡與轉讓資產相關之保證債權、擔保品及其他所有與轉讓資產相關之權利、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擔保品、擔保物權、保證金、各項債權權利證明(如債權契約、債權憑證、協議書、和解書等)、因債權追索取得之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或其他權利等之各項相關權利(於本契約訂定前已進行之程序,於訂定後再行取得或發現者仍應納入本權利之範圍)。」,而契約附件一為「讓與標的物清單」,詳列21項項目,每項科目均附明細於後,其中第13至第21項,分別為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據、應付帳、預收款項、應付費用、其它流動負債、一營業週期到之長期借款、存入保證金、及退休金準備,乃屬負債項目;又契約第14條附則之㈠尚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附錄及附件之附錄,為本契約當事人就本契約所約定事項之完整協議,並取代本契約當事人於本契約簽署日前就本契約所約定事項所為之一切之口頭或書面協議…」,此有該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23頁以下,足證本件契約所附之附件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附件一所列第13至第21項之負債科目,亦為轉讓標的之一。本件契約之轉讓標的自非僅限於資產,亦包括負債。被告抗辯原告所收購者僅有資產部分,似嫌無據。
七、又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芳英會計師所出具「華開租債股份有限公司擬發行新股由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部營業及財產作價抵繳股款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中載明:「一、華開公司為擴大營運規模及收入多元化,擬發行相當於350,000 仟元普通股股票,茂豐公司以全部營業及財產作價抵繳股款,且由其概括承受茂豐公司相關營業之資產及負債,期在未來能更多元化推展業務,提昇整體營運績效及市場競爭力。二、價格之計算及其合理性說明華開公司以發行新股方式作為支付茂豐公司讓與營業及財產之對價,茂豐公司依法將其財產及相關營業讓與華開公司。價格之計算,依照雙方協商之華開公司每股發行價值,以及茂豐公司讓與全部營業及財產之營運價值予以評估。⒈茂豐公司讓與營業及財產之價值計算調整公司營運價值評價方法很多,本次評價標的為營業讓與所需之資產及人員,及具有潛在客戶營運價值。經雙方協議,本次茂豐公司讓與全部營業及財產之價值評估,以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淨值(淨資產)為基礎,並考量其業務性質與其他因素後,再評估及調整其淨值,以計算其合理價值。本會計師認為前述評估模式尚屬合理,茲就雙方議定之方法分析如下:截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經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茂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讓與營業及財產帳面價值分別是資產為4,363,560 仟元,負債為3,651,127 仟元,淨值為712,433 仟元,經考量市場狀況,業務性質及其他等因素,對於部份重大資產給予適切評估與調整,茂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調整後淨值為346,196 仟元。…⒉華開公司發行新股華開公司擬發行新股35,000仟股,每股面額10元總金額350,000 仟元,由茂豐公司以全部營業及財產抵繳股款。依華開公司截至九十四年九月底經其他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股本為800,000 仟元,淨值為608,
994 仟元。華開公司預計將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200,000 仟元,減資後股本為600,000 仟元,淨值為608,994 仟元,每股淨值為10.15 元,再依面額增資發行新股35,000仟股,發行總額350,000 仟元予茂豐公司,以受讓茂豐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足認茂豐公司之淨值僅餘3 億4 千6 百多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交易對價約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讓人將發行3,500 萬股之普通股股份(每股面額10元)(下稱交易對價股票)予出讓人作為取得全部讓與標的之對價(下稱交易對價)。」,則原告公司以3 億5 千萬元取得茂豐公司之淨值約3 億4 千6百多萬元之資產,自屬合理。又其以每股面額10元之股份3,
500 萬股作為支付茂豐公司之對價,已達全部對價百分之百,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本件契稅即應免徵。被告所為原免徵證明,並無違誤,則其嗣後所作成之撤銷處分,即有不當。
八、被告另以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 號函釋為據,主張本件不應將茂豐公司之負債併入計算對價之合理性云云。惟姑不論前開函釋之當否,僅以函釋文義以論,該則函釋乃指明所收購之財產為「土地」時,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而本件係收購茂豐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負債,並非僅收購土地而已。如被告懷疑本件收購契約有行假收購之名達真買賣之實,被告應實質調查收購價格之合理性,而非置契約約定轉讓標的包括負債之明文於不顧。
九、從而,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1 日以收購方式受讓茂豐公司原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契約,因收購契約約定係以每股面額10元之股份3,500 萬股,作為支付茂豐公司之對價,已達全部對價百分之百,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本件契稅即應免徵。被告所為原免徵證明,並無違誤,則其嗣後所作成之撤銷處分,即有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