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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災害防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8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因應蘭寧颱風(警報期間93年8 月10日~8月13日)災害防救需要,於93年8 月11日以基府消管壹字第0930085812號公告劃定「暖暖區幸福華城社區等16處區域範圍」為管制區,非持有通行證件,不得進入,自中華民國93年8 月11日起生效,颱風警報解除後自動撤銷。嗣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巡邏人員於93年8 月12日13時30分許發現原告及友人(郭仲書)至基隆市大武崙沙灘管制區內欲從事衝浪活動,即以鳴哨音及閃爍警示燈勸阻,惟原告於當日14時30分始上岸,該總隊乃開具勸導單交原告,大武崙安檢所並開立舉發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通知單(No001630)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以93年8 月17日基府消字第0930086142號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12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867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未依事實之處分,當屬失效,則核駁原告訴願處

分之決定,即失所依據,無可維持,對於被告此舉,行政法院自得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裁判之。

⒉本件被告核駁原告「撤銷原處分」申請,無非以「災害防

救法」……云云,不言事實為其依據。但是,審判應依事實認定之,法有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適用原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決定書可證。

⒊援用原告93年11月3 日之訴願書。

⒋下列證人對於與案情有重大關係的事項,非常瞭解,請通

知該證人到場作證。證人:第一海案巡防總隊導單姓名字跡潦草,該隊不給原告正確姓名住所。請 鈞院函調。訊問的事項:開制止單,當日時、情。

⒌原告斯時是學生,當時並未和海巡人員發生爭執,懇請審

判長調閱案發時錄影帶,察看海巡員是否有勸導原告?還原告清白。

⒍原告已畢業台大動研所,94年高考第3 名證書517 號。今

年將服外交役,援助友邦,銜命拼外交;平常在北海岸救生,也是救生總會常務理事,從事公益已近10年。

⒎原告不希望一生有汙點,所以膽敢起訴,請審判長費心審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因應蘭寧颱風災害防救需要,已於93年8 月11日以基府

消管壹字第0930085812號公告劃定「暖暖區幸福華城社區及本市沿海區域(港口)等16處區域範圍」為管制區(附件1 ),為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令其離去之範圍,並自中華民國93年8 月11日起生效,颱風警報解除後自動撤銷。准此,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針對民人甲○○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及其友人郭仲書君(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於93年8 月12日下午1 時許「蘭寧」颱風期間,於限制區域大武崙沙灘從事衝浪,經大武崙安檢所勸導(附件2 ),郭員配合上岸,惟原告經安檢所人員以警示燈及哨音警示,仍不願配合,直至下午2 時30分始上岸,安檢所開立舉發通知單(附件3 、4 ),原告拒絕簽收,已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因此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於93年8 月12日北一總字第093P015979號函(附件5 )爰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93年8 月17日基府消字第0930086142號處分書(附件6 )裁處原告新台幣5萬元罰鍰。

⒉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2 款及第39條第1 款定有明文︰「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有下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1條第2 款或第4 款規定者。」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2 款前段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對於違反本處分者,得以言詞或開具勸導單進行勸導,勸導無效時逕行舉發。但遇緊急危難狀況無法採言詞或開單勸導時,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附件7 )。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重光,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39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一、……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31 條 第2 款前段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對違反本處分者,得以言詞或開具勸導單進行勸導,勸導無效時逕行舉發。但遇緊急危難狀況無法採言詞或開單勸導時,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㈢本件被告為因應蘭寧颱風災害防救需要,於93年8 月11日以

基府消管壹字第0930085812號公告劃定「暖暖區幸福華城社區等16處區域範圍」為管制區,非持有通行證件,不得進入,自中華民國93年8 月11日起生效,颱風警報解除後自動撤銷。嗣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巡邏人員於93年8 月12日13時30分許發現原告及友人(郭仲書)至基隆市大武崙沙灘管制區內欲從事衝浪活動,即以鳴哨音及閃爍警示燈勸阻,惟原告於當日14時30分始上岸(參閱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93年11月15日北一總字第093P017217號函),該總隊開具勸導單交原告,大武崙安檢所並開立舉發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通知單(No001630)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以93年8 月17日基府消字第0930086142號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訴稱93年8 月12日當日政府未宣布放颱風假,且政府未

劃定一定區域範圍禁止人民進入乙節,查被告為因應蘭寧颱風災害防救需要,已於93年8 月11日以基府消管壹字第0930085812號公告劃定「暖暖區幸福華城社區等16處區域範圍」為管制區,管制範圍包括系爭地點大武崙沙灘,在颱風警報解除前,非有通行證,即不得進入該劃定之管制區範圍內,與政府是否宣布放颱風假無關,所述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另稱:原告斯時是學生,當時並未和海巡人員發生爭

執,懇請調閱案發時錄影帶云云。惟查原告經安檢所人員以警示燈及哨音警示,仍不願上案,直至下午2 時30分始上岸,此有安檢所開立舉發通知單(附件3 、4 )可稽,至原告當時有無和海巡人員發生爭執,則非所問。其請求調閱錄影帶及傳證,核無必要。

㈥綜上論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災害防救法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