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9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被告退還超收各審查費及減免年費等事件,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未於訴願書中記載究對被告何處分不服,致訴願請求事項未明,經函請釋明仍未予說明,經濟部乃以95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0950606522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於該訴願決定確定前即對之聲請再審,復遭經濟部以96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160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復就該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