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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96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勞訴字第0950052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逃逸外勞ETI KURNIATI君(以下簡稱:

E 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原告住處從事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95年9 月29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10月14日以北縣警汐外字第0950029895號函,移由被告基隆市政府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14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5013397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 月1 日勞訴字第09500523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基隆市○○區○○○路158 之1 號之土地非原告所有,其

無合法權利決定是否容留他人居住,且該土地長期為不特定人皆可出入之宗教場所,原告亦未給付報酬,應屬義工服務性質,本案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狀請撤銷處分等語。

⒉原告並無容留E 君服勞務之主觀意思,亦無權容留E 君服勞務。

⑴E 君係偕同信徒至基隆市○○區○○○路158 之1 號之

華嚴山道場(下稱華嚴道場),伊與其他信徒皆係自行出入華嚴道場,原告自始並無容留E 君服勞務之主觀意思。

⑵原告並非華嚴道場之所有人,原即係經華嚴道場所有人

之同意,始得容留於華嚴道場,自不可能、亦不願及無權代華嚴道場所有人為違法之決定。

⒊原告與E 君並無聘僱關係,被告逕以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

局之談話筆錄(下稱警方筆錄)認定原告為受處分人,顯屬專斷,亦為有誤。

⑴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係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之規定,又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換言之,被告亦認定原告與E 君並無聘僱關係,惟被告並未詳加調查,逕以警方筆錄認定原告為受處分人,顯屬專斷。

⑵依上開勞委會之函釋,受處分人應係「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者,然E 君係為華嚴道場所有人服勞務,非為原告服勞務,此亦為E 君於第二次警方筆錄所自認。

⒋警方筆錄,以誘導式問答,前後矛盾,強入人罪,顯有瑕疵。

⑴E 君於第二次警方筆錄第一頁後段,已自承「沒有人僱

用我」,然於第二頁中段,警方竟問:「警方現提供身分證之甲○○,是否為請你工作之非法雇主?」此即以誘導式問答,前後矛盾,強入人罪。

⑵雖原告係警方筆錄之受訪談人,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是縱認本案須有應受處分人,亦非為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印尼籍逃逸外勞E 君談話筆錄供稱94年10月底起直至

被警方查到止,一直在華巖山道場照顧原告精神病的女兒,從未給付工作薪資,復查原告談話筆錄陳述其繼承其先生主持的華巖山寺道場(地址:基隆市○○區○○○路15

8 之1 號),該外勞看其家庭狀況可憐,主動幫忙掃地、拖地等,未給付薪資,核與外勞陳述相符,雖原告與該外勞間無聘僱關係,惟該外勞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令無償,仍屬工作等語。

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款「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依據同法第63條規定辦理。

⒊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原告並無容留訴外人E 君服勞務之主觀意思,亦無權容留其服勞務。

⑵原告與E 君並無聘僱關係,被告逕以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談話筆錄認定原為原告,顯屬專斷,亦為有誤。

⒋原告雖主張基隆市○○區○○○路158 之1 號之華嚴山道

場非原告所有,原告係經所有人之同意,始得容留於華嚴山道場,原告並無權代道場所有人為違法之決定,惟卷查原告95年10月2 日談話筆錄(問:你於何時間始僱用該外勞工作?)答:因為她當時到我住處的時侯,我都沒有跟她說在我家裡工作,她看到我的家庭狀況,先生過世還有我的女兒精神異常,情形很可憐,所以她就告訴我,跟師父、信徒一起做法會幫忙幾天,就跟師父、信徒一起離開下山回去。(問:她在你家裡從事何種工作?)答:她自己都全主動幫忙掃地、拖地。復查E 君第2 次談話筆錄(問:妳在基隆華巖山道場非法工作性質為何?誰僱用妳?有無付妳工作薪資?)答:我照顧一位精神病姐姐。沒有人僱用我,當時是周小姐將我介紹給華巖山道場一位師姊名叫甲○○,是她叫我照顧她精神病的女兒。她都沒支付我工作薪資,都是一些上山的師兄及師姊拿錢給我的。原告與該外勞雖無聘僱關係,但原告容許該外勞停留於其住處為其從事照顧女兒及打掃等工作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項,故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重光,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

㈢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㈣本件印尼籍逃逸外勞E 君談話筆錄供稱94年10月底起直至被

警方查到止,一直在原告管領之處所,即坐落基隆市○○區○○○路15 8之1 號華巖山道場照顧原告精神病的女兒,從未給付工作薪資,此有該外勞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談話筆錄之陳述相符,縱原告與該外勞間無聘僱關係,惟該外勞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令無償,仍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則原告確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殊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華嚴山道場非其所有,原告係經所有人之同意,

始得容留外勞於華嚴山道場,原告無權代道場所有人為違法之決定,更無容留E 君服勞務之意思,且與E 君並無聘僱關係云云。惟查:

⒈原告95年10月2 日談話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間始僱

用該外勞工作?)答:因為她當時到我住處的時侯,我都沒有跟她說在我家裡工作,她看到我的家庭狀況,先生過世還有我的女兒精神異常,情形很可憐,所以她就告訴我,跟師父、信徒一起做法會幫忙幾天,就跟師父、信徒一起離開下山回去。(問:她在你家裡從事何種工作?)答:她自己都全主動幫忙掃地、拖地等語。

⒉復查E 君於95年9 月29日之第1 次談話筆錄稱略:「(問

:妳從93年3 月14日逃逸後,有無在其他地方非法工作?)答:有,目前在基隆市○○區○○○路158 之1 號『華巖山道場』工作。(問:妳於何時開始在華巖山道場工作?從事何種工作?)答:我在94年10月22日開始在華巖山道場工作。照顧一位精神病姊姊。(何人帶妳去華巖山道場工作?你是否有他的電話或住址?)答:我只知道她是台灣人叫周小姐。我都不知道,因為周小姐都不跟我講。」其第2 次談話筆錄記載:(問:妳在基隆華巖山道場非法工作性質為何?誰僱用妳?有無付妳工作薪資?)答:我照顧一位精神病姐姐。沒有人僱用我,當時是周小姐將我介紹給華巖山道場一位師姊名叫甲○○,是她叫我照顧她精神病的女兒。她都沒支付我工作薪資,都是一些上山的師兄及師姊拿錢給我的等語。此均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詢問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以客觀

工作事實為認定,其工作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勞務提供者是否有居住之事實均非所問,是原告與該外勞雖無聘僱關係,但原告容許該外勞停留於其住處為其從事照顧女兒及打掃等工作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項,故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

鍰處分新台幣15萬元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