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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1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2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1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1 樓,獨資經營「一路發茶行」,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941727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經營項目為:「F201010 農產品零售業」。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5年8 月12日前往該營業地址稽查,查獲一路發茶行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業務,被告遂以95年8 月16日府商輔字第0950238355號裁處書,核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請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已於95年7 月1 日將「一路發茶行」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丙○○,本應於95年7 月1 日即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惟丙○○藏匿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讓原告辦理註銷,原告只得於95年7 月15日先行刊登報紙,聲明作廢,嗣原告於95年8 月15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而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於95年8 月12日到場稽查時,原告已非負責人,丙○○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出示稽查人員登記,讓原告背負莫須有罪名,爰訴請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5年8 月12日查獲「一路發茶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案經現場工作人員丙○○親閱簽名確認無訛。又商業登記法係採登記主義,經查「一路發茶行」為獨資組織,95年8 月16日始經核准歇業登記(歇業日期:95年8 月15日),被告係於95年

8 月12日查獲,按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於95年8 月16日處分原告1 萬元罰鍰,並命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又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商業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是應登記未登記或有變更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故商業負責人並非絕對以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經濟部86年6 月14日經(86)商字第86211022號函釋:「按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有關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時各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惟若登記負責人能舉證證明商業已轉讓他人者,則以轉讓後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是以,若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能舉證證明該商業之經營權業已轉讓予他人者,則以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查原告主張已於95年7 月1 日將「一路發茶行」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丙○○(實際應係轉讓予丙○○之兄)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權利讓渡同意書等可稽,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於95年8 月12日查獲「一路發茶行」經營登記外業務時,原告既已非其商業負責人,被告以之為處罰鍰對象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處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