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18號原 告 鴻明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將其承攬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屏東縣里港鄉之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P29~A2橋台桿線遷移及復舊工程交付訴外人鄭富華承攬,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線路遷移作業之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嗣發生再承攬人鄭富華感電死亡之災害事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8日派員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10月4 日勞南檢授字第095040071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不應以其為處罰對象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 年2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23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承攬系爭工程再將分項工程交付訴外人鄭富華承攬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僅以訴外人鄭富華所僱用之勞工張元真及李宜芳之
南區勞檢所談話紀錄作為依據,即認定原告有承攬行為,並未對相關事時為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⑴原告之經理吳水立因公司所承接之工作繁忙,不克答應
創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承攬系爭工程,因而介紹訴外人鄭富華直接向盧正其承攬系爭工程。
⑵鄉公所人員、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光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盛營造公司)、各漁塭所有人及各單位代表,在鄉公所安排下共同開協調會(惟原告之經理吳水立並未被告知亦未參與協調會),取得共識後,於95年8 月26日由盧正其帶領鄭富華等人,於施工現場主導施工之進行。
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鄭富華之員工張元真及李宜芳,係
向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領取工程款,而非向原告公司經理吳水立請領款項,顯見吳水立純屬介紹關係,並未向盧正其承攬系爭工程再發包給鄭富華之情事。
⑷又事故發生前,原告公司經理吳水立與正峯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正峯機電公司)經理郭勇志並不相識,亦不曾電話聯絡,則四級承攬人如何再承攬三級承攬人所交付之工程?⒉為了解系爭工程之承攬過程,請求鈞院調查事故發生前正
峯機電公司經理郭勇志、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原告之經理吳水立及訴外人鄭富華之通聯紀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及第34條第2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再按「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及「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 條及第258 條所明定。
⒉原告將上述工程交付承攬,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
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於95年8 月28日、29日及30日派員實施上述工程再承攬人鄭富華感電死亡災害檢查時所查獲,此有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製作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原告經理吳水立、再承攬人鄭富華所屬員工李宜芳、張元真及上述工程承攬關係人員廖順煌等人會同受檢時簽認之談話紀錄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就原告所提訴訟理由,於96年5 月24日再向正峯公司經理郭勇志、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及再承攬人鄭富華所屬員工李宜芳等人補充製作談話紀錄,並確認原處分仍無違誤。
⒊卷查本案:
⑴被告95年10月4 日勞南檢授字第0950400715號罰鍰處分
書說明二、略以:「受處分人興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之『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橋樑改建工程』,將該工程之『P29~A2橋台桿線遷移及復舊工程』交付鄭富華承攬」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部分文字內容誤繕及漏繕部分,經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96年1 月5 日勞南檢營字第0965000128號函更正為「受處分人興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屏東縣里港鄉之『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橋樑改建工程』分項工程:『P29~A2橋台桿線遷移及復舊工程』(第1 次變更新增項目),並將該分項工程交付鄭富華承攬」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合先敘明。
⑵原告辯稱略以:「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係僅以再承攬人
鄭君所僱用之勞工張元真及李宜芳之勞檢所談話紀錄作為依據,認定原告有承攬之行為,並未對相關事實為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乙節,經查系爭工程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交付光盛營造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包含第1 次變更新增項目「P29~A2橋台桿線遷移及復舊工程」,光盛營造公司將該變更新增項目工程交付奕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祥工程公司)承攬後,奕祥工程公司又將該變更新增項目工程經由正峯機電公司及創銘工程公司等事業單位轉包原告承攬,最後原告再將該變更新增項目工程轉包至再承攬人鄭富華承攬,並由其僱用9 名勞工前往施工,該變更新增項目工程交付承攬過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均有口頭約定,此有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向光盛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廖順煌、奕祥工程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韋國牆、正峯機電公司經理郭勇志、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原告經理吳水立及再承攬人鄭富華所僱勞工李宜芳、張元真等人製作之談話紀錄為證,依照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再承攬人鄭富華等人於該工地已施作2 天之事實,原告與再承攬人鄭富華雙方於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P29~A2橋台桿線遷移及復舊工程」(第1 次變更新增項目)之承攬關係上實已成立,本案被告依法行政,就原告於本案災害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罰鍰3 萬元整,並無不合。
⑶原告辯稱略以:「原告經理吳水立因公司所承接之工作
繁忙,未克答應創銘公司經理盧正其承攬此工程,因而介紹其朋友鄭富華直接向盧正其承攬本件工程」乙節,依據95年8 月29日及9 月2 日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本工程為正峯機電公司以60萬元整交由本公司承作,公司因人手不足,故再將工程全額交由原告經理吳水立承作(其中我並未賺取任何差額)」及「8 月22日通知吳水立,我願以原價60萬元整轉交他承攬」等語,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之原意係因公司人手不足,願以原價60萬元整轉包給原告承攬,並未要求原告介紹他人向其承攬該工程,而原告卻辯稱係「介紹其朋友鄭富華直接向盧正其承攬本件工程」,如原告身分僅為介紹人,為何原告經理吳水立與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前往工地勘查估價後,原告經理吳水立又再通知鄭富華至工地勘查,並與其協議承攬工程金額為45萬元整?再查95年8 月29日、9 月6 日及96年5 月24日再承攬人鄭富華所僱勞工李宜芳及張元真之談話紀錄,亦均指證其雇主鄭富華係向原告承攬該工程,故被告依上述實情認定原告將該工程交付鄭富華承攬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⑷原告辯稱略以:「鄉公所人員、盧正其、光盛營造公司
、各漁塭塭主及各單位代表在鄉公所安排下共同開協調會(原告經理吳水立並未被告知且未參加此協調會),取得共識後,於95年8 月26日由盧正其帶領鄭富華等人,於施工現場主導施工的進行」乙節,經查本案奕祥工程公司亦未參與該次協調會,該承攬人並未因此失去其承攬該工程之權利,同理,原告雖未參與鄉公所安排之協調會,亦無法據此排除其已承攬該工程之事實,再查96年5 月24日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吳水立答應我95年8 月26日進入工地施工,當日上午吳水立打電話給我說,他無法於上午至工地,故拜託我至工地看施工情形」及95年9 月6 日、96年5 月24日再承攬人鄭富華所僱勞工李宜芳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95年8 月26日當日上午11時許鄭富華亦向我提起吳水立欲至工地,於下午3 時許吳水立攜其配偶並購買飲料請大家」等語,原告如未承攬該工程,95年8 月26日開工日原告經理吳水立為何須聯絡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代為處理工地事宜,並於下午3 時許購買飲料進入工地請所有施工人員?又查96年5 月24日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95年8 月26日我於上午9 時50分許至現場,才發現吳水立又將本工程交付鄭富華承攬,我與鄭富華不曾認識」等語,以及95年
8 月29日、9 月6 日再承攬人鄭富華所僱勞工張元真及李宜芳之談話紀錄內容,當日工作係由鄭富華指揮,非原告所稱「95年8 月26日由盧正其帶領鄭富華等人,於施工現場主導施工的進行」,故原告以其經理吳水立未參與該次協調會為由,辯稱其無承攬之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信採。
⑸原告辯稱略以:「事故發生後鄭富華之員工張元真及李
宜芳之工程款係向盧正其領取,而非向吳水立要求款項。顯見吳水立純屬介紹關係,並無向盧正其承攬,再發包給鄭富華」乙節,經查96年5 月24日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之談話紀錄內容略以:「鄭富華於災害發生後,95年8 月28日勞委會南區勞檢所至光盛營造工務所製作談話紀錄,南區勞檢所要求各級承攬人支付勞工工資,因當日吳水立稱無法前來,我即允諾願先支付勞工工資及材料費,我係全憑道義責任,且郭勇志、吳水立等人皆未分攤」,前開過程經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於96年
6 月1 日勞南檢營字第0961007723號函確認無訛。本件災害發生後,95年8 月28日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因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要求各級承攬人先支付再承攬人鄭富華所僱勞工之工資,以及考量當日原告之經理吳水立稱無法前來等因素,因而允諾願先支付,至於其餘各級承攬人與原告相同,均未分攤支付再承攬人鄭富華所僱勞工之工資,惟該情形亦不表示其未承攬該工程,故原告以「事故發生後鄭富華之員工張元真及李宜芳之工程款係向盧正其領取,而非向吳水立要求款項」等為由,辯稱其未向盧正其承攬該工程及再發包給鄭富華,有失公允。
⑹原告辯稱略以:「此事故發生之前,原告經理吳水立與
正峯機電公司經理郭勇志互不相識,亦不曾電話聯絡,原告如何再承攬正峯機電公司所交付之工程?」乙節,經查95年9 月2 日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及95年8 月30日原告經理吳水立之談話紀錄中,對於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願將正峯機電公司交付其承攬之工程以原價60萬元整轉交原告承攬乙事,依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與原告經理吳水立雙方前往該工地勘查估價之事實,得確認當原告經理吳水立與正峯機電公司經理郭勇志雙方互不相識之情形下,原告仍有承攬該工程之意願,再查96年5 月24日正峯機電公司經理郭勇志之談話紀錄內容,顯示正峯機電公司經理郭勇志已默示同意原告承攬該工程,依照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內容,以及原告事後又將該工程交付鄭富華承攬等實情,被告認定原告有承攬該工程之事實,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應元,嗣變更為盧天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34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9 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6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第258 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左列設施之一: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二、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㈢查原告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P29~A2橋台桿線遷移及
復舊工程交付鄭富華承攬,對於該工程施作須於高度2 尺以上之高處從事高壓電活線作業,於作業時有發生感電之危害,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方式,告知再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相關危害因素,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 條及第258 條規定,於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時,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於從事高壓活線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等措施,嗣發生再承攬人鄭富華於95年8 月27日從事橋墩旁電桿線路遷移作業時,因未戴用絕緣防護具,觸及裸銅線感電死亡災害,為南區勞檢所95年8 月28日至30日實施災害檢查時查明,並製有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3 萬元,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書所載原告興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之「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橋樑改建工程」,將該工程之「P29~A2橋台桿線遷移及復舊工程」交付鄭富華承攬等語,參照南區勞檢所96年1 月
5 日勞南檢營字第0965000128號函附勘誤表,應係原告興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屏東縣里港鄉之「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橋樑改建工程」分項工程「P29~A2橋台桿線遷移及復舊工程」(第1 次變更新增項目),並將該分項工程交付鄭富華承攬等語之誤。關於本案工程之承攬關係,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將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橋樑改建工程交付光盛營造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包含第1 次變更契約新增項目P29~A2橋台桿線遷移及復舊工程,光盛營造公司將該分項工程交付奕祥工程公司承攬,奕祥工程公司復依次轉交付正峯機電公司、創銘工程公司及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該分項工程轉包鄭富華承攬,由鄭富華僱用9 名勞工前往施工,有光盛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廖順煌、奕祥工程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韋國牆、正峯機電公司經理郭勇志、創銘工程公司經理盧正其、原告經理吳水立及鄭富華所僱勞工李宜芳、張元真等人於南區勞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可稽,原告自創銘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分項工程,再交付鄭富華承攬,雖未訂有書面契約,惟經雙方口頭約定,鄭富華並已於該工地施作2 日,其承攬關係實已成立,復經被告96年1 月15日勞檢4 字第0000000000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依同法第34
條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