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被告民國(下同)93年度執字第4894 號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案以被告92年度票字第372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93年執字第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3 月10日查封期日指封時,因債務人楊苔英償付票面金額100,000 元,而未予查封,由原告於該案委任之代理人廖孝悌開立收據予債務人楊苔英,並將票據正本5 張發還予債務人。被告執行人員遲未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於93年6 月17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已經過2 年,仍無下文,被告執行書記官之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以
95 年9月26日函復謂原告代理人對利息及執行費部分當場拋棄,而就原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拒予辦理。惟原告之代理人並無對利息及執行費當場拋棄情事,爰請求被告賠償32,603元及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以95年12月26日95年度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為不合法,而損害賠償又屬國家賠償,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致原告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遭拒絕,此拒絕之意思表示為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合法。又撤銷訴訟之部分既為不合法,損害賠償即國家賠償之部分無從合併,依前述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