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12號原 告 許鑛村即金鋼愛泰商行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5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66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2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 樓開設「金鋼愛泰商行」,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1 、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2 、F20302
0 菸酒零售業,3 、F501060 餐館業。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4年11月26日23時10分前往現場臨檢時,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除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外,並以94年12月1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40056622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4年12月8 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837438號函,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就罰鍰1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店有向政府申領營利事業證件,經營方式採自助式,入店要收100 元清潔費,該清潔費於購物時可扣抵等值之價額。
故該清潔費既非門票費,亦非跳舞的營利所得,並未違法。
二、再者,本店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有菸酒零售業及餐館業,故於本店購買菸酒,並在本店餐飲,並無不合。
三、又在自助式營運管理下,客人給付清潔費並付款提貨就座後,就已完成了本店的服務與營利目的達成,後面的一切行為即無營利可言,並無訴願決定所謂「供不特人跳舞的營利行為」之情事。且原告在店裡播放泰國音樂,客人在酒足飯飽後,享受音樂而舞動肢體跳出泰國民族舞步,係合情合理合法之非營利商業活動行為。
四、另店內所設2 支鋼管,除係桌子的支柱外,實為原告個人的風水信仰創意傑作,且僅供客人娛樂,原告並未提供場地供人跳舞。
五、況個人原則比罰鍰更重要,訴願決定謂原處分係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不當云云,顯有可議。爰訴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為同法第33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 樓開設「金鋼愛泰商行」,惟遭警查獲有違規經營「舞場業」及「飲酒店業」情事,被告機關審核其違反前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情事明確,遂依法裁處1 萬元整,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業務,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二、又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情事。經查,經濟部所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8.0版) 定義,所謂「J702060 舞場業」係「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F501050 飲酒店業」則係「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F501060餐館業」係「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203020 菸酒零售業」則為「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其間經營型態及定義,均有所異。復查依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12月1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40056622號函所附筆錄記載,其中警方對原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所示:「問:警方於94年11月26日23時10分在三重市○○路○○號1 樓實施臨檢,發現你所經營之金剛愛泰現場設有DJ播放音樂,並提供場地讓客人跳舞是否屬實?」「答:
屬實,現場有我雇用員工柯○○擔任DJ正在播放音樂及所提供場地有2 名越南女客人(范○○○及阮○○)正在跳舞」。
「問:該金剛愛泰商行有無裝設視聽設備?」「答:有裝設DJ播放音樂機台,電視牆,鋼管二支等設備供客人娛樂時使用。」「問:該店你以何方式經營?」「本店採自助式消費有購買店內東西才要收錢、但要入店內先要收新台幣1佰元清潔費用,啤酒1桶(1500cc)賣新台幣3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賣新台幣1200至1500元(附送3瓶可樂及冰塊1桶)‧‧‧」,以上筆錄內容均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故原告雇請訴外人柯君擔任DJ撥放音樂,並供場地讓客人跳舞,顯已符合經濟部有關經營「舞場業」之定義,而此亦有現場客人范君筆錄證詞可稽。又購買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賣1200至1500元),則附送可樂3 瓶及冰塊1 桶,亦顯示其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另查筆錄所附照片及提示之營業場所名片,名片上註明有「啤酒屋Disco Pub 卡拉OK」等字樣,更在在顯示原告經營之場所確實備有提供客人跳舞使用之舞池且提供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故原告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足堪明確。
三、況原告前於94年9 月2 日曾遭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被告機關以94年9 月21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668551號函,函請原告前來辦理是項業務之營業項目登記,惟當時並無發現現場供不特定人士跳舞之事證,本次(94年11月26日)遭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除仍持續違規經營「飲酒店業」業務外,甚至還違規經營「舞場業」,而當日現場2 名舞客,其中1 名已製作筆錄自承於舞池中跳舞,並指稱使用前也有很多人在使用該舞池跳舞。故原告確實有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舞場業」以及「飲酒店業」之情事,被告機關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爰引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1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依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記載各營業項目之定義及內容,「F203020 菸酒零售業」係指「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者之定義內容並不相同,如營業項目係登記「菸酒零售業」者,自不得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而「F501
060 餐館業」係指「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乃以供應餐食為主,與前述飲酒店業以提供酒精飲料為主之經營形態亦不相同。至於「J702
060 舞場業」則指「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與前述菸酒零售業及餐館業之定義內容均不相同,如營業項目係登記「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者,即不得從事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該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乃經濟部為實施行業管理而本於職權就執掌業務所制訂,無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卷查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 樓開設「金鋼愛泰商行」,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 、食品、飲料零售業,
2 、菸酒零售業,3 、餐館業。其未經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分駐所(派出所)於94年11月26日23時10分前往現場臨檢時查獲,該店面積約50坪,設置桌椅約30至40桌,一個舞臺(DJ撥放音樂用)、舞臺前方有提供特定場所約5 至6 坪及鋼管2 支讓客人跳舞使用,該店採自助式消費,入店先收100 元清潔費,啤酒1 桶(1,500CC )賣300 元,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賣1,200 至1,500 元等事實,有經原告、受僱人(DJ)柯君、客人范君及阮君(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原處分卷)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原告及客人范君之調查筆錄、價目表、入場券票根及名片(載明為啤酒屋、Disco Pub 卡拉OK)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被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有菸酒零售業及餐館業,故於原告店內購買菸酒,並在店內餐飲,並無不合云云。惟查,依前述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記載各營業項目之定義及內容,「F203020 菸酒零售業」僅能從事菸酒之零售,而不能提供場所供客人飲酒或從事餐飲服務;「F501060 餐館業」固係指「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但不能從事以提供酒精飲料為主的啤酒屋或飲酒店。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既係「菸酒零售業」及「餐館業」,卻於賣酒後提供場所供客人飲酒,變相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啤酒屋),顯已超越其營業登記範圍。
四、至原告主張其經營方式係採自助式,入店要收100 元清潔費,該清潔費於購物時可扣抵等值之價額。故該清潔費既非門票費,亦非跳舞的營利所得。且其於店內播放泰國音樂,客人隨音樂舞動肢體跳出泰國民族舞步,並非營利商業活動行為。又原告店內所設2 支鋼管係桌子的支柱及原告個人的風水信仰創意傑作,僅供客人娛樂,原告並未提供場地供人跳舞云云。惟查,依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12月1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40056622號函所附94年11月27日原告之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94年11月26日23時10分在三重市○○路○○號1 樓實施臨檢,發現你所經營之金剛愛泰現場設有DJ播放音樂,並提供場地讓客人跳舞是否屬實?)屬實,現場有我雇用員工柯○○擔任DJ正在播放音樂及所提供場地有2 名越南女客人(范○○○及阮○○)正在跳舞。」、「(問:該金剛愛泰商行有無裝設視聽設備?)有裝設DJ播放音樂機台,電視牆,鋼管二支等設備供客人娛樂時使用。」、「(問:該店你以何方式經營?)本店採自助式消費有購買店內東西才要付錢,但要入店內先要收新台幣一佰元清潔費用‧‧‧。」、「(問:該店面積多少(坪數)?內部隔間、室內裝修情形?)約50坪使用。有設置桌椅約30至40桌、一個舞臺(DJ播放音樂用)、舞臺前方有提供特定場所約5 至6 坪及鋼管二支讓客人跳舞使用。」又同日於現場之客人范君之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臨檢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金鋼愛泰餐廳時當時,妳正在作何事?)我正在該餐廳所提供的舞池內跳舞。」、「(問:妳是第幾次進入該處廳消費?該餐廳內的營業性質為何?餐廳內部擺設為何?)我是第一次來該餐廳消費。該餐廳的性質為提供客人喝酒並有僱請DJ撥放音樂供客人在DJ台前的舞池跳舞,餐廳內部設有吧台、DJ台、舞池霓虹燈、跳舞鋼管二支。」以上筆錄內容均經原告及范君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另參諸被告所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可知,原告店內確實設有DJ台、供客人跳舞之舞臺、舞池霓虹燈、及鋼管2 支,警方臨檢時復有DJ員柯君正在播放音樂,及客人范君與阮君正在跳舞,凡此均足證明原告確有提供場地供人跳舞之情事。況觀諸原告營業場所之名片及入場清潔費票根,其上分別註明有「啤酒屋、Disco Pub卡拉OK」、「Disco Pub 」等字樣,且該名稱為入場清潔費之票據,其左方經撕裂處載有「入場券」之字樣,足證該清潔費實為進入原告經營舞場之入場費,故原告確有以之為營利之情事。是原告辯稱其未提供場地供人跳舞,該清潔費並非門票費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原告1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且係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第六庭 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