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47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由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25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以其罹患子宮腺肌症行全子宮切除,於95年2月9日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月23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月1日保受承字第09560069570號函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除參加農保外,自79年9月24日至80年2月1日止及87年4月1日起迄今,復參加勞保,迄仍勞保加保生效中,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加勞保期間不得再參加農保,乃更正原告農保自77年10月25日加保至79年9月23日退保、80年2月2日加保至87年3月31日退保;而其於94年4月18日因子宮腺肌症行子宮切除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自79年9月24日至80年2月1日及87年4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之保險費應不予計收等語。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1194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77年10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至今,於94年4月18日診斷成殘,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被告曲解事實,不當引用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規定,損害原告權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原告既於77年10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而於87年4月1日起再參加勞保,係因受僱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規定,被強制加保。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均未限制人民不得重複投保,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有違法律規定。訴願決定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2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避免浪費保險資源云云,惟基層農民皆知內政部因農保虧損,對於農保給付之申請橫加阻撓,各種行政規定常令基層農民搖頭嘆息。衡諸現行社會保險體系,農保對農民保障顯然不足,低劣於公保甚鉅,本案金額對於當事人微不足道,所爭者係希望內政部本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落實照顧農民之旨意。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54,400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原係於77年10月25日由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復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因子宮腺肌症行全子宮切除,於95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其自79年9月24日至80年2月1日、87年4月1日起參加勞保,迄仍加保生效中,因參加勞保期間,依規定不得重複參加農保,經被告更正其農保加保期間為77年10月25日加保至79年9月23日退保、80年2月2日加保至87年3月31日退保,而其於94年4月18日因子宮腺肌症行全子宮切除診斷成殘,非屬其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爰核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三、原告於77年10月25日加保當時係依「台灣省第2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行政院76年10月28日臺76內24549號函准予備查)之規定辦理,依該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現已參加勞保或其他社會保險者,應不得重複參加農保。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78年7月1日立法施行,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該條所定之社會保險者,即不得「繼續」參加農保。本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於77年10月25日申報原告參加農保,惟其參加農保後,復於79年9月24日至80年2月1日、87年4月1日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參加勞保,迄今仍加保生效中,因參加勞保期間,不得重複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規定更正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自77年10月25日加保至79年9月23日退保,80年2月2日加保至87年3月31日退保,至其於94年4月18日因子宮腺肌症行全子宮切除診斷成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我國職域保險制度之建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保、農保),其被保險人範圍各有嚴格區分及具互斥排他性質,此乃由於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乃政府為保障民眾之一種公權力表現,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故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乃為社會保險公平正義之原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已具有排他、互斥及軍、公、勞保等優先於農保之意旨。故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所列舉之其他社會保險者,即不得繼續參加農保,內政部上開函釋亦有明文規定。
五、勞保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之強制性在職保險,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原告係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由該公司申報參加勞保,依法並無不合,惟依上開規定,其既已成為勞工,並於受僱期間參加勞保,依法即不得繼續參加農保,應主動告知其所屬基層農會已參加勞保,由農會為其申報退保,故原告所稱上開內政部函釋有違法律規定,應係誤解農保法令。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得依上開規定加以事後調查,如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況原告已因子宮切除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被告業於94年8月2日核付其勞保殘廢給付224,000元在案。
六、原告之主張亦經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足見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1條所規定。次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已參加前項社會保險之農民,依上開規定意旨,不得再重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內政部78年7月21日台內社字第723607號及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分別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原由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於77年10月25日申報參加農保,以其罹患子宮腺肌症行全子宮切除,於95年2月9日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月23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月1日保受承字第09560069570號函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原告除參加農保外,自79年9月24日至80年2月1日止及87年4月1日起迄今,復參加勞保,迄仍勞保加保生效中,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加勞保期間不得再參加農保,乃更正原告農保自77年10月25日加保至79年9月23日退保、80年2月2日加保至87年3月31日退保;而其於94年4月18日因子宮腺肌症行子宮切除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自79年9月24日至80年2月1日及87年4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之保險費應不予計收等語。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7月5日農監審字第11942號審議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惟查:
1、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我國職域保險制度之建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保、農保),其被保險人範圍各有嚴格區分及具互斥排他性質(如參加勞保者,不可能亦得參加公保,縱令國營事業從業人員亦為2者擇一參加),此乃由於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乃政府為保障民眾之一種公權力表現,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故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乃為社會保險公平正義之原則。
2、揆諸政府於78年開辦農保制度之精神及內涵,在於提供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照顧需求,故其殘廢給付之給付水準較勞保為低,且無老年給付項目,是針對具有符合參加農保與勞保之農民,如其具有農業以外之其他專任職業,法規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已具有排他、互斥及軍、公、勞保等優先於農保之意旨。實務上,有關其保險期間之計算,亦以勞保優先承認,俟民眾於某時段無勞保身分時再予承認其農保身分。此種規定及實務作法,除了促使農民之保險期間不因勞保、農保加保條件之互斥規定致遭受中斷,得以完整銜接,並能因勞保優先原則,使農民獲得較完善之社會保險照顧。從而,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如同時具有農保與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時,被告皆以對被保險人最有利之保險給付辦理核付,以不違背社會保險之公平正義原則。況如採納明確經醫療機構診斷成殘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者,仍得保有參加農保之資格,繼而繼續參加農保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障,實有違社會資源公平分配原則,亦將嚴重模糊農保為我國職域保險之定位,及破壞農保制度保障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精神。
3、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立法精神及上開說明,足知農保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78年7月21日台內社字第723607號及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符合農保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要無原告所指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情形,自得予以援用。
4、原告於77年10月25日參加農保,其間於79年9月24日至80年2月1日止及87年4月1日起迄今,復參加勞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9條後段規定,重新調整原告農保加保期間,使其無同時重複具勞、農保身分,亦即將原告農保自77年10月25日加保至79年9月23日退保、80年2月2日加保至87年3月31日退保,核其處分尚無違誤。而原告於94年4月18日因子宮腺肌症行子宮切除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亦應不予給付【原告因子宮切除診斷成殘,已向被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且經被告於94年8月2日核付勞保殘廢給付224,000元在案(詳原處分卷附勞保殘廢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足見原告已享有社會保險之充足保障】。
5、按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後,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仍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明定,農民於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原告於參加勞保時,即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本應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未告知農會及被告,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向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將其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此非農會及被告之過失,況且,本件取消原告部分期間被保險人資格之保險費,被告亦均不予計收,故原處分應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核付殘廢給付54,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