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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1 月26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60065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2之9 地號(現分割為中濱段12之9 地號、中濱段12之23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基隆市○○區○○路228 之3 號,原以直系尊親屬黃己開於93年8 月13日戶籍遷入該建物為設籍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93年8 月26日基稅財參字第0930027104號函核准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嗣經被告95年清查作業,發現設籍人黃己開已於93年9 月17日將戶籍遷出至基隆市○○路○○巷29之3 號,該建物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被告遂核定補徵民國(下同)93年、94年度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2,9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其中補徵93年度地價稅部分撤銷,另補徵94年地價稅部分,原處分維持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每年地價稅皆係被告核定後寄送稅單,原告收受94年地價稅單,並依限繳納,故無漏稅情事,本件稽徵程序以補徵處分,至是可議。又系爭房屋自93年迄今,皆由原告父親黃已開居住,無出租或供營業之情形,被告亦無查獲系爭房屋使用情況變更證據,更無實地查訪記錄,逕自追認往事,令人不服。次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係名詞定義,房屋是否作為自用住宅當依居住事實作認定,只設戶籍登記而無居住事實,自不符法律規定,因此被告不按事實查察,原處分有瑕庛不當。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2之9 地號(95年2 月10日

分割為中濱段12之9 地號、中濱段12之23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基隆市○○區○○路228 之3 號,原以直系尊親屬黃己開於93年8 月13日戶籍遷入該建物為設籍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93年8 月26日基稅財參字第0930027104號函核准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嗣經被告95年清查作業發現設籍人黃己開已於93年9 月17日將戶籍遷出至基隆市○○路○○巷29之3 號,該建物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此有戶籍(全戶除戶)資料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意旨,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89年3 月14日財政部發布修正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

面審查作業要點」壹、總則第2 點及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為得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必要條件,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能否享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係取決於該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有無辦竣戶籍登記,及有無出租或營業情形;又依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以供尊親屬黃己開為設籍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查獲94年間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顯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地價稅為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之尊親即設籍人黃己開於93年9 月17日已將戶籍遷出,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即應自9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94年地價稅(差額),並無違誤。

四、按土地稅法第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再按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屬財政部基於權責,闡示地價稅特別稅率之時之效力,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2之9 地號(95年2 月10日分割為中濱段12之9 地號、中濱段12之23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基隆市○○區○○路228 之3 號,原經原告以其直系尊親屬黃己開於93年8 月13日戶籍遷入該建物為設籍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93年8 月26日基稅財參字第0930027104號函核准自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嗣經被告清查發現設籍人黃己開已於93年9 月17日將戶籍遷出(至基隆市○○路○○巷29之

3 號),該建物已無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依首揭土地稅法第41條暨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告於執行清查作業時,尚未逾核課期間,乃據以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查,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能否享有自用住宅地優惠稅率,係取決於該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有無辦竣戶籍登記,及有無出租或營業情形。原告雖主張其父黃己開實際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關於自用住宅之認定應以實際居住情形予以判斷方是云云。惟查,首揭土地稅法第9 條已就「自用住宅用地」有所定義,乃以設籍情形為據,非以實際使用情形來論。是以,原告一再以實際使用情爭執本件課稅處分不當,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