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44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聞訴字第0950017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分別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記者,該公司發行之「聯合報」於95年5 月31日第A10 版報導「父虐打男童『好累好想死』」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因刊載受害兒童姓氏及居住地點等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5年6 月15日府新一字第09530717600、09530717601 號函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原告等乃以95年
7 月13日聯法字第95178 號函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報導中並未刊載兒童及其親屬姓名及照片,亦無其就讀學校及住址之記載,完全符合該法之規定…且『神洲里』及『四分子』均屬廣泛的地區名稱…而『辛』姓又並非特別罕見的姓氏,一般讀者大眾實不可能單從本件報導中所刊載之資訊,辨識出辛小弟的身分…」等語。案經被告於95年9 月27日召開之「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決議,認系爭報導確已暴露受害兒童身分資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規定,分別以95年10月18日府新一字第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各核處罰鍰3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系爭報導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原處分就未
違法之事件予以裁罰,訴願決定又未撤銷違法之處分,於法未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是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綜觀系爭報導中並未刊載兒童及其親屬姓名及照片,亦無其就讀學校及住址之記載,完全符合該法之規定,報導中雖記載「神洲里」里長之姓名,然其與兒童間並無親屬關係,且「神洲里」及「四分子」,均屬廣泛的地區名稱,並非該法施行細則中所稱之「住址」,而根據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統計,臺南永康市四分子地區,眷村約有三千多戶,為臺南縣最大型的眷村,其中有育有幼子的老榮民不計其數,而「辛」姓又並非特別罕見的姓氏,據了解該里辛姓居民至少五戶以上,一般讀者大眾實不可能單從本件報導中所刊載之資訊,辨識出辛小弟的身分,上述所刊登之訊息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當無疑義。原處分就未違反法律之系爭報導加以裁罰,顯屬違法之處分,訴願決定亦未依法將違法之原處分加以撤銷,故此三處分均屬違法。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獲法律授權即恣意擴張免童及少年
福利法之適用範圍,顯屬違反行政處分之法源明確性原則:依據被告所制定之「臺北市媒體報導報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事件新聞處理原則」第4 點,就所謂「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亦明確定義為「指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服務機關等『詳細』個人基本資料」以本案而言,原告乙○○於撰寫報導時並未將前揭原則中所列舉之任一資訊刊載,更無將該兒童之「詳細」個人資料予以披露。被告既已全然遵守法律及被告所定原則報導新聞,即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依歸,不得再任意擴張解釋,將報導中其他任何資訊,均質疑為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否則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有箝制新聞自由之虞,讓媒體報導時無所適從,被告所為實為違法濫權之舉。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原告等受憲法保障
之新聞自由:本案發生之時,各家電子媒體隨同該里里長進入辛姓男童家拍攝,甚至有電子媒體訪問男童父親辛姓老翁,所其播放老翁畫面並無任何處理清晰可辯,且詳述男童居家環境。反觀系爭報導並無任何畫面,文中所載資訊均為廣泛地區名稱及常見姓氏完全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要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範係以社會大眾之親戚為標準是否足以辨識兒童之身分資訊,以社會大眾觀之系爭報導中所稱陌生鄰里名稱與電子媒體報導所提供清楚畫面兩相比較,系爭報導絕對不足以透露男童之身分資訊,被告逕以其主觀認定系爭報導足以透露男童資訊而對原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裁罰並無法達成保護兒童福利之目的,且嚴重箝制新聞自由及侵害原告權利,手段及目的間顯失平衡,已違反比例原則。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衡量系爭報導之事件特性及公益性
質,顯屬未依法裁量之違法:系爭報導其主要目的係為喚起社會大眾及其他相關單位重視老父幼子管教問題,現今社會老榮民娶大陸年輕妻子之案例頗為普遍,而渠等所生子女年幼,因年齡差距過大而易造成管教認知上代溝,且此種家庭通常處於經濟弱勢及資訊落後,亟需社工單位伸出援手協助兩代間之溝通,系爭報導目的係為落實媒體責任、敦促政府關切,提醒社政單位發揮應有社會福利功能,報導內容基於公益,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等實難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參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例規定,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舉凡得以知悉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皆不得揭露於公眾,相關人員應負專業上保密責任,原因無他,乃媒體之傳播及渲染力強,易對兒童及少年造成極大之傷害,為此,遂加強大眾媒體對兒童及少年人身資料保護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辯稱「里長之姓名,其與兒童間並無親屬關係」「神
洲里、四分子,均屬廣泛的地區名稱,並非該法施行細則中所稱之住址」「辛姓並非特別罕見的姓氏,據了解該里辛姓居民至少五戶以上」,進而認為「一般讀者大眾實不可能單從本件報導中所刊載之資訊,辨識其身分」,惟查系爭報導除明顯載有被害男童姓氏外,且敘述「臺南縣永康市的10歲男童…長期遭到87歲的老父毆打」、「永康市神洲里里長鄭慶華…」、「鄰人指出,家住在永康市四分子眷村附近的87歲○姓老榮民,10年前娶了22歲的大陸妻子…」云云,綜合上開資訊以觀,實難謂無足以辨識被害男童身分,是原告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 之規定,而該法乃行政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該當即得核處,準此,原告論據顯有未恰,其應予裁處,誠屬當然。
⒊所稱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既已訂有明文,雖被告函頒「臺北市媒體報導報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事件新聞處理原則」稽其性質,應屬組織性行政規則,原告既然報導被害男童姓氏外,並將其相關聯資訊揭露其中,已如上述;復經臺南縣政府95年6 月12日府社工字第0950116577號函肯認本件顯已違反本法第46條第1 條規定,是即合致於本法構成要件。可知原告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顯有不周,核與本法之規定有違。至電子媒體所播放之相關內容或訊息,非原告權限,要與本件無涉,更無所謂箝制新聞自由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⒋原告應不得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已如上述,今原告率爾刊載實有未當:客觀上原告刊載被害男童身分資訊的行為,已合於構成要件,且主觀上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有認識,而決意為報導或記載之行為,即有本法之故意,退萬步言,縱無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揆諸法例,自無不合。另原告並無存在阻卻違法之事由,亦即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法規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告行為時有能力選擇不予刊載被害男童身分之資訊,亦即得不刊載或隱匿足資識別被害男童等相關資訊,同樣能達到原告所稱「發揮社會福利功能」,但原告仍執意刊載,違反法規範之期待,是有可非難性(可責性),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
⒌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披露社會案件時
,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致侵犯兒童及少年之基本權利。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課予媒體禁止報導遭受遭受剝奪或妨礙接受國民教育機會之兒童及少年等足以識別其身分案件之義務,媒體一旦報導足以辨識其身分之內容時,即應受處分,以保障其人格權之完整。綜上所述,本件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裁處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能事。
五、心證要領: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南縣政府95年6 月12日府社工字第0950116577號函、系爭報導內容剪報、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系爭報導網路畫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系爭報導是否足以辨識被害兒童之身分?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裁處之罰鍰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
虐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第46條第1 項前段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復規定甚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對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因此,上開規定即揭示媒體報導不可恣意揭露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家庭、住家,兒童及少年對此等干預或侵害亦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所謂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係指透露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令第三人得以知悉而言,舉凡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皆是,但不以前揭所例示者為限。
⒉系爭報導係有關於老父對兒童長期施以家庭暴力之社會新
聞,自屬對於兒童為身心虐待之報導,有系爭報導剪報附卷可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該遭受虐待兒童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然系爭報導之內容,除刊載被害男童之姓氏外,且敘述「○○縣○○市的十歲男童…,長期遭到八十七歲的老父毆打」、「○○市○○里里長鄭○○…」、「鄰人指出,家住在○○市○○○眷村附近的八十七歲○姓老榮民,十年前娶了二十二歲的大陸妻子…」(為免揭露,以上有關姓氏及地名部分姑以圈記代替),亦有系爭報導剪報在卷可按,已揭露該兒童所在之縣、市、里及居住之眷村名稱,並透過該文所敘述之父親、母親姓氏、年齡、關係、身分及母親原居地等背景資料,實已揭露與該被害男童之有關資訊,達到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程度。原告訴稱「系爭報導中並未刊載兒童及其親屬姓名及照片,亦無其就讀學校及住址之記載,完全符合該法之規定,報導中雖記載『神洲里』里長之姓名,然其與兒童間並無親屬關係,且『神洲里』及『四分子』,均屬廣泛的地區名稱,並非該法施行細則中所稱之『住址』,而根據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統計,臺南永康市四分子地區,眷村約有三千多戶,為臺南縣最大型的眷村,其中有育有幼子的老榮民不計其數,而『辛』姓又並非特別罕見的姓氏,據了解該里辛姓居民至少五戶以上,一般讀者大眾實不可能單從本件報導中所刊載之資訊,辨識出辛小弟的身分。」要屬原告等之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⒊系爭報導既已刊載受害男童之姓氏及其父親姓氏、年齡、
關係、身分及母親原居地等背景資料,實已揭露與該被害男童之有關資訊,達到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程度,已如前述,自有違反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第46條第1 項前段之客觀行為;另原告等分別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記者,明知上開規定,猶為以上之揭露,自難謂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第46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主觀故意。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後,召開「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並決議系爭報導確已暴露受害兒童身分資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各核處原告等罰鍰30,000元,即非無據。
⒋雖原告等主張報導中雖記載「神洲里」里長之姓名,然其
與兒童間並無親屬關係,且「神洲里」及「四分子」,均屬廣泛的地區名稱,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中所稱之「住址」云云。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有關「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規定,僅係例示之規定,其範圍並不以條文內所稱「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等項為限,此觀該條係以「包括」為用語即可知。因此,原告之上節主張,即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引用臺北市媒體報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新聞處理原則第4 點固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兒童及少年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指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服務機關等詳細個人基本資料。」但因該原則係參考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而來,自不能逾越該法文規定之範圍而作不同之解釋,故原告藉此主張「原告乙○○於撰寫報導時並未將前揭原則中所列舉之任一資訊刊載,更無將該兒童之『詳細』個人資料予以披露…被告既已全然遵守法律及被告所定原則報導新聞,即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依歸,不得再任意擴張解釋。」云云,亦非可採。惟因上開臺北市媒體報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新聞處理原則之用語,確實有未盡詳明之處,容易滋生疑義,應由權責機關參照本法為適當之修正為宜,附此敘明。
⒌另有關原告等主張「本案發生之時,各家電子媒體隨同該
里里長進入辛姓男童家拍攝,甚至有電子媒體訪問男童父親辛姓老翁,所其播放老翁畫面並無任何處理清晰可辯,且詳述男童居家環境。反觀系爭報導並無任何畫面,文中所載資訊均為廣泛地區名稱及常見姓氏完全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要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範係以社會大眾之親戚為標準是否足以辨識兒童之身分資訊,以社會大眾觀之系爭報導中所稱陌生鄰里名稱與電子媒體報導所提供清楚畫面兩相比較,系爭報導絕對不足以透露男童之身分資訊,被告逕以其主觀認定系爭報導足以透露男童資訊而對原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裁罰並無法達成保護兒童福利之目的,且嚴重箝制新聞自由及侵害原告權利,手段及目的間顯失平衡,已違反比例原則。」一節,要屬另案有關電子媒體是否違法應予處罰之問題,與本案無涉,自不能作為本件應否處罰,或是否處罰過重之依據,原告訴稱被告之處分已箝制新聞自由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既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第46條第1 項前段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違章之故意,均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其違章行為成立,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等從輕量處罰鍰30,0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