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43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聞訴字第0950017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
原告甲○○、乙○○分別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記者,該公司發行之「聯合報」,於95年5月30日第A8版刊載「與妻爭吵祖父傷孫女再自殺」報導,因刊載受害兒童祖父母姓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規定,於95年6月2日以府新一字第09577364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於95年10月18日對於原告甲○○、乙○○作成府新一字第09531196700號及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各核處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
未來身心發展,唯恐兒童及少年因同法第30條各款事由情節重大,導致身份曝光而使其受人指點、身心受創等等,如該事件不致影響女童未來身心發展,應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立法目的,自不得以該法相繩,合先敘明。
⒉該女童或親屬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人物,單憑其祖父母之姓名尚不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
①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報導或
記載……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中所指親屬姓名,自應限縮解釋為因該親屬姓名而足以透露兒童身份始足當之,否則即為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舉。而查以現今社會人際關係之疏離,除非有特定名望之家族,否則一般人對他人之父母姓名尚無所悉,更遑論祖父母之姓名,原告乙○○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已將女童及其父母姓名隱匿,亦未刊載相關人等之照片及其平日住居所等相關資訊,一般人實無從僅由其祖父母之姓名即得知女童之身分,被告遽以系爭報導刊載女童祖父母姓名,即認定足以識別女童身分,顯有過當。
②再者系爭報導中女童平日居住台北,與居住屏東之祖父
母,各處台灣南北,相隔甚遠,兩者欠缺親子關係的「辨識連結」,不特定人自無從依祖父母之姓名,而得以辨識該名女童身分;女童身邊之不特定人對其祖父母姓名「不具通常的認識性」,實則無從因聯合報之報導,得以辨識女童身分。進而,女童身心亦不致因此受影響,即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⒊系爭報導並未造成該女童之不良評價,亦不至於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
復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兒童及少年不致因身分資訊的暴露,而使外界對其形成負面的刻板印象,本案該女童之祖父係一時情緒激動才糊塗傷害女童,此為一偶發事件非長期對兒童之身心殘害,且事後祖父即飲藥自殺,可見其對其行為深具悔意,外界縱使獲知女童遭此事件,對其所寄予的只有同情,絕不致有任何負面之印象,故該事件既不致影響女童未來身心發展,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立法目的,即無予以裁罰之理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 鈞院依法撤銷,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參酌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例規定,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舉凡得以知悉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皆不得揭露於公眾,相關人員應負專業上保密責任,原因無他,乃媒體之傳播及渲染力強,易對兒童及少年造成極大之傷害,為此,遂加強大眾媒體對兒童及少年人身資料保護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報導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情形,並明
顯載有被害女童親屬姓名,顯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又描述整個加害過程,此有附卷報導可憑,是原告合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既已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或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原告論據顯有未洽。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乃行政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該當,即得核處。準此,原告應予裁處,誠屬當然。
⒊按所稱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原告既報導被害少年親屬之姓名,即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不能以其是否為特定名望之家族為基,而為論斷是否足資辨識之據。
⒋客觀上原告刊載被害少年親屬姓名的行為,足以識別該少
年之身分,即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且主觀上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是有認識,而決意為報導或記載之行為,即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故意,尚不得僅單方面原告自憑主觀想像認定有否對其身心發展影響,而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以為論據為要。退一萬步言,原告縱無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揆諸法例,自無不合。
⒌又原告並無存在阻卻違法之事由,亦即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法規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
⒍且原告行為時有能力選擇不予刊載足資辨識被害少年身分
之資訊,亦即得不刊載或隱匿被害少年親屬之姓名。但原告仍執意刊載,違反法規範之期待,是有可非難性(可責性),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
7.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披露社會案件時,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致侵犯兒童及少年之基本權利。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課予媒體禁止報導對於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其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等足以識別其身分案件之義務,媒體一旦報導足以辨識其身分之內容時,即應受處分,以保障其人格權之完整。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鈞院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紀。
心證要領:
㈠「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第14款)
十四、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第46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而訂定。申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例規定,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對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乃媒體報導不可恣意干預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兒童及少年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考慮媒體之傳播及渲染力強,易對兒童及少年造成極大之傷害,應賦予大眾媒體對兒童及少年人身資料保護之責任。舉凡得以知悉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包含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皆不得揭露於公眾,相關人員應負專業上保密責任。因此,該管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核與上述之法律意旨相符,為適用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並未違背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屬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主管機關據之為相關案件為行政行為,自為適法。
㈡聯合報為出版品,原告分別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記者,聯合報於95年5月30日第A8版刊登「與妻爭吵祖父傷孫女再自殺」乙則報導,刊載受害兒童祖父母姓名,經被告95年9月27日召開之「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因刊載受害兒童祖父母姓名,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依規定處罰。」遂認定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出版品不得報導遭受第30條第14款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行為,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該剪報資料影本及「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系爭95年5月30日「聯合報」刊載「與妻爭吵祖父傷
孫女再自殺」新聞乙則,報導刊載被害兒童祖父母姓名,揆之上揭㈠說明,系爭報導已揭露足以辨識該名兒童身分之資訊,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該女童或親屬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人物,單憑其祖父母之姓名尚不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系爭報導並未造成該女童之不良評價,亦不至於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應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立法目的,自不得以該法相繩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第46條第1項前段、第63 條前段均是現行法令,原告分別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記者之新聞從事者,對之應有足夠之認識,仍為報導或記載之行為,故為違章,所主張原告自未造成該女童之不良評價,亦不至於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不特定人無從依祖父母之姓名得以辨識該名女童身分云云,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媒體不得報導遭受不正當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3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甲○○(負責人)及乙○○(行為人)各3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無違。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立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