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1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62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歐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洲育樂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前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核准於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經營一、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保齡球『限使用第四層』)、二、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使用第一層樓,面積300.29平方公尺)及三、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之業務,關於電子遊藝場業務並領有被告機關所核發商宜公字第09100126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普通級)及宜商公字第09000704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嗣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95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前往現址執行臨檢,查獲該公司所經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放任未滿18歲張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如原處分卷)進入,並經該張姓少女供認不諱,該局遂於95年11月20日以警少字第0951100620 號函檢附調查卷(含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相關人員調查筆錄),報請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審查,乃於95年
11 月28日以府旅保字第0950145260號函,以原告之歐洲育樂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處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命立即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可知,須有「放任」行為,始應處罰。查原告之公司係領有普通級和限制級二種類之電子遊戲業者,如原告之公司內部平面圖所示普通級(即益智區)和限制級(即娛樂區),本應先由普通級之入口進入後,再進入裡面,始得再由限制級入口進入,而原告公司之員工亦會在入口處觀察是否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進入,倘有懷疑者,即會要求檢查年齡證明,惟於本案中,張姓少女並非從普通級之入口進入,而係由限制級旁之安全門潛入,因此原告之公司人員未能察覺,自非原告之公司放任其進入。
⒉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文義可知,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不予處罰。觀諸本案之張姓少女係從原告之公司安全走道之安全門進入,而原告之公司於限制級入口處亦有豎立「禁止未滿十八歲進入」之告示,並派員檢查客人年齡,顯已克盡檢查及注意之能事,顯無「放任」之故意或過失情事。
⒊又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之規定意旨,亦須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份「有疑者」,始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即必以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份有疑者」為前提要件,殊不得逕以顧客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而未能拒絕其進入,即遽論認定係屬「放任」進入。本件案發當日由於張姓少女非從入口進入,且由其外觀及體型觀之(年齡已近滿18歲),均可認係成年人,因此原告之公司絕無「放任」情事,除此之外,張姓少女亦自承其係於95年
11 月19日凌晨5時進入系爭遊戲區內,而被查獲時亦是5時許,足見張姓少女是剛進去不久即遭查獲,非原告之公司人員刻意放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負責之歐洲育樂公司於95年11月19日凌晨5時50分
經警查獲放任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經該少年及該公司現場管理人陳述明確,被告據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者,原告以現場管理人認為有未滿18歲之「有疑者」入
場為查核之主觀要件等語,顯非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要件。蓋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以18歲為年齡限制,為使業者能明確辨識入場者年齡,於同條第2項再賦予業者查核入場者證件之權利,以符合法律課予業者義務。今原告未依法積極查核,阻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以保護青少年免於該環境對身心侵害,反而自行加諸法律所無之要件,放棄法律給予主動查核證件之權利,實對法律有所誤解。
⒊又張姓少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其進入該公司「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內,非端視張姓少女逗留其內之時間多寡而為該公司有無犯意之判定,係因該公司前述做法未為有效門境管制且未主動查核證件,已達「放任」之故意之可歸責性,是原告訴訟所持理由,不足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29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負責之歐洲育樂公司於95年11月19日凌晨5時50分經警查獲放任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被告乃據前述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有原處分書、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照片影本、現場平面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所爭執者為原告就該事實是否應負違章之責而受罰而已。
三、原告辯稱其已於營業場所之限制級入口處豎立「禁止未滿十八歲進入」之告示,並派員查客人年齡,顯已克盡檢查及注意之能事,並無「放任」之故意或過失情事,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須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份「有疑者」始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殊不得逕以顧客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而未能拒絕其進入,即遽認定係屬「放任」進入等語。惟查,依卷附上述工作人員林寶貴之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進入該電店執行臨檢時,發現少女張○○在內,少女張○○進入該店時,你或店內員工有無詢問其年齡或檢視證件?』,答:『警方進入前,我看到吳(應為張之誤繕)○○從側門進入我們店內,因為她剛進來,所以我並未詢問她年齡,也沒看她證件。』、問『你或店內員工有無告知少女吳(應為張之誤繕)○○,法令規定未滿18歲之少年於24 時不得進入,或時間到就得離開店內?』、答『因為我不知道她未滿18歲,所以並未告知他法令規定。』」;張姓少女之調查筆錄記載「問『妳於何時?進入何家限制級遊藝場?如何進入?進入後玩何種遊戲機?停留多久時間?』,答『我於95年11月19日凌晨5時0分進入宜蘭市○○○段○○○號(歐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級遊戲區),我是由大門進入該遊藝場的,進入後我就坐在(3D賽狗)遊戲機台看我朋友玩該遊戲機,警方查獲我在該場所前我一直都在那邊。』、問『你進入該遊藝場時是否有看到該店門口有懸掛類似「未滿18歲少年不得進入本場所」等警告標語?店家服務人員是否有出面制止你進入?』、答『我有看到類似【未滿18歲少年不得進入】之標語,店家服務人員沒有出面禁止我進入。』、問『妳坐在3D賽狗機台看妳朋友玩遊戲機期間店家服務人員有無出面請妳離開?』、答『沒有。』」等語。由上揭筆錄可知,原告所營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於張姓少女進入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時,並未詢問其年齡,亦未令該張姓少女出示證明文件,以盡其應詳加查核之義務。
四、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法律課以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之管理義務,此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於營業場所入口顯明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自明。又,為使業者得以適當管理其設置之場所,同法條第2 項復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使業者有權要求消費者出事年齡證明文件。本件依原告檢送照片顯示,其公司固於營業場所之門口標示「禁止未滿十八歲進入」之警語,然原告所營之公司既屬經申准之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自應善盡督導管理之責,對於進入該遊戲場者是否已滿18歲應加以查證並為適當管制,非原告所稱對顧客年齡有懷疑時,始有進行年齡查核之義務。而查原告公司營業場所之工作人員於95年11月19日宜蘭縣警察局員警稽查當日,在未滿18歲之張姓少女進入其限制級遊戲場時,完全未踐行應為之查證行為,而任其進入並停留該限制級遊戲場,確有管理不當之情形,原告要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是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述其已善盡檢查及注意之能事,應免予處罰,洵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之歐洲育樂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例第29條規定所為處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