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61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聞訴字第095001701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係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丙○○為該公司發行之中國時報之記者,中國時報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0日第A10 版刊載乙○○報導「女童何辜吃餿水住垃圾堆」新聞、於95年5 月26日第AA3 版刊載丙○○報導「車內自焚兒逃出父燒死」新聞,分別因刊載被害女童姓氏、就讀學校年級、其導師姓氏及被害男童與其父親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被告審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規定,分別裁處負責人甲○○及行為人乙○○、丙○○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行政院新聞局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報導「女童何辜吃餿水住垃圾堆」新聞及於95年5 月26日報導「攜子車內自焚兒逃出父燒死」新聞,前一則乃係基於改善該女童生活環境為出發點,同時藉此喚起女童家屬重視該女童居家飲食及環境衛生,以健全該女童之身心發展,同時追蹤報導雲林縣政府社會局之後續處理情形,以達督促政府之目的,實乃為盡媒體之社會責任;後一則乃係呼籲社會大眾重視兒童及少年之生命,勿將其生命視為父母之附屬品,動輒要帶兒童自殺,使其同為父母厭世之陪葬品,二者皆係基於促進兒童及少年利益而為報導,非但不會對於兒童有造成二度傷害之虞,更可喚起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對其之重視,以促進其福祉,依被告所訂之「媒體報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新聞處理原則」(下稱新聞處理原則)第6 條規定,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行政機關如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新聞媒體所為報導確已造成該事件之兒童及少年之具體傷害,自不容行政機關任以該報導有侵害兒童及少年隱私權之危險,即驟然針對該報導行為作出行政裁罰,以避免造成新聞媒體之寒蟬效應,而損害新聞媒體之報導自由及促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及福祉等社會重大公益。再者,被告之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系爭95年5 月10日報導「女童何辜吃餿水住垃圾堆」新聞,除明顯載有被害女童姓氏外,並將其就讀學校年級及導師姓氏揭露其中,且敘述「雲林縣古坑鄉有1戶人家祖孫3 代,長期吃餿水,其中國小4 年級的○姓女童,滿腳被蚊蟲叮咬的傷痕累累‧‧‧」、「‧‧‧大兒子娶菲律賓新娘,並生育這名10歲女童‧‧‧」、「○家就位於
149 甲線道路旁」、「簡信月與張姓社工員隨即轉往東和國小,○姓女童在訓導主任王麗美、林姓導師輔導溝通下‧‧‧」又刊載○家附近照片,案經被告函請雲林縣政府協助,經其派員實地訪視函復,肯認上開報導內容,顯有違法之實,故原告此舉確足以辨識被害女童身分,是仍有悖被告所訂之新聞處理原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所稱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報導被害女童姓氏外,並將其就讀學校年級及導師姓氏揭露其中,即合致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構成要件。另系爭95年05月26日第AA
3 版報導「車內自焚兒逃出父燒死」新聞,客觀上原告除明顯刊載被害少年姓名外,並將少年父、母親姓名揭露其中,原告此舉足資識別被害少年身分,即合致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且主觀上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是有認識,而決意為報導或記載之行為,即有故意,退一萬步言,縱無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即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乃行政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該當,即得核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或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3條規定,違反第46條第1 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物品。所稱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此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例規定,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對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故媒體報導不可恣意干預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兒童及少年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爰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舉凡得以知悉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包含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皆不得揭露於公眾,相關人員應負專業上保密責任,原因無他,乃媒體之傳播及渲染力強,易對兒童及少年造成極大之傷害,爰賦予大眾媒體對兒童及少年人身資料保護之責任。
(二)系爭中國時報95年5月10日第A10版報導部分:
1、查中國時報於95年5 月10日第A10 版刊登「女童何辜吃餿水住垃圾堆」乙則報導,系爭報導除明顯載有被害女童姓氏外,並將其就讀學校名稱年級、校長姓名、訓導主任姓名及導師姓氏揭露其中,且敘述「雲林縣古坑鄉有1 戶人家祖孫3代,長期吃餿水,其中國小4 年級的○姓女童,滿腳被蚊蟲叮咬的傷痕累累‧‧‧」、「‧‧‧大兒子娶菲律賓新娘,並生育這名10歲女童‧‧‧」、「○家就位於149 線道路旁」、「簡信月與張姓社工員隨即轉往東和國小,○姓女童在訓導主任王麗美、林姓導師輔導溝通下‧‧‧」又刊載○家附近照片,此有剪報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訪視證實上開報導內容,故系爭報導明顯載有被害女童姓氏、就讀學校名稱年級、校長姓名、訓導主任姓名、導師姓氏及住家照片,而足以辨識被害女童身分,自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
2、原告甲○○為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中國時報之記者,其為上揭報導時本應避免刊載或隱匿被害女童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樣能達到原告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報導目的。惟原告卻予以刊載上揭足以辨識被害女童身分之資訊,被告經於95年9 月27日召開「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決議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3條規定,分別裁處負責人原告甲○○及行為人乙○○各3 萬元罰鍰,尚無不合。
(三)系爭中國時報95年5月26日第AA3版報導部分:
1、查中國時報於95年5月26日第AA3版刊登「攜子車內自焚兒逃出父燒死」乙則報導,除明顯刊載被害兒童姓名外,並將兒童父、母親姓名揭露其中,此有該剪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此舉足資識別被害兒童身分。原告雖訴稱:「楊小弟弟歷經三個多月與死神搏鬥,惟最終仍敵不過死神召喚而死亡,當無使其受到二度傷害之虞,自在不罰之列」云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隱私,特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同法第30條及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避免其遭受二度傷害。系爭報導父親攜子車內自焚事件,被害兒童係遭受同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之行為,新聞媒體於報導兒童相關新聞事件時,仍應遵守法律規定,避免對兒童造成傷害,原告系爭報導刊載受害兒童及其父母親姓名時,因受害兒童尚未死亡,自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縱被害兒童歷經3 餘月仍不治身亡,仍無礙於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自不能以日後被害兒童死亡以為卸責之理。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2、原告甲○○為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中國時報之記者,其為上揭報導時本應避免刊載或隱匿被害男童之姓名及其父、母親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樣能達到原告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報導目的。惟原告卻予以刊載上揭足以辨識被害男童身分之資訊,被告經於95年9 月27日召開「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3條規定,分別裁處負責人原告甲○○及行為人丙○○各3 萬元罰鍰,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訴稱被告任以該報導有侵害兒童及少年隱私權之危險,即驟然針對該報導行為作出行政裁罰,造成新聞媒體之寒蟬效應,而損害新聞媒體之報導自由及促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及福祉等社會重大公益,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報導時,本得選擇避免刊載足資識別被害女、男童之資訊,而仍得報導其事實,以盡其促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及福祉等社會公益之媒體責任,被告處罰者亦僅對原告刊載足資識別被害女、男童之資訊部份,並非禁止原告報導該等事實,故並無損害新聞媒體之報導自由、造成新聞媒體寒蟬效應之情形。又被告係審慎判斷,經由召開「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作成決議後,參酌該決議專業意見而作成處分案,且依上揭法條規定最低額處以3 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分別處原告各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