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 月8 日勞訴字第0950031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嘉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建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30日工作中受傷致「L4-S1椎間盤病變合併神經壓迫」入住陽明醫院,向被告申請核退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4年4 月26日以保給醫字第09460243100 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非93年9 月30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核退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傷病給付亦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溢領傷病給付3,780 元應繳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嗣原告復以同一事故致第4 、
5 腰椎及第5 腰椎、第1 薦椎術後遺存障害,於94年11月1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為普通傷病,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 等級,乃以95年1 月5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該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80 日計新臺幣(下同)235,200 元,扣除前溢領傷病給付3,780 元,實發231,420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5 月23日95保監審字第1059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任職於嘉盈建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司機,於93年9
月30日上班時間,開車至工地,欲下車卸下混凝土料時,不慎從車上踏板滑落地面,造成臀部疼痛無法站立,隨即送至華德診所就醫,診療後乃疼痛甚無法行走,遂於93年10月3日至陽明醫院就診,經照X光,認定原告臀部因重力落地,造成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因而開刀治療。原告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詎被告竟依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執行職務所致。
㈡華德診所已證明原告係「高處跌落引起右側大腿脫膝關節疼
痛不良於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L4一S1椎間盤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行脊椎手術銅釘固定3 節」,由此足徵原告確因93年9 月30日執行職務時受有傷害,而至診所醫院就醫,有華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縱原告前有所謂背痛等宿疾,亦難謂該宿疾與原告此次之就診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受傷至診所診療無效,3 日後即到醫院看診,經進一步X光檢驗,發現有開刀之必要,遂開刀治療。觀諸原告受傷之時間,就診之時間、日期,被告仍認原告此次開刀係所謂慢性退化性病變所致,實違反經驗法則。再若原告係慢性退化性病變,又何需為緊急診療、開刀?準此,被告以有該宿疾存在逕否認原告職業傷害之事實,亦有違證據法則。又縱原告之病歷資料未記載93年9 月30日有特殊外傷事故,惟事實之認定應綜觀所有卷證資料而為判斷。按病歷資料顯示出疾病結果,惟此並非代表該結果非「特殊外傷事故」所致,被告豈得以病歷未記載「特殊外傷事故」,即認定原告於93年9 月30日未受傷?況原告所引華德診所之證明,更足證被告所謂「病歷未記載93年9 月30日有特殊外傷事故,無法認定為職傷」之錯誤。
㈢原告雖因職業司機關係,或有背痛等慢性病,惟該等宿疾究
與本次開刀手術無關,參以卷附資料,未有任何文件證明原告系爭之手術源於該宿疾病變。又被告若認定原告係因長年病痛而開刀手術,豈非謂預拌混凝土司機皆要開刀?㈣參原告任職之嘉盈建材公司於94年7 月13日出具之說明書,
載明原告確於93年9 月30日至工地執行職務時不慎受傷之事實,原告確實符合職業傷害之要件。
㈤依據陽明醫院病歷及復函,原告93年10月3 日門診主訴「下
背痛已多年,最近疼痛延伸右腳,酸麻無力,行動不便而就醫。」乙節,惟前開病歷記載原告之主訴,並未經原告確認,該記載縱無錯誤,亦未臻詳盡,諸如背痛之原因、最近疼痛之原因(亦即跌傷)等等,皆未載明。再者,該主訴縱未提及93年9 月30日工傷,惟亦未否認上開期日工傷之事實。
是被告豈得以主訴未記載工傷,即逕否定工傷事實之存在。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決定放寬解釋,只要能認定是因執行職
務而造成該此疾病,即可申請職災給付。今原告背痛確係長時間工作所致,依前揭勞委會之見解,應符合職業傷害。
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
,並命被告作成再核付原告140 天殘廢給付計117,600 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據原告所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94
年11月1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治療經過:病人於93年因摔傷致腰椎椎間盤突出,93年10月至嘉義陽明醫院手術行後方減壓、固定及椎間盤間置物植入,現仍遺存疼痛及僵硬,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詳況:腰椎活動範圍:前屈40度,後屈5 度,活動範圍45度。」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等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林君腰椎病變,手術內固定2 椎節,對活動有些影響,可符合第54項第9 級殘等規定。」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原告對於被告依據署立嘉義醫院94年11月14日出具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等相關資料核以其殘廢程度符合第54項第9 等級,此一部分,並無異議。原告雖主張其係從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於93年9 月30日工作中不慎由車上踏板滑落地面,引起右側大腿膝關節疼痛,不良於行,嗣因治療無效,3 日後轉至陽明醫院就醫,而該院病歷資料雖未記載93年9 月30日外傷事故,惟事實之認定應綜觀所有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云云。惟查,原告前以於93年9 月30日工作中受傷致「L4-S1椎間盤病變合併神經壓迫」入住陽明醫院,申請核退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林君下背痛多年,其主要為退化性病變,非外傷症,其病歷亦未記載其93年9 月30日有特殊外傷事故,故無法視為職業傷害。」又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依據陽明醫院病歷及覆函,林君93年10月3 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已多年,最近疼痛延伸右腳,酸麻無力,行動不便而就醫』,並未提及93年9 月30日工傷,再依華德診所證明:『高處跌落引起右側大腿髖膝關節疼痛不良於行』,林君原有多年背痛,且最近加劇。病理報告為退化性組織並慢性發炎,並非所謂93年
9 月30日工傷所致,為慢性退化性病變,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㈢原告所請求為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被告所為核定,亦是根據
該請求所作成,原告縱然稱其從事水泥車司機長時間久坐本即容易引起背部酸痛,惟職業病給付與職業傷害給付乃不同之請求,依法應不能於訴訟中一併主張。況原告是否為此次受傷而導致引發職業病之發作,於證據上尚難顯示,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作有利於己之醫學上確切之證明,故被告依其職業傷害之請求核定,倘據原告所訴亦併同職業病認定,則恐有超越其所請之違法處分之虞。因此,原告如認其所患係因該次傷害引發職業病發作,應依法檢據相關醫學認定、職業病診斷治療與職歷報告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始為適法。㈣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行政院衛生署
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說明三略以:「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㈤綜上,被告據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殘廢診斷書、相關
就診療資料核定按第9 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280 日,應無不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1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定。另「...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經查:㈠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 等級,核給原告
28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40 元,計235,200 元,原告主張其係屬職業傷害,應給付420 日,與被告所核給殘廢給付之差額為117,600 元(140 日×840元=117,600 元),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前以於93年9 月30日工作中受傷致「L4-S1椎間盤病變
合併神經壓迫」入住陽明醫院,檢據向被告申請核退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於94年4 月26日以保給醫字第09460243100 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非93年9 月30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核退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嗣原告復以同一事故致第4 、5 腰椎及第5 腰椎、第1 薦椎術後遺存障害,於94年11月1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原告所提給付申請書檢附署立嘉義醫院94年11月1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治療經過:原告於93年因摔傷致腰椎椎間盤突出,93年10月至嘉義陽明醫院手術行後方減壓、固定及椎間盤間置物植入,現仍遺存疼痛及僵硬,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詳況:腰椎活動範圍:前屈40度,後屈5 度,活動範圍45度。案經被告檢附前揭殘廢診斷書等資料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林先生腰椎病變,手術內固定2 個椎節,對活動有些影響,可符合第54項第9 級殘等規定。」等語。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按第9 等級發給普通殘廢給付280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4年4 月26日保給醫字第09460243100 號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既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依據署立嘉義醫院94年11月14日出具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相關資料核以其殘廢程度符合第54項第9等級之部分並未爭執,惟主張其所患肇因於93年9 月30日工作中不慎由車上踏板滑落地面所致云云。
㈣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否屬職
業災害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患係於93年9 月30日自水泥車滑下跌落地面,於工作時受傷云云。惟查,原告第4 、5 腰椎及第5 腰椎、第1 薦椎術後遺存障害是否為為93年9 月30日工作中受傷所致而為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之職業傷害,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又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工作中不慎由車上踏板滑落地面至華德診所急診並經診斷為「後背挫傷並延伸至右側髖關節痛,不良於行,行動受限」,醫師囑言「門診追蹤或外科、骨科照X光了解是否有骨折或椎間盤突出」等情,復據原告嗣轉往治療之陽明醫院以94年4 月6 日陽字第0000000-
0 號函覆被告略以,病友甲○○於93年10月3 日至本院門診,當時主訴下背痛已多年,最近疼痛延伸到右腳酸麻無力、行動不便,故至本院OPD ,經醫師診斷為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合併椎間盤破裂,故於同年10月4 日行脊椎手術,術後癒合良好,10月11日經醫師許可出院。病患住院時未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原因、地點等情,此有華德診所93年9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陽明醫院94年4 月6 日陽字第0000000-
0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本件經原告就被告所為上揭94年4 月26日保給醫字第09460243100 號函不服,認其所受傷害係因職災所致等情,經向勞保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號駁回在案,有勞保監理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94保監審字第1331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4895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茲依該案卷資料顯示,經被告及原審定機關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陽明醫院原應診病歷等相關資料影本審查意見分別略以「林先生下背痛多年,其主要為退化性病變,非外傷症,其病歷亦未記載其93年9 月30日有特殊外傷事故,故無法視為職傷。」、「依據陽明醫院病歷及覆函,本病人93年10月3 日門診主訴『背痛已多年,最近疼痛延伸至右腳,酸麻無力,行動不便而就醫,並未提及93年9 月30日工傷,再依華德診所證明:『高處跌落引起右側大腿髖膝關節疼痛不良於行』,本病人原有多年背痛,且最近加劇。病理報告為退化性組織並慢性發炎,並非所謂93年9 月30日工傷所致,為慢性退化性病變,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上揭93年
9 月30日所受傷害究竟是否因工受傷,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歷經2 次審查,從醫理上作出原告所患應屬普通傷害之專業判斷,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而原告主張93年9 月30日因工作時受傷與其本次請求之職業傷病給付間確有關連性云云,並未經原告就此有利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固提出嘉盈建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影本,惟單就該說明內容,尚無從遽認原告所受傷害,確與93年9 月30日之工作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有關原告是否因此次受傷而導致引發職業病之發作,於證據上尚難顯示,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作有利於己之醫學上確切之證明,況被告本件係依其職業傷害之請求而為核定,已據被告述明在卷。因此,原告如認其所患係因該次傷害引發職業病發作,應依法檢據相關醫學認定、職業病診斷治療與職歷報告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故本件無可認定原告所患肇因於93年9 月30日工作中跌倒所致之積極具體事證,則難謂其所患為93年9 月30日工作中受傷所致而為職業傷病。是被告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按第54項第9 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80 日尚無違誤。
㈤再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法。且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調閱原告於陽明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意見有如前述。被告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置原告之請求不顧。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而否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 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80 日計235,200 元,扣除前溢領傷病給付3,780 元,實發231,420 元,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原告雖聲請鑑定,但本院認上揭事證已明,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