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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77 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獸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9 日農訴字第0950168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和的獸醫院」寵物美容師,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及95年1 月17日遭民眾檢舉親睹其為貓、犬施作手術與術後縫合作業等動物醫療業務,被告乃於95年1 月18日派員至「和的動物醫院」查察,查獲原告有調劑及開立處方箋等獸醫師業務之行為,乃以原告未具獸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第5 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且原告自84年起迄今,經檢舉多起案件,確有以無照執業為常業之情事,遂依比例原則加重處分,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以95年4 月6 日處分書(發文字號:府建三字第09570332500 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5年9 月7 日農訴字第095013129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審查後以:⑴95年1 月18日據報民眾親賭原告於95年1 月7 日經在「和的獸醫院」為民眾所養犬隻施行術後縫合作業等屬動物醫療業務,經飼主於95年1 月18日電請該府派員會同查察,當場查獲原告有擅自調劑與開立處方箋等屬法定獸醫師業務之行為。⑵被告於處理上開個案期間,復於95年2 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在「和的獸醫院」為其所養貓隻施行手術及縫合作業,原告未具獸醫師(佐)資格且非獸醫師助理人員擅自施作手術治療、術後縫合、調劑、填具處方箋等行為,違反獸醫師法第5 條、第10條、第12條、第30條規定,乃以95年11月6 日處分書(發文字號:府建三字第09533521400號,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 萬元,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95年1 月18日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劉坤讓於早上11時到達「和的獸醫院」時,醫院內負醫療責任之賴獸醫師為狗和貓診療至中午12時40分許,賴醫師因接受被告所屬人員之查詢及作筆錄,忙得無暇用餐,原告隨侍在醫師旁希望能幫忙瑣碎事情,此時,賴醫師將藥物放在研磨器具內,原告主動將其藥罐接過來歸放原位,接著將獸醫師拿出之藥予以研磨(行政行為),並將研磨好之藥粉,進行包裝,才包了一包,劉坤讓就要原告回去做文書工作,而因原告已親眼目睹賴醫師所拿取之3 種藥和劑量,就直接回到電腦旁做登載輸入之行政工作,以資作為日後查對之憑據,詎被告即逕認定原告開處方簽。實則,原告係依照獸醫師平日之指示,擔任行政作業(研磨藥粉、包裝)、行政記錄(輸入電腦),並未從事獸醫之醫療行為,且被告所屬人員早已將一份醫院病歷表拿在手上,上面有賴醫師親筆書寫之臨床症狀、處方之記載與簽名,被告擅將行政工作與醫療行為,混為一談。原告擔任獸醫診所之行政工作,對獸醫師作業之程序,日久當然熟習、知曉,原告依醫師之指示,輸入簡單之必要資料,並非醫療內容之創作,亦非為醫療行為下判斷,為何簡單之電腦資料輸入,竟被誤指為醫療行為。至於經民眾檢舉只是陳情人之片面之陳述,不得以之為原告違法之惟一依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緣起於95年1 月18日原告經人檢舉於和的獸醫院為犬隻進行術後傷口縫合作業,被告乃派員至和的獸醫院調查,被告職員劉坤讓、林巽智至和的獸醫院察訪時,親眼目睹不具獸醫師資格之原告逕自藥櫃取藥從事調劑、研磨藥粉、包裝等行為,即至劉坤讓制止後,復至電腦區域從事開立處方箋之業務行為,又原告確有違規從事獸醫師之手術及縫合等治療業務行為,業經陳廷威及呂承翰之證稱綦詳,原告亦自承有為呂承翰貓隻從事喝鋇劑、拍攝x 光片及攝影之檢驗行為,自屬違反獸醫師法第5 條、第10條、第12條、第30條之規定,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第30條所定最低罰鍰額度3 萬元,乃合法妥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料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為獸醫師法第5 條、第10條、第12條、第30條、第32條所明定。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從事手術及縫合等治療業務行為、調劑、研磨藥粉及包裝、開立處方箋之業務行為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5年1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95年

1 月18日賴偉德、陳威廷談話筆錄、95年1 月18日獸醫診療機構執業情形查察紀錄表、95年2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呂承翰談話筆錄、95年2 月17日獸醫診療機構執業情形查察紀錄表、95年3 月14日甲○○談話筆錄、被告95年4 月6 日處分書、95年11月6 日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9 月7日農訴字第0950131294號訴願決定書、96年4 月9 日農訴字第0950168853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有無從事手術及縫合等治療業務行為、調劑、研磨藥粉及包裝、開立處方箋等業務行為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手術、縫合等治療業務行為部分:就此原告固稱檢舉民眾之指述,只是片面陳述,有商業利益衝突與個人情緒反應,不得執為原告違法之惟一依據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左右在和的獸醫院為呂承翰之貓隻進行腹腔內臟腸段及外部皮膚之縫合行為、95年1 月17日下午約3 時左右,為訴外人陳廷威飼養之西施犬進行開刀後縫合行為等情,業據飼主陳廷威證稱:「本人於95年1 月17日下午約3 時左右到院探視親睹犬隻已開刀(尚未縫合),開刀後之縫合作業正由該院林小姐作業中,期間詢問日後復原情形,經林小姐回答約百分之五十。」等語、「…經林君(即原告)告知確為腸阻塞,故林君訂12月22日上午11時進行手術。94年12月22日本人特地請假陪診,確實在該院入門右側手術,因本人到院時親眼目睹林君自腹腔內臟腸段縫合迄外部皮膚之縫合,過程約半小時。」等語甚詳,而該院負責獸醫師賴偉德就和的獸醫院於前揭時日有為陳廷威、呂承翰飼養之犬貓進行腸腸套疊、腸阻塞手術一事陳稱屬實,是飼主陳廷威、呂承翰陳稱之手術時間地點等情,核屬真實。至原告就95年1 月17日縫合行為一節固稱「當天中午有為東盈公司業務員(即游建安)在場,…陳先生亦在場相遇。另手術抬燈未開(已關閉),洞巾已清除,現場正在清除手術後之殘物血漬棉球,作業中因視力之故並未戴上眼鏡作業…不可能做縫合作業。」云云,惟游建安就此陳稱:「95年1 月17日早上10時許送貨進該院,現場適賴醫師騎車外出,故院內僅林小姐我及手術台上西施犬一隻(前後約花15分鐘補貨及陳列…本人在場時該手術檯是乾淨的,故簽收作業在檯上進行。)」等語,是游建安當日上午送貨至和的獸醫院時,顯非陳廷威西施犬之手術時點,原告稱當日手術抬燈已關閉,洞巾已清除,現場正在清除手術後之殘物血漬棉球時東盈公司業務員(即游建安)亦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陳廷威、呂承翰與原告素無仇隙,渠等如因犬貓於醫療過程死亡生有損害賠償爭訟,亦屬與和的獸醫院負責獸醫師賴偉德間之事,與原告無干,如非親眼目睹原告有手術、縫合等治療業務行為,要無就不同事件均指摘原告之理,原告所稱各語,並無足採。至於獸醫師賴偉德就此雖稱系爭手術、縫合等治療業務行為均為其所為云云,惟此關涉其所營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是否遭廢止之事,所言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調劑處方等業務行為部分:

1、就此被告職員劉坤讓、林巽智於95年1 月18日至和的獸醫院察訪時,親眼目睹原告逕自藥櫃取藥從事調劑、研磨藥粉、包裝等行為,並至電腦區域從事開立處方箋之業務行為一節,有經獸醫師賴偉德簽署確認之95年1 月18日獸醫診療機構執業情形查察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至於賴偉德醫生固稱:「藥劑係本人親自置入研缽,並由林君研磨並包裝一小包,經貴局人員當場制止後,即離開調劑位置到電腦位置,至於林君後續行為本人並不知情。」等語,惟原告係逕自自藥櫃取藥調劑並研磨藥粉一節,業據被告職員劉坤讓、林巽智親眼目睹,而本件事涉賴偉德所營獸醫院存廢,是其所述應屬迴護之詞,尚難遽信為真實。況依獸醫師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書文件等業務屬獸醫師執業範疇,而原告自稱「賴醫師將藥物放在研磨器具內,原告主動將賴醫師手上之藥罐接過來,歸放原位,接著就將研磨好之藥粉,進行包裝。」云云,則原告未據賴偉德指示包裝之份量,即逕自於研磨藥粉後自行決定藥劑份量予以分裝,其分配藥量亦屬調劑處方行為,亦足證原告確有調劑處方之違章行為。

2、又原告雖不否認有登打處方箋之行為,惟稱因伊已目睹賴醫師所拿之藥和劑量,故接著將賴醫師所給藥劑登打入電腦,該項電腦系統係原設計已載明藥名、劑量等資料,且電腦編碼係依藥櫃陳列藥品位置登錄,僅依賴醫師所取出藥劑進入電腦系統後按編號登入病歷中,此係行政行為,非開立處方之行為云云,惟賴偉德就此稱:「本人並未遞送處方箋草稿請林登打,故本人對於林君是否主動碰觸電腦或擅入動物醫院管理系統開啟飼主資料即不得而知。」等語,且動物用藥,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依其症狀及體重而有不同,如該院果有於電腦系統中預設藥名,亦需由獸醫師針對各就診動物之體重、症狀給予藥品及劑量,然原告竟在醫師未給予處方箋之情況下,自行分配藥劑數量分配包裝,復記錄其所用劑量於電腦系統病歷內,自屬開立處方之行為,原告就此所稱,並無足取。

3、另被告於2 月17日至和的獸醫院查察,業經確認藥櫃藥品均僅標示英文藥名,並未依陳列位置編號,且電腦系統顯示並未標示藥品編號,而需由使用電腦系統之人選取藥名或自行登打藥名,從而,原告既無獸醫師資格或背景,且逕自在未有賴醫師開立處方箋之情況下,自行選取或登打藥名,自屬開立處方箋之行為,而非行政事務。況原告僅為獸醫院美容師,不具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之資格,縱經獸醫師指導亦不得從事獸醫師業務行為(獸醫師法第30條但書規定參照),訴願決定書就此認定應屬誤會。至於原告稱另有客戶楊耀凱目睹原告遭被告人員劉坤讓制止,故停止包葯去操作電腦紀錄云云,惟原告所為核屬執行獸醫師治療、處方等業務行為,已臻明確,無再行傳訊楊耀凱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稱原告另尚有拍攝x 光等檢驗違章行為,因該行為非屬原處分裁處之違章事實(原處分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之記載參照),固此部分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獸醫師資格,且不具獸醫佐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原處分依獸醫師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衡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處以罰鍰3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獸醫師法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