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8號原 告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玟芳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1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民國(下同)95年5 月24日於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商品陳列架上查獲原告進口之2002年份「坦恩酒廠葡萄酒」3 瓶,標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字樣,經通報被告查證屬實,遂以95年7 月4 日府財菸字第09584587900 號行政處分書認原告屬第1 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7款第2 目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該查扣之物品係原告於93年11月14日進口,已於當初進

口該產品前,依93年7 月1 日公佈實行之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印製標示,並將印妥之新標示寄給國外廠家黏貼,此批酒品之標示係因國外廠家疏失未更換為新印標示,並非原告蓄意張貼。從其查扣之酒瓶數量為3 瓶而言,是相當少量的,並非是大量的,顯見係國外廠商之黏貼上疏忽所發生的,原告自始未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之意思,而造成社會大眾有混淆之情事。原告自營運以來,皆奉公守法,對於稅款均確實予以繳納,亦未以加印之圖樣標示謀取利益,自不會以過時之標示謀取銷售利益,自不會以過時之標示混充新的標示黏貼於酒瓶上,而破壞自身商譽,被告應命原告即時改正,就能達到行政目的。

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91年7 月1 日改制成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依當時大眾傳播媒體的報導,社會大眾有相當的認知,原告係於93年11月14日進口系爭物品,距離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成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有2年之久,一般社會大眾早已知悉,對於過時之標示應不構成誤信情事。

⒊訴願決定書提及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酒類進

口者應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本公司該被查扣之物品於瓶身上已依規定標示十分清楚,且「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與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的規定並無相關,並不會有使人誤信原產地之情事;且該條文之規定並非以抽象文字表示,依大法官釋字第274 及276 號之精神,行政機關自不得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書另提及依財政部92年6 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1143號函,本公司被駁回訴願,經查國庫署之網站上,無該公告之解釋令;本公司再向財政部國庫署要求傳真台財庫字第0920351143號函文後發現,該函僅係以內部函送方式予進出口菸酒公會,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故該函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沒有之限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268 號之精神,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⒋綜上所陳,被告應就本案定期間命原告收回改正,即可達成行政目的,應免用科以罰鍰之方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

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1 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另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款第2 目規定:「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財政部92年6 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1143號函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

2 項及第33條第3 項(修正後為第33條第4 項)規定,菸酒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配合該法自91年1 月1 日施行,菸酒專賣制度已同時廢止,故自即日起進口或產製之菸酒,不得再為菸酒專賣時期之專賣憑證標示‧‧‧」。

⒉查91年1 月1 日實施菸酒管理法後,菸酒行政管理權改

歸中央及地方政府辦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並於91年7月1 日改制成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酒品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5 月24日在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商品陳列架上查獲,依其瓶身標示查得系爭酒品係於93年11月14日進口,當時業已實施菸酒管理新制,原告於菸酒管理法實施後,仍進口貼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圖樣標示之酒品,揆諸財政部92年6 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1143號函釋規定,該標示明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之規定。

⒊原告辯稱,此批酒品之標示可能係國外廠家未更換為新

印標示黏貼所造成之疏忽乙節,經查其與廠商間之權利義務,係屬私權關係,尚非本案審究之範疇;再查原告為財政部許可有案之菸酒進口業者,其從事酒品進口之業務,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並應詳讀上開法規。原告進口系爭酒品涉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違章事證明確。是以,原告所辯理由,尚無可採。從而,原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為駁回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馬英九,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1 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款第2 目亦有明定。而「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3項(修正之現行法為第33條第4 項)規定,菸酒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配合該法自91年1 月1 日施行,菸酒專賣制度已同時廢止,故自即日起進口或產製之菸酒,不得再為菸酒專賣時期之專賣憑證標示‧‧‧」亦經財政部92年6 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1143號函釋在案。

三、緣桃園縣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95年5 月24日於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商品陳列架上查獲原告進口之2002年份「坦恩酒廠葡萄酒」3 瓶,標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字樣,經通報被告查證屬實,遂以95年7 月

4 日府財菸字第09584587900 號行政處分書認原告屬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7 款第2 目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只針對對罰鍰部分爭執)。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為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之系爭標示行為應否受處罰。

四、查訴外人德期高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商品陳列架上所查獲、原告進口之2002年份「坦恩酒廠葡萄酒」3 瓶,確實標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字樣,有德期高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經理簽署之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有照片在卷足稽,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要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此批酒品之標示可能係國外廠家未更換為新印標示黏貼所造成之疏忽,非原告蓄意,且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成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已2 年之久,一般社會大眾應不致構成誤信云云;但查原告係系爭酒品之進口商,自有遵守菸酒管理法規定之義務,縱其所稱因國外廠商未更換新印標示屬實,亦屬其與廠商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要無據以阻卻其公法上違規之責任;另縱使國外廠商未更換新印標示,原告於進口後、出售前亦應加以更換,始於法律規定之意旨,其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之責,要無疑義;又原告為財政部許可有案之菸酒進口業者,其從事酒品進口之業務,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所進口之系爭酒品既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辭其違規之責。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酒品均有標示原產地,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且「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與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的規定並無相關,並不會有使人誤信原產地之情事;且該條文之規定並非以抽象文字表示,依大法官釋字第274 及276 號之精神,行政機關自不得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之規定,而非該條第1 項第4 款「..進口酒之原產地..」,原告此項指摘,顯屬誤解,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4 、276 號解釋毫無相關,隨意比附援引,殊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財政部92年6 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 351143 號函僅內部函送進出口菸酒公會,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268 號之精神,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云云;但查上開函釋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行文予進出口菸酒公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而行政規則無法律授權之問題,即無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更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8 號解釋無涉。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稽。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不足採,其進口之酒品既有不實之標示,被告認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處分罰鍰10萬元,而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依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爰改分簡字案件辦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