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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9 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複 代理 人 藍孟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97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1,

083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638,094 元,嗣經人檢舉涉有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程式公司)股份356 股(每股面額1000元,尚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予博大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成交價額1,105,807 元,未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之情事,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結果屬實,乃減除其原始出資額356,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49,807 元,並歸課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30,921 元,淨額1,387,932 元,補徵應納稅額129,28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782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一)原告為方程式公司的原始股東,該公司自85年4 月設立起至89年4 月增資至6,500 萬元以前,公司一直由兩個家族所有,一方為郭錦珠(包括任效飛及張月女),一方為李峻德(原告之胞兄,包括其配偶謝玉瑩,原告和獨立股東簡志良),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而方程式公司實為郭錦珠及原告之兄李峻德等共同經營,原告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平常並不實際參與方程式公司之經營管理,因此有關該公司營運的重大消息,或股權的變動都是由李峻德等決定,再予轉述告知。89年4 月間,原告曾聽李峻德提及公司將擴大經營,有博大公司以及眾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福公司)等人將投資方程式公司,公司內股權將有所變更等訊息。嗣後方程式公司辦理增資至6,500 萬元。

博大公司及眾福公司等也因而成為公司股東。至於博大公司是認購方程式公司多少發行的新股,以及購買原始股東多少持股,認股金額、買賣價金及價金給付方式等細節事項,原告均任由其兄長決定,均未參與。

(二)94年5 月26日原告接受被告約談時,因當時距89年間博大公司投資案已有5 年之久,且原告本來就不清楚博大公司等新股東投資細節,因此,當被告之人員提示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時,原告乃誤以為系爭證交稅繳款書即為數年前李峻德提過之交易,遂依照上開人員提示之繳款書逐一回答問題。此由談話筆錄記載:「(問):請問你在89年4 月16日有轉讓方程式公司股票356 股?(答):是。(問):該公司是在89年8 月22日才首次發行?(答):是。(問):當時出售股票總金額為多少?(答):1,105,807元。」寥寥數語之內容可知,從頭到尾原告只講了十個字,明顯是被告之人員問什麼問題,原告就依系爭證交稅繳款書內容回答問題,足證原告根本完全不清楚交易細節。事實上,經與胞兄李峻德查明並確認當時資料後,發現實情與被告當時所詢問的問題實不相同,被告僅憑原告的談話紀錄及證券交易稅單,而未詳查,即認定有該筆交易存在,實屬率斷。且方程式公司股票簽證發行日期係89年9月27日,有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資料可稽,惟原告接受訪談時對於「該公司是在89年8 月22日才首次發行」之問題,竟回答:「是」,益徵原告當初回答問題係受被告之人員提示所致,而非出於自身之認知,蓋原告對於整個股票買賣過程完全不清楚,焉能於5 年後還記得股票簽證發行之日期?是94年5 月26日談話紀錄全係出於原告之誤會,與真正交易過程不符,自不足採信。況任何的交易,應以實際交易情形為準,斷不能仰賴當事人的事後記憶。本件既有投資協議書,又有股份登記之記錄和實際資金的流程可資為憑,斷無單以原告之說詞為證據之理。

(三)博大公司與方程式公司原始股東間之交易情形:

(1)89年3、4月間,因方程式公司計畫擴大公司規模,當時有博大公司、眾福公司、殷玉芬及呂賽禎等人計劃入股公司,經原始股東郭錦珠及李峻德與前開二公司等協議結果,將公司資本額增資4,000萬元,並將每股面額1,000元變更為每股10元,發行新股400萬股,增資後股本為6,500萬元。原始股東同意由博大公司等投資人以每股10元認股 1,000,000股,眾福公司認股200,000股,殷玉芬40,000股及呂賽禎184,000 股,但博大公司、眾福公司、殷玉芬及呂賽禎等應以每股33元為代價向原始股東購買增資後的新股股票共計890,000 股,其中博大公司購買625,000 股,故博大公司於股票發行後,共取得方程式公司股份1,625,00

0 股。又郭錦珠及李峻德等兩方原始股東並無現款可供認購新股,與投資人洽談時即約定,博大公司及眾福公司等新加入股東在未取得股票前,應先給付原始股東買賣價金,作為原始股東認購新股的股款,而博大公司等投資人亦同意先行給付價金供賣方認股之用,故博大公司及眾福公司與原始股東(以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為代表)始於89年4 月11日分別簽訂投資條件均相同的投資協議書。

①該協議書第1 條即約定:「甲方(博大公司)以每股參拾

參元購買丙方(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所持有乙方(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計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甲方並以每股壹拾元認購乙方增資股票壹佰萬股,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甲方投資乙方之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參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總股數合計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股。」由上開合約的買賣標的為625,000 股可知,博大公司向原始股東等購買之股票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的新股,而非舊股。蓋簽約當時尚未增資,僅有舊股。總計亦只有25,000股,原告及其他原始股東並無625,000 股之股票可供移轉給博大公司自明。

②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甲方(博大公司)於本協議

書簽訂及乙方(方程式公司)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案後,簽發以乙方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又第4 條更規定:「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丙方(賣方)所持有之乙方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出售與甲方,所得計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全數係為丙方認購乙方增資股票,丙方同意甲方得將此股款及甲方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合計新台幣參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簽發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此等約定,業已明定買賣價金的給付時間,以及該買賣價金賣方僅得作為其等認購方程式公司新股股款之用。換言之,此買賣交易係買受發行新股後的股票,雙方約定價金先行於股票發行前給付,並限制價金應作為賣方認股之股款。

③上述協議書雖簽署日期係於方程式公司增資之前,但其買

賣標的並非一股1,000 元之舊股,而是增資後一股10元之新股,而且是增資後發行股票後之「股票」而非「股權」,此由投資協議書第5 條明白約定:「乙、丙雙方於收受甲方股款時,應共同出具正式之股款收據交付甲方收執,並依照有關法令規定,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交付甲方。」即可證明當時買賣的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依法發行的股票,而非原告等持有之舊股股份。當時簽約時雙方特別在投資協議書內,約明是增資後的股票交易,另一目的即在僅繳納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而避免財產交易所得稅的困擾。

(2)依照投資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應簽發支票給付,博大公司於4 月14日以即日支票支付其認購股款1,000 萬元及買賣價金20,625,000元共計30,625,000元供繳納其自行認購之股款及賣方之認購股款之用;方程式公司亦於原始股東及增資人繳納股款增資後印行股票,並由二方原始股東依其持股比例(依前述雙方各佔50% ),將全部出售之股票890,000 股移轉交付給投資人(李峻德一方,即李峻德、謝玉瑩、原告及簡至良等負責移轉50% ,即445,000 股),其中博大公司625,000 股中的445,000 股即為李峻德、謝玉瑩、原告及簡至良等所移轉。「原始股東增資後移轉股份明細表」詳載當時原始股東增資後移轉給當時新加入股東之股數,原告當時移轉的股數為35,600股(另加李峻德之356,000 股、謝玉瑩之35,600股及簡至良的17,800股,共計445,000 股),加上郭錦珠一方股東之移轉股數,博大公司共取得全部原始股東625,000 股,再加上其以10元認購之1,000,000 股,共計1,625,000 股,此由方程式公司增資後股東名簿影本之股東名簿記載博大公司於增資後共計1,625,000 股即可證明。是原告並無出售舊股356 股予博大公司之情形。

(3)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非買賣關係的證明文件,原告與博大公司間的買賣關係有投資協議書可資證明,而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當時賣方應移轉之股份數,及博大公司認股之股數,無論是交易標的及交易條件均非常明確,況我國法律亦無任何禁止以將來增資後所發行股票為買賣標的之規定,被告竟逕自以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之股份數及交易金額又不相當)作為交易的根據,自難令原告甘服。

(四)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故原告並無財產交易所得:

(1)按系爭證券交易稅單並非原告填寫及繳納,原告猜測可能是當時博大公司人員就其4月14日先行支付之2千多萬元的買賣價金,為公司作帳的原因,在原告及其他原始股東完全不知內容的狀況下填載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致;但無論博大公司填寫交易稅單之目的為何,至少證明買賣雙方交易時,買方對該股票買賣亦認為應屬繳交證券交易稅的交易行為,而非原告賣方的認知而已。換言之,合約雙方當事人對該交易的真意係「股票」而非「股權」買賣。

(2)按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並非契約書,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載轉讓股數為356 股,每股面額1000元,每股成交價額則為3106.2元,此與前述投資協議書約定轉讓625,000 股(原告負責轉讓35,600股)、每股33元之條件完全不同。再者,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載成交總額為1,105,807 元,而原告繳納的增資認股股款(即博大公司先行給付部分)為1,030,400 元,兩者亦不相符。此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的匯入金額為證。是系爭證交稅繳款書無論就轉讓股數、每股價額及買賣總價均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足證該繳款書所示交易並不存在。且依投資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除於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丙雙方就其所持有乙方股份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任意為處分行為」之約定,原告及其他原始股東實無可能另為轉讓方程式公司股份之行為,否則即屬違約。

(3)況原告於方程式公司增資前並無減少其等股權之情況。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與博大公司間另有「每股3106.2元,轉讓股數356 股」之交易存在,是原處分僅憑他人填載之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即率爾認定原告與博大公司間有繳款書所示之股份交易行為存在,實屬率斷。按原告與博大公司間既無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存在,自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是原處分維持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及課處罰鍰,顯非適法。

(4)再者,系爭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為1,105,80

7 元,而博大公司為原告支付之認股股款僅有1,030,400元,兩者顯不相符,足證博大公司給付之1,030,400 元並非系爭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示交易之價款,惟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定原告與博大公司間有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1,105,807 元之交易存在,一方面又以原告增資款1,030,400元係由博大公司給付,而認交易雙方無價金未付之爭議,顯然無視於兩者價金之不同,其理由實屬矛盾。

(5)公司變更登記係對抗要件,並非股票轉讓生效要件:又方程式公司實為郭錦珠及原告之兄李峻德等共同經營,原告只是以掛名負責人之地位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根本不會過問其內容與細節,則訴願決定以原告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而認定原告有收受價金,實屬率斷。況前開買賣合約是為「將來」增資後將發行之「股票」,並非未增資時之股權,此在合約書上已明載,對於此將來更為履行之「買賣標的物」於法理上並無不許或不妥。縱令當事人間先行配合股票移轉後之程序,並不能因此改變該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物」之本質,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轉讓是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為之,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只是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此觀之公司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之規定自明。按原告及其他原始股東與博大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係屬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新股之「股票」,而非舊股之股權,而方程式公司於89年6 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尚未發行股票,原告及其他原始股東根本無從將「股票」背書或交付予博大公司,而原告亦無移轉舊股股權予博大公司之意思。因此,雖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股東名簿上之股權有所變動,但實際上無論新股或舊股都尚未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又買賣雙方於5 月時既已收足認購增資股份之全部股款,本應立即辦理增資及發行股票為是。有關增資部分,當時懷孕在身之負責人謝玉瑩一面除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事宜外,並一面洽詢股票的發行機構,但因於勞累,有早產跡象,因而住院觀察。以至將發行股票事宜而有拖延。但因博大公司等新股東已先行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供增資之用,為恐原始股東將來拒不轉讓股票,故要求方程式公司先行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始股東也因為安撫新投資人不確定之心,而同意先為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股票發行乃一直延宕至負責人生產後才予進行,故遲至89年9 月27日才完成簽證手續。但無論博大公司之用意為何,股東名簿記載之變動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股權」讓與博大公司,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出售者係「股權證明文件」而非股票,實有違誤。

(6)股票印製及交付時間不影響股票買賣契約之本質:另方程式公司其完成股票簽證發行日期雖為89年9 月27日。因公司已先行配合未來必成為股東之人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為避免股票完成發行後,會因股票分割的必要,另須重新印發股票,導致時間金錢的拖延和浪費。從而直接以變更後之股東名簿為發行印製股票之基準。時間因而擔誤乃延誤至9 月間。前開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即已明載為增資後的「股票」,股票的印製時間雖有拖延,此乃民事合約間是否有給付遲延問題,並不能影響該合約為「股票」買賣之性質。被告不查買賣合約內容,僅以證券交易稅單及公司相關變更登記等細節,原處分即有認事用法違法之實。

(7)有關89年博大公司投資案所衍生之股票交易,除原告之外,尚有其他方程式公司原始股東(如李峻德,張月女,郭錦珠及任效飛等均遭國稅局核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且國稅局均以證交稅繳款書為認定依據。依原告蒐集之相關證交稅繳款書及處分書所示,各原始股東轉讓股數分別為:李峻德3,560 股、謝玉瑩356 股、郭錦珠1,780 股、張月女870 股及原告356 股,合計共6,922 股。若原告及其他原始股東真有移轉前開舊股予博大公司,則博大公司在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舊股6,922 股,又舊股面額為每股1,000元,若以新股面額每股10元換算,相當於692,200 股之新股,再加上博大公司認購之新股100 萬股,博大公司共應取得1,692,200 股,此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記載之1,625,

000 股顯然不符,足證該等繳款書內容不實,原告確未移轉舊股予博大公司。

(五)本件緣起於檢舉人將有關方程式公司內部存檔之證交稅繳款書提供被告所致,但又有何人能夠取得方程式公司的內部資料呢?按方程式公司自從博大公司等人入股後,公司漸漸由謝顯璋(本為博大公司的代表人,後為方程式公司負責人,亦應為本件檢舉人)等人所控制;但謝顯璋等人因經營公司失敗積欠債務,並與博大公司漸行漸遠,要求原始股東再行出資挽救公司被拒後,仇恨心起,一再對方程式公司原始股東以無中生有之事由,提起一連串的刑事訴訟(包括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等),即令原始股東經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68號、92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檢舉人仍一再提再議、交付審判,或以其他其得控制的小股東名義再提告訴,甚至就同一事實重覆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58號),本件的檢舉顯然又是一例,且謝顯璋於公司經營不善後,竟以不實之營運計畫書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方程式公司,藉此販售其原已持有之方程式公司股票套取現金,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有罪在案,由謝顯璋上述種種行徑可知,其眼中僅有自身利益而已,按檢舉人謝顯璋亦為當時增資入股之投資人之一,對當時的討論內容及決定豈有不知之理,且其身為方程式公司的負責人,擁有該公司所有的文件資料,除證交稅的繳款書外,當然也有當時簽署的投資協議書正本;但檢舉人為何不將投資協議書一併提供被告,而單單提交證交稅的繳款書,其目的無非又是一次想藉稅捐機關的力量,就原始股東不願再為財力資助的行為,所為的報復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股份交易存在,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而其實際之交易又屬將來給付之股票交易,乃屬證券交易範疇,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疇。國家立法將證券交易明列於財產交易所得之外,分屬不同的課稅範圍。人民只要在不違背法令之情況下,本有權利選擇較有利的繳稅方法。本件當事人締約時即訂明以股票為買賣標的物,即是選擇較有利之證券交易稅,縱當時股票尚未印製,但此並非契約客觀不能,法理上股票買賣契約仍然成立,豈能因其所選擇的方法繳稅較少,即硬將人民間所為的合法交易,予以曲解,而僅以誤載的繳納稅單而否認人民間買賣合約的存在。

四、被告則以: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為財政部67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8498 號函及84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

6 號函所明釋。⑵原告係方程式公司股東,經人檢舉於89年

4 月16日(原告此時為方程式公司負責人)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規定簽證股票356 股(每股面額1,000 元),成交價值合計1,105,807 元予博大公司,未併入其89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有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原告94年5 月26日談話紀錄影本可稽,依前揭函釋規定,原查扣除其出資額成本356,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49,807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持有股數與該公司股東名冊記載數不符,是否有人以不正當方法作虛偽安排乙節,應洽該公司查明,非屬本件論述範疇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又「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有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及第24條課徵所得稅。」經財政部67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8498 號、84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而上開函釋係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財產交易所得之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六、本件原告為博大公司負責人,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1日與方程式公司及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4日依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款30,625,000元轉入方程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原告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81,083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638,094 元,未申報轉讓方程式公司出資額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嗣遭人檢舉涉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股份356 股(每股面額1000元)予博大公司,取得成交價額1,105,807 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核認有違章情事,乃揭成交價額減除其原始出資額356,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49,807 元,並歸課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30,921 元,淨額1,387,932 元,應補徵應納稅額129,28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投資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附卷第21頁至第29頁、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檢舉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第9 頁、第15頁、第25頁、第37至41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原告出售與博大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之新股股票,非舊股股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各點論述如下:

(一)經查:⑴本件原告原名李峻榮,自85年9 月26日起任方程式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89年4 月間資本總額為25,000,

000 元,原告持股1000股(每股面額1,000 元),出資額為1,000,000 萬元,截至方程式公司於89年5 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前,該公司原股本為00000000元,分為25000 股,每股1,000 元等情,有方程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原告身分證、戶籍謄本、股東名簿、方程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方程式公司登記案卷第26、28、29、32、79頁可參;⑵又方程式公司於89年

4 月3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有關增資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董事會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時,如股東、員工未拼湊畸零股、逾期未認購、認購不足者,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增資基準日為89年4 月30日等情,有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等件附方程式公司登記案卷第96、97頁足憑;⑶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1日與方程式公司及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代表原始股東)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⑷嗣原告與股東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張月女、簡至良等人在方程式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前,於89年4 月16日移轉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權予訴外人博大公司共計6250股(原告部分為356 股、價金為11,058,072元),博大公司於89年4月14日依約將買賣價款30,625,000元轉入方程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內(含本件系爭買賣價金),而方程式公司於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並經黃耀明會計師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計資本額查核辦法」、「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計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相關事宜,作成查核報告書等情,則有原告代表方程式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89年

4 月16日、89年4 月30日、89年5 月1 日方程式公司股東名簿及原告、郭錦珠、李峻德、謝玉瑩、簡至良、張月女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29日試算表、89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等件附方程式公司登記案卷第101 至107 、109 、111 頁背面、113 頁背面足憑;⑸另原告有轉讓方程式公司股票

356 股與博大公司,出售金額為11,058,072元,方程式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始依法發行股票各情,亦經原告向被告陳明在案(94年5 月26日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第24頁參照),從而,原告於當年度確有轉讓其持有之方程式公司轉讓股權356 股(每股面額1000元)予博大公司),取得財產交易所得1,105,807 元之事,洵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伊當年度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伊與博大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為增資後的股票,為將來給付之股票(證券)交易,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疇云云,固舉投資協議書、股東名簿、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方程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方程式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並稱伊於談話記錄之陳述係出於誤會,不足採證云云,惟查:

1、本件方程式公司之股東於89年4 月間移轉股權(份)予訴外人博大公司等人,方程式公司辦理公司股權移轉變更、增資發行新股事項及向主管機關登記,係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方程式公司、公司股東、博大公司等人之合意而為一節,有方程式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之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9年4 月16日、89年4 月30日、89年5 月11日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附件(附方程式公司登記案卷)等件足憑,而上開件證之製作時序與內容,經核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勾稽,亦屬相符:、方程式公司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乙案,公司股東係依股東名簿所載之持股比例認購(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六討論事項(一)說明2記載參照),而原告與其餘股東(含博大公司)於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購之股數,係按各新舊股東於89年4 月16日之持股比例計算:⑴原告部分:原告認購103,040 股係依其轉讓股權(份)356 股後所餘644 股計算得出,計算式如下:

增資發行新股×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持股比例=增資認購股數(即4,000,000 股×〈644/25000 〉=103,040 股),此增資認購股數加計原告轉讓出售356 股之股權(份)股後所餘之644 股依原股票每股面額1,000 元換算新發行股票每股面額10元後之64,400股,即為原告增資後持股167,440 股(103,040 +64,400=167,440 );⑵博大公司部分:博大公司認購1,000,000 股,係依其原告等股東購得之股權(份)6250股計算得出(計算式同上,4,000,00

0 股×〈6250/25000〉=1,000,000 股),此增資認購股數加計博大公司於方程式公司增資前(89年4 月16日)持有股數6,250 股,依原股票每股面額1,000 元換算新發行股票每股面額10元後之625,000 股,即為博大公司於增資後持股1,625,000 股(1,000,000 +625,000 =1,625,00

0 )(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9年

4 月16日、89年4 月30日、89年5 月11日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附方程式公司登記案卷第96、101 、

106 、107 、111 頁背面參照),審核原告於公司增資前轉讓之股數、博大公司於增資前受讓取得之股數及渠等於增資後持有之股數,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之交易股數,確屬相符;又方程式公司於89年4 月3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並將公司股份面額由1000元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則方程式公司及原始股東代表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等人於89年4 月11日與博大公司洽談投資事項,就原有股份轉讓及增資新股購買事宜,全數均以每股面額10元為計算依據,尚無悖於常情之處,而博大公司增資前取得之普通股份股權(此部分說明如下2)以每股面額10元換算後確為625,000 股,與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亦相符合;是方程式公司股東(含原告)確有於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前轉讓渠等出資額所表彰股權共計6250股予博大公司(明細如附表)一事,自堪認定。

2、次查,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博大公司)以每股參拾參元購買丙方(指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代表之原始股東)所持之乙方(即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計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甲方並以每股壹拾元認購乙方增資股票壹佰萬股,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據此可知方程式公司原告與博大公司間約定轉讓之標的有二:①原始股東持有方程式公司之發行之普通股票、②增資發行新股股票,非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轉讓,此由該條將方程式公司原始股東未增資發行新股前持有之普通股票(實為出資額表彰之股權數)、增資發行新股股票分別記載即明,如博大公司購買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之新股,則渠等於系爭投資協議書逕以每股10元認購增資股票之方式約定即可,何須分類予以約定,輾轉周折徒滋勞費。況博大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三日後(89年4 月14日)即將全數投資款依約轉入方程式公司帳戶,且未另要求方程式公司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如其未能同時取得方程式公司相對應之股權,則其焉有於不能操控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之情形下,逕將逾3000萬元之巨額資金交付方程式公司未加保留之理。至於方程式公司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移轉予博大公司之股權數雖為6250股,然此實為原告等股東與博大公司洽談轉讓事宜時計算基準(每股10元)之表達方式與公司當時股權面額(每股1000元)間之差異,無礙契約當事人就系爭投資協議關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認知及合意,是方程式公司、原告等始股東、博大公司於履約過程按現實狀況,依原約定條件真意辦理股權移轉、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及增資發行新股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並不存在,並執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轉讓之普通股股數逾當時方程式公司登記股數,逕謂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全數皆為增資發行之新股,為將來給付之股票(證券)交易,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疇云云,自嫌乏據。

3、又查,本件原告為方程式公司負責人,於89年4 月30日出具委任狀委請黃耀明會計師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章等變更登記有關事項及增資發行新股資本查核簽證事宜,且於91年1 月、2 月間亦曾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方程式公司章程、89年2 月2500萬元及89年6 月6500萬元(增資)之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整份)、增資試算表、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送金單存摺及帳單等資料(委任書、抄錄申請書附方程式公司登記案卷第93頁、第142 頁參照),是原告就本件方程式公司股權轉讓、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知之甚詳,其稱伊對於整個股票買賣過程完全不清楚,94年5 月26日製作談話筆錄時,回答問題係受被告之人員提示所致,全出於伊之誤會,與真正交易過程不符,伊之談話記錄不足採證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再按「甲方(即博大公司)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丙方(指李峻德、謝玉瑩、郭錦珠及任效飛代表之原始股東)持有之乙方(即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出售予甲方,所得計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全數作為丙方認購乙方增資股票,丙方同意甲方得將此股款及甲方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合計參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簽發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為系爭投資協議書第四條所明定,而博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款,業經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向方程式公司給付,以代清償,則本件原告之系爭股權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即屬實現,原告稱博大公司將價款給付方程式公司,伊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亦無可取。

5、末查,博大公司給付原告之價款為其購買股權356 股之對價,與原告認購方程式公司增資新股應繳交之股款,分屬二事,原告以轉讓股權之對價,或用以繳交認購增資新股之價款,或供其他利用,屬原告財產權處分之結果,尚無從持原告繳交認購增資新股價款數額,倒果為因推斷股權轉讓事實之有無或股權轉讓之交易價格,是原告執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原告取得之交易價款1,105,807 元,與方程式公司持辦公司增資等登記時檢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原告之認購增資股票繳納1,030,

400 元之金額不符,推認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三)本件原告於當年度確有轉讓方程式公司轉讓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權356 股(每股面額1000元)予博大公司,並取得財產交易所得1,105,807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轉讓股權356 股(每股面額1000元,尚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予博大公司,成交價額1,105,807 元,屬財產交易所得,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乃減除原告原始出資額成本356,000 元後,核定系爭交易財產交易所得為749,807 元,並歸課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30,921 元,淨額1,387,932 元,補徵應納稅額129,282 元,揆諸首揭規定、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意旨及財政部部67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8498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原告移轉股權356 股,每股成交價格雖為3106.2元,惟如以博大公司實際給付之價款及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33元之價格按前所述比例(10:100

0 )換算,則系爭股權交易每股成交價格應為3300元,較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為高,則原處分依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較低之價額,核定系爭股權買賣之成交價額為1,105,80

7 元,並減除其原始出資額成本356,000 元後,核定系爭交易財產交易所得為749,807 元,核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一庭法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

┌───┬──────┬───────────┐│編 號 │ 股東姓名 │ 轉讓之股權數 ││ │ │ (每股面額1000元) │├───┼──────┼───────────┤│ 1 │ 甲○○ │ 356股 │├───┼──────┼───────────┤│ 2 │ 李峻德 │ 3560股 │├───┼──────┼───────────┤│ 3 │ 謝玉瑩 │ 356股 │├───┼──────┼───────────┤│ 4 │ 郭錦珠 │ 1780股 │├───┼──────┼───────────┤│ 5 │ 簡至良 │ 178股 │├───┼──────┼───────────┤│ 6 │ 張月女 │ 20股 │├───┼──────┴───────────┤│合 計│ 6250股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