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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2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被告檢卷答辯時,

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但被告以95年10月5日北市醫企字第095342944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時,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項之規定,將答辯書抄送原告,致該答辯書內容是否確實?該答辯書內容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因原告缺知未得即時提出說明,致保訓會可能有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事實漏未斟酌者而影響原告復審權益。故被告答辯及保訓會復審作業,顯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4項之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等情事,應予撤銷該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㈡按92年11月24日中醫人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之中

醫醫院獎勵金發給作業注意事項五,業經前中醫醫院第7屆績效評估委員會審議通過,93年6月院長核定修正,新修正第5點內容為:「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個人績效獎勵金核給方式如下:㈠…。㈢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績效獎勵金之計給,係依據個人績效評核點數…彙計發給。」刪除關鍵之「按月」計給及「彙計3個月總金額,按季核發」等字,此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第8點之規定不符,被告提供已廢止之注意事項,誤導保訓會為錯誤之推斷,其認事用法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又前中醫醫院93年度員工獎勵金除陳院長及副院長按月於月初「提升行政管理效能及改善整體經營效率」院長20萬元、副院長16萬元外,其餘員工並無按月規定預發,亦無暫扣比率報衛生局核備之事實,故系爭獎勵金不適用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之規定。

㈢前中醫醫院院長陳春發於93年度獎勵金一事,係屬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涉及違法責任,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對於依陳春發院長所負依職權調查證據與處理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相對於前中醫醫院支領獎勵金同仁即可減少追回金額,不宜以陳春發之退休,恣意推斷其為無過失,況原告並不符合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追回獎勵金之要件,被告即不得以不當理由向原告追回獎勵金。另按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32號復審決定書意旨,顯見前中醫醫院院長未切實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與獎勵金發給基準規定辦理,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嫌。

㈣系爭獎勵金之處分,為前中醫醫院之故意或疏失行政行為

,原告信賴獎勵金發給要點值得保護,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意旨,即已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並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無違,又系爭獎勵金之發放,並無合法性、合理性及公平性等公益,復審決定書選擇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 號解釋意旨,而未探究系爭處分之事實,曲解法令。

㈤獎勵金發放之合法性:

⒈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被告行使93年度獎勵金裁量權,逾越公立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等法定之裁量範圍與法規授權之目的。⒉獎勵金之發給,悉依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獎勵金發給基準

規定辦理。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訂有獎勵金提撥上限;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12月22日北市衛技字第092380636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執行說明」第11頁說明,92年7月1日以後,具醫師資格之首長可支領個人績效獎勵金、第9點第4款之提昇行政管理效能獎勵金、第9點第8款改善整體績效獎勵金及符合第9點其他相關款目規定之獎勵金。請被告依職權調查陳院長93年度獎勵金發給總金額,如有超過上限金額,有無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及獎勵金發給基準第7點第2項、第9點第4款第1目、第10點等規定處理。。

⒊原告無違反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獎勵金發給基準第

16點等獎勵金人員追回規定,被告自應受勵金發給要點規定之拘束,無理由向原告追回獎勵金。且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無證據不得推定違規事實。

㈥獎勵金發放之合理性:

按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1項、第7點、第8點規定,獎勵金發給是在醫療作業基金科目項下支應,執行公務人員應按提撥額度、訂定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等規定辦理,不可能發生溢發,所以獎勵金發給要點除第9點外,受領獎勵金人員並無訂有追回規定。再者,因93年度員工獎勵金並非按月規定,亦無暫扣比率報衛生局核備事實,故不適用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規定。但保訓會卻認同被告獎按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辦理,忽視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有失獎勵金發放之合理性與程序正義。另行政程序法第9條揭櫫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該院於執行獎勵金行政行為時,應注意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因此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自應注意。

㈦獎勵金發放之公平性:

中醫醫院院長陳春發93年度獎勵金應負責任如下,請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與處理,及是否變更核減,以明責任,相對於中醫醫院支領獎勵金同仁即可減少追回金額。但被告未有處理回應,有失獎勵金發放之公平性:

⒈每前月中旬前即由人事室簽次月預領提昇行政管理效能

及改善整體經營效率新台幣(下同)20萬元,奉院長陳春發核可後,移出納當月初辦理入陳院長帳戶預領20萬元,與獎勵金發給基準未符。依獎勵金發給基準第9點第4款、獎勵金發給基準第9點第8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 年12月22日北市衛技字第092380636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執行疑義彙釋第9頁亦明確規定:「依第9點第8款規定,支領獎勵改善整體經營績效之費用,但係由衛生局評核後發給」,但陳院長仍執意違規,如中醫醫院人事室93 年1月5日簽顯示,續預發給93年2月提昇行政管理效能及改善整體經營效率20萬元,被告迄未查陳院長93年度至何月續違規預發每月「提昇行政管理效能及改善整體經營效率」20萬元,如何追究陳院長過失責任?以陳院長違反獎勵金發給基準規定之事實,如長官仍核給每月「提昇行政管理效能及改善整體經營效率」12萬元,是長官怠職,考核未實。

⒉中醫醫院人事室93年6月11日便箋顯示,衛生局核定陳

春發院長91年度獎勵金為3,891,375元,但陳春發院長已預領5,202,379元,需追回1,287,004元,溢發金額佔核定金額33%,顯示陳春發院長擔任首長期間,未切依獎勵金發給要點之亂像,如此,上級長官於核發「提昇行政管理效能」獎勵金項目時,即需核減,否則就是怠於職務,。

⒊「院長管理績效獎勵金採全院主治醫師績效之90分位」

,為獎勵金發給要點核定前所適用,但自91年2月1日獎勵金發給要點生效後即取消,但中醫醫院於92年10月仍繼續適用,其中醫醫院90分位算法所得離譜,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8年9月8日北市衛技字第8824477600號函述行政院衛生署88年9月3日衛署醫字第8895300號函之全院主治醫師獎勵金績效之90分位顯著不同,亦與其他市立醫院90分位算法所得未同,有無弊端,未見被告依職權調查93年獎勵金發給證據與處理資料。

⒋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0點第2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12月22日北市衛技字第092380636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執行說明」第11頁說明,92年7月1日以後,具醫師資格之首長可支領個人績效獎勵金、第9點第4款之提昇行政管理效能獎勵金、第9點第8款改善整體績效獎勵金及符合第9點其他相關款目規定之獎勵金。請被告依職權調查陳院長93年度獎勵金發給總金額,如有超過上限金額,有無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及獎勵金發給基準第7點第2項、第9點第4款第1目、第10點等規定處理。

㈧被告應依職權追繳前中醫醫院院長所領獎勵金及追究其責

任部分,並非所謂「另案問題」,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辦理,審酌前中醫醫院院長就93年度獎勵金之責任,且復審決定書就此部分,有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

㈨被告95年10月13日北市醫企字第09534332500號函,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教示義務,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云云。㈩提出本件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書、臺北市立中醫醫院92年

11月24日中醫人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中醫醫院93年6月中醫醫院獎勵金發給作業注意事項修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臺北市立中醫醫院人事室93年1月5日簽、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保訓會96年2 月6 日96公審決字0032號復審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執行疑義彙釋函、臺北市立中醫醫院人事室93年6 月11日便箋、中醫醫院90分位算法所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8年9 月8 日北市衛技字第8824477600號函、其他市立醫院90分位算法所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13日北市醫企字第095343325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訂定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個人績效獎勵金核給方式為按月計給:

按93年度被告機關所屬中醫院區(94年1月1日改制前為臺北市立中醫醫院,下稱前中醫醫院)所預發之獎勵金,皆是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第8點規定,前中醫醫院已依規定按月「評核」,並於年度結束後,提績效評估委員會複評、陳送院長核定評核結果。

㈡關於保訓會96年2月6日(96)公審決字0032號復審決定書:

按前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91年及92年獎勵金尚需補發,係因前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91年及92年獎勵金尚未完全完成結算,且被告機關未成立前之各市立醫院,獎勵金發放及結算時程由各市立醫院依據各年度之經營狀況評估;惟前中醫醫院91年及92年獎勵金業已結算完成,又93年度醫師以外工作人員績效獎勵金已於93年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94年4月、12月辦理預發作業;惟因93年第四季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定金額與暫付金額差異過大,遂於95年2月追扣前中醫醫院93年第四季中醫總額點值結算金額264萬7,776元,導致該獎勵金預發超發達188萬5,217元。依被告機關作業程序辦理健保應收帳款等帳務清查與可發獎勵金額度資料核算,於95年6月22日辦理93年前中醫醫院獎勵金溢發人員之費用收回書面通知,並請當事人於文到5日內繳清費用。

㈢關於請被告依職權調查陳院長93年度獎勵金發給總金額: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屬醫師獎勵金係屬薪資所得,其明細即為個人財務資料,應依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保護。復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0點規定,醫師年度獎勵金上限金額約為502萬元,經查,前中醫醫院院長陳春發93年度獎勵金發給總金額約為300餘萬元,並未超過上限金額。

㈣關於中醫醫院人事室93年6月11日便箋顯示:

經查,前中醫醫院院長陳春發92年度溢領之獎勵金,已於94年11月30日發放92年度相關獎勵金費用時業已抵扣,另93年度陳春發所領之各院首長獎勵改善整體經營效率獎勵金一案,被告已陸續於相關費用收回。

㈤關於院長管理績效獎勵金採全院主治醫師績效之90分位:

原告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8年9月8日北市衛技字第8824477600號函,內容為衛生局所屬市立醫療院所顧問醫師獎勵金發放方式,並不適用被告機關所屬醫師或院長;且原告引用之其他市立醫院90分位算法所得,為86 年7至

9 月之資料,並不符合92年10月之時間點,亦未明示為何家市立醫院之計算方式,不足採信。又前中醫醫院91年及

92 年 獎勵金業已結算完成,故並不影響因93年第四季健保局核定金額與暫付金額差異過大,於95年2 月追扣前中醫醫院93年第四季中醫總額點值結算金額264 萬7,776 元,導致該獎勵金預發超發達1,885,217 元。依被告機關之作業程序,辦理健保應收帳款等帳務清查與可發獎勵金額度資料核算,於95年6 月22日辦理93年前中醫醫院獎勵金溢發人員之費用收回之程序。

㈥關於中醫醫院院長陳春發已預領93年中醫醫院個人績效、

行政管理效能、促進團隊服務品質及獎勵特殊貢獻等項目之獎勵金因執行故意或疏失責任而扣減:

⒈因應健保折讓不足數之保留款予以控留作業,係依健保

給付狀況評估所訂。然因健保局於94年底尚未結算中醫院區93年核定給付金額,故該院區93年之盈虧情況未能完全確定,直至95年2月健保局才針對前中醫醫院追扣93年第四季中醫總額點值結算金額2,647,776元。

⒉前中醫醫院93年度業務收入減業務支出費用與健保核扣

(不含獎勵金提列數及公務預算建構資產之折舊費用)後之業務賸餘,其中80%提列之獎勵金可發數為7,189萬9,198元,而前中醫醫院93年獎勵金已預發放數(截至94年12月16日止)為7,401萬7,419元,該獎勵金預發數已超過其可發放數。

⒊前中醫醫院院長陳春發93年度之行政管理效能、改善整

體經營效率獎勵金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個人績效、促進團隊服務品質、獎勵特殊貢獻等獎勵金悉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相關規定辦理預發。

⒋經確認前中醫醫院93年因健保醫療折讓大幅增加,致暫

扣款仍不敷支應健保局追扣費用。故不足之金額依93年前中醫醫院每位同仁所領獎勵金之各款金額比例繳回。

㈦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

號解釋之意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始足當之。按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業已明確規定,獎勵金係預先發放方式,於應收帳款收回實現後多退少補,如有短發則另行補發,如有溢發則應收回,是原告對於獎勵金應覈實發放已有預見,尚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基於獎勵金發放之合法性、合理性與公平性等公益,依職權追回該筆獎勵金,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㈧按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後段雖規定各醫療院所之暫扣比

率,依健保局以前年度實付情形估算訂定報衛生局核備;惟查,各醫療院所既係以暫扣之金額,作為預支發放之獎勵金,則自應於健保局確認損益後,調整原預發發之獎勵金數額,始符合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至各醫療院所是否將暫扣比率報衛生局核備,僅係各醫療院所與衛生局間程序是否完備之事項,與各醫療院所依規定追繳溢發之獎勵金,係屬二事。本件前中醫醫院雖未將93年度暫扣比率報衛生局核備,惟據前述,尚無礙被告依職權追繳溢發之獎勵金。

㈨末查,原告稱被告應依職權追繳前中醫醫院院長所領獎勵

金及追究其責任部分。基於個案審理原則,核屬另案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等語。

㈩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前中醫醫院93年6月21

日第七屆非醫師其他工作人員績效評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前中醫醫院93年11月9日獎勵金相關事宜報請衛生局核備函、前中醫醫院93年10月5日檢送92年獎勵金發放明細表報請衛生局核備函、前中醫醫院93年度獎勵金結算表、前中醫醫院93年度前院長陳春發獎勵金發放總額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28日北市衛企字第09437976900號函、被告所屬醫療事務室(中醫院區)95年2月7日健保局追扣本院區93年第4季中醫總額點值結算金額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醫療院所獎勵金提撥總額扣除解繳衛生局統籌款專戶及醫療院所管理發展費用專戶後之餘額應提撥百分之50以上為醫療院所統籌費用,其餘為個人績效獎勵金。個人績效獎勵金提撥百分之70為師㈢級以上醫師績效獎勵金,其餘百分之30為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績效獎勵金…。」;「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績效獎勵金核給方式,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績效獎勵金點數分配表…所列點數乘以各類人員編制員額數加總後,再依可分配績效獎勵金之金額計得每點金額,按月依個人工作職責程度、危險程度、加值班勤務多寡、實際工作績效與貢獻程度及學習成長情形評核…。」;「各醫療院所為達即時激勵員工效果,得於員工實際工作後次月預支發給獎勵金,但應暫扣一定比率以上之金額,於應收帳款收回實現後多退少補。其暫扣比率由各醫療院所依健保局以前年度實付情形估算訂定報衛生局核備。」,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點第2 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下稱獎勵金發給基準)第6 點、第8 點及第12點各定有明文。復按「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個人績效獎勵金核給方式如下:㈠…。㈢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績效獎勵金之計給,係按月依據個人績效評核點數…彙計3 個月總金額,按季核發。」,中醫醫院為執行獎勵金發給基準相關規定,以92年11月24日中醫人第00000000000 號函訂定發布之中醫醫院獎勵金發給作業注意事項五定有明文。準此,前中醫醫院非醫師人員之獎勵金,係按月以個人之工作職責程度、危險程度等項目評核,復依個人績效點數及健保局前年度實付情形預先估算,於實際工作後之每季預先發放,於應收帳款收回實現後,如有短發另行補發,如有溢發則應收回。

四、原告原任被告機關所屬前中醫醫院薦任第八職等股長,已於

94 年12月5日退休(復審決定書誤載為94年12月31日)。因健保局93年第4季核定之結算金額與該局暫付之金額差異過大,經該局於95年2月追扣前中醫醫院中醫總額點值結算金額2,647,776元,被告遂以95年6月22日北市醫企字第09532860800號函請原告繳回該院溢發之93年獎勵金6,384元。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該會以95年9月26日北市訴(辰)字第09530702900號函移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辦理,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有無溢領93年獎勵金?㈡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不得追回

系爭獎勵金,是否可採?

五、原告有無溢領93年獎勵金?經查,前中醫醫院93年第4 季盈虧情形,健保局於95年2 月始核算完成,並追扣該院93年第4 季中醫總額點值結算金額2,647,776 元,致前中醫醫院93年業務賸餘(業務收入扣除應收帳款及業務支出費用)由預估之92,521,774元減為89,873,998元,其所提撥之獎勵金總額(業務賸餘之80 ﹪)亦由預估之74,017,419元減為71,889,198元。又依前揭規定,經分別扣除該筆獎勵金總額6 ﹪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統籌款專戶費用及5 ﹪之醫療院所管理發展費用專戶後,其獎勵金核發數額由預估之65,875,503元減少為63,990,286元,二者相差為1,885,217 元等情,有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聯合醫院中醫院區簽、93年獎勵金結算表等件影本附本院卷(附件6 、9 )可稽。又原告93年依其績效點數及分數,已預領該年度前中醫醫院個人績效、行政管理效能、促進團隊服務品質及獎勵特殊貢獻等項目之獎勵金共計243,723元,被告依原告個人點數及分數,及上開各該項所須返還之差額,按其比例分別核算原告應返還之個人績效獎勵金4,691 元,行政管理效能費用281 元,促進團隊服務品質費用1,406 元及獎勵特殊貢獻費用6 元,合計6,384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3年度獎勵金點數統計表、93年度原告獎勵金發放明細等件影本附復審機關卷(第18頁、43頁)可稽。由上以觀,本件原告確有溢領93年獎勵金6,384 元之情事,則被告依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規定,就前中醫醫院93年應收帳款收回實現後,有不應發而溢發獎勵金之部分,依原告預領之比例,以原處分即95年6 月22日北市醫企字第09532860800 號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獎勵金6,384 元,核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不得追回系爭獎勵金,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獎勵金之溢發,係前中醫醫院之疏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不得追回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參照)。前揭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業已規定,獎勵金係預先發放方式,於應收帳款收回實現後多退少補,如有短發則另行補發,如有溢發則應收回。是以原告對於獎勵金應覈實發放已有預見,依上開解釋意旨,尚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追回系爭獎勵金,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核誤會所致,並不足採。

七、又原告主張前中醫醫院無將暫扣比率報衛生局核備云云。按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2點後段雖規定各醫療院所之暫扣比率,依健保局以前年度實付情形估算訂定報衛生局核備;惟查,各醫療院所既係以暫扣之金額,作為預支發放之獎勵金,則自應於健保局確認損益後,調整原預發發之獎勵金數額,始符合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至各醫療院所是否將暫扣比率報衛生局核備,僅係各醫療院所與衛生局間程序是否完備之事項,與各醫療院所依規定追繳溢發之獎勵金,係屬二事。自不影響被告依前揭規定追回本件系爭獎勵金。再者,原告復稱被告應依職權追繳前中醫醫院院長所領獎勵金及追究其責任部分;然查,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原告所指情形,核屬另案,應由該管機關依法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函請原告繳回溢發之93年獎勵金6,384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衛生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