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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5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152,887元(取得強制執行債務人利息為1,146,466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取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為6,421 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99,384 元,淨額1,105,194 元,補徵應納稅額126,990元,並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21, 670元,依查獲時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憑單之比例,分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60,600 元 (計至百元止,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非利息收入是否可採?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漏報銀行存款利息6421元而受罰鍰之

部分並不爭執。惟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原告未就強制執行所得申報之利息收入而處罰鍰之部分則表示不服,理由如下:

⒈行政程序法係適用於各種行政行為(不論是行政契約或行

政處分) 屬普通法規,而行政罰之裁處屬行政處分之一種,除非法律就裁處程序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而適用,若法未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從而主管機關於作成裁罰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102 條之規定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若主管機關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屬裁處程序違反法律因而構成撤銷處分之事由。又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稅捐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記載處分之理由,此即行政程序上所謂「告知義務」。所謂「告知義務」當指行政機關就其行為或決定之作成基礎,加以解釋或說明,具體而言即一揭示事實與如何認定該適時所適用之法律標準,並且顯示以何標準適用於該事實而獲致結論之推理過程,因此告知理由之內容除包括法律依據外更包括事實之認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之所以課行政機關理由告知之義務主在藉由此程序規範之要求迫使主管機關欲為行政決定前,必先調查有關事實與法律關係,使其得審慎思考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以減少錯誤決定而避免侵害人民權利,除具有維持客觀法秩序之功能外更具有保障人民實體權利之保障功能。從而如處分書中根本為告知處分理由或雖有告知但未達一定之程度者,其所為之行為或決定已非單純程序瑕疵,而屬嚴重違反程序法規,應予撤銷。民法323 條對債務人之抵充順序固設有順序規定,惟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同意義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因此該抵充順序並非全然不得一債權人之意思予以變更。今主管機關事前除未詢問相對人該筆金額是否抵充利息亦或原本外,事後亦未於書面處分書中記明其據以認定該筆金額係抵充利息而非原本之理由及驟然處以罰鍰。其處分程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43條、96條與102 條之情形至為炯然。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揭示行政罰當以行為人主覷上有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受處分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不能僅因客觀上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存在即逕予處罰。按大法官釋字275 號於行政罰法制訂前雖採法律上「推定過失原則」,即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基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原則,對於行為人課處行政罰,應由國家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貫任,因此行政罰法並未將上述解釋之內容納入行政罰法條文中。故主管機關認定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欲裁處罰緩時,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實質舉證責任。如主管機關根本未舉證或雖有舉證但舉證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依法即不得予以處罰,否則該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違法。如前所述主管機關決定裁罰之際既未詢問當事人何以未申報該筆金額,又未於裁處理由書中載明何以認定原告主觀上存有故亦或過失之理由、事實、證據。觀原處分書與訴顧復查決定書僅以寥寥數語「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混為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可知處分機關並非基於職權調職之結果而僅以單純之臆測即驟認定原告有過失,賓難謂該處分具有適法性。又依財政部訴願委員曾訴願決定書所載亦僅以「訴願人既有該項所得而漏為申報,縱令無故意,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為無過失」等寥寥數語即認定原告有過失,原告實無從得知何以遵循法律途徑求尚不能求債權之滿足之外,竟還須申報所得,該等『社會常識』從何而來?如專業會計師、律師尚且不知又何以認定「一般人」竟可知悉?難道專業知識之人其社會常識竟還不如一般人?故其理由非但不備,且結論更屬難以想像。

⒊行為人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訂有明文。其意乃只行為人雖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惟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或不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違章故意之內容,理論上言之,含有二個層次之意義,一為「構成要件故意」一為「違法性認識」,二者概念上有所區別,而且若類推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違法性認識之缺乏,原則上似乎不影饗故意責任之成立。但在特定之違章行為,如果法律架構之「構成要件故意」中,其文義本身含有規範之價值意義時,則在一定程度上,「構成要件故意」與「違法性認識」將合而為一,此時不知法律之結果當然曾影咨到違章故意之成立。所得稅法第

111 條對違章行為之描述慨使用「漏報」一詞,其中隱含有「明知自己有利息所得,依法律之規定,原本應誠實申報,卻仍然不予申報,虛偽主張自己並無該項利息所得」,其中顯含有「違法性認識」。因此如果被原告之「違法性認識」有錯誤,將因此而影響其違章責任之成立。按人民對法律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主管機關亦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如果主管機關未能適時表達其法律意見,將影響到人民對法律的正確認知能力。而在本案中,原告遭其債務人積欠數年鉅額債款均不能獲得滿足,於極其不易之情況下歷經艱苦方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取得部分欠款,而主管機關完全忽略了其本身在此段期間內之調查與解釋法律的責任即認定原告有主觀之違法性認識,顯屬不當。再從法條文字來觀察,民法323 條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並未言明包括強制執行所得之執行金額在內,且所得稅法75條中之利息,具有多義性,難以明確掌握,而兩者交相適用之結果又過於抽象複雜,縱另專業法律會計人員亦未必通曉,自根本不可能期待一般市民得履行該項義務,從而主管機關於裁罰前即應負有積極主動告知、亦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如果主管機關未能適時表達其法律意見,將影響到人民對法律的正確認知能力。論者或謂如依行政程序法97條第2 款規定,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因此稅捐處分而言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與處罰法定主義,如法律對人民之報稅義務已規定明確且對於違反該規定之處罰亦規定明確,基本上可謂處分相對人已知悉或可知悉該當處分之理由而免除附記理由之義務。然而於羈東處分之領域法律亦無法避免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財政部為便下級稅捐機關解釋適用法律而依職權發佈為數眾多之解釋函令便下級機關於個案中援用,如處分機關於個案中援用時,仍應說明其有關適用而為系爭處分之理由,以使相對人明瞭俾使司法機關檢證其適法性,不能以其以發布為理由論定相對人以知悉或可知悉處分之理由。從而主管機關因自己怠於履行其本身義務卻轉而認定原告具有違法性之認定而予以課罰處分其不當之處已頗為顯然。

⒋租稅秩序罰領域中,法規通常曾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

裁量權,主管機關於行使裁罰之際應就具體個案中之情節予以酌情考量俾變得合義務行使裁量之權限。實務上財政部為便下級機關就稅務違章裁罰具有統一客觀標準而依職權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部數參考表」,為個案中如裁處機關決定予以援用之際,如僅消極適用,僅告以計算公式而不說明適用之實質理由亦末斟酌具體個案中所存之特殊情況,實屬「裁量怠惰」之違法非僅不當而已。即便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部數參考表」裁罰,該表中第4 點亦明確指出依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裁罰機關豈可僅機械性的適用本表,而不於個案中合義務行使裁量並附記理由。更何況該表中第4 點亦明確指出依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裁罰機關豈可僅機械性的適用本表,而不於個案中合義務行使裁量並附記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依訴願決定書所載,「主管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部數參考表依漏報所得分別包括已填報憑單與非厲已填報憑單分別課處所漏稅額0.2 倍及0.5 倍之罰緩,係就對國家租稅徵收之影響輕重區別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合法。」惟仍僅是消極適用該表,仍未說明適用之實質理由亦未斟酌具體個案中所存之特殊情況,從而原告仍無從知悉主管機關裁罰之實質依據。本案中若不論主管機關違反裁處程序在前而原告不具歸責事由與不知法律在後,縱確有裁處機關所言確有漏報情事而可歸責,裁罰機關亦應斟酌本案中之特殊情況與原告積極主動補正行為義務之良好態度而減輕處罰,而絕不可如本案中機械性的、消極性的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部數參考表」而逕自處罰,否則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縱上所述,請撤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

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前段、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規定。又「查民法第

323 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茍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 條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對於此項情形而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應俟實際取得該項利息所得時再予合併課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55年台財稅發第00912 號令及59年11月7 日台財稅第29806 號令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

其本人取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 筆利息所得計6,421 元及其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林妙萍君強制執行獲償之利息所得計1, 146,466元,合計漏報利息所得1,152,887 元,被告除依法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外,另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21,670 元,依查獲時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憑單之比例,分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60, 600 元{計算式:121,670 ×(6,421 ×0.2 +1,146,466 ×0.5 )/ 1,152,887=60,631;計至百元止}。

⒊原告主張:

⑴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稅捐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記載處分之理由,此即行政程序上所謂「告知義務」,即指行政機關就行為或決定之作成基礎,加以解釋或說明,具體而言即揭示事實與如何認定該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標準,並且顯示以何標準適用於該事實而獲致結果之推理過程,告知之內容除包括法律依據外,更包括事實之認定,從而如處分書中根本未為告知處分理由或雖有告知但未達一定之程度者,其所為之行為或決定已非單純程序瑕疵,應予撤銷。民法第323 條對債務人清償之抵充順序固設有順序規定,惟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該抵充順序並非全然不得以債權人之意思予以變更,今主管機關事前未詢問相對人該筆金額是否抵充利息亦或原本外,事後亦未於書面處分書中記明其據以認定該筆金額係抵充利息而非原本之理由,驟然處以罰鍰,其處分程序違法。

⑵基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原則,對於行為人課處行政罰,

應由國家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裁罰之際,既未詢問原告何以未申報該筆金額,又未於裁處理由中載明何以認定原告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之理由、事實、證據,實難謂該處分具有適法性。

⑶所得稅法第110 條違章行為之描述既使用漏報一詞,其

中隱含有明知自己有利息所得,依法律之規定,原本應誠實申報,仍然不予申報,虛偽主張自己並無該項利息所得,其中含有違法認識,因此如原告之違法認知有錯誤,將因此影響其違章責任之成立。按人民法律之瞭解不能期待其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主管機關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如果主管機關未能適時表達其法律意見,將影響到人民對法律的正確認知能力,主管機關亦不能因自己怠於履行其本身義務卻轉而認定原告具有違法性,而課以罰鍰處分。⑷租稅秩序罰中,法規通常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裁

量權,主管機關於行使裁罰之際,應就具體個案中之情形予以斟酌,俾變得合義務行使裁量之權限。實務上財政部為使下級機關就稅務違章裁罰具有統一客觀標準而依職權訂定之「稅務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個案中如裁處機關決定予以採用之際,如僅消極適用,僅以計算公式而不明適用之實質理由亦未斟酌具體個案中所存之情況,實屬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縱確有漏報情事而可歸責,裁罰機關亦應斟酌本件之特殊情形與訴願人積極主動補正行為義務之良好態度而減輕處罰,不可機械性的、消極性的適用該參考表,否則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資為爭議。

⒋本件原告對債務人林妙萍君分別有1,500,000 元、2,000,

000 元及500,000 元合計4,000,000 元之本金及分別自87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5日及4 月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嗣經臺北地院發給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自91年9 月5 日至12月10日,原告共計受償1,146,466元。原告並以此受償金額僅足抵充至92年1 月5 日之利息,而再次向臺北地院聲請向債務人之雇主發給付扣押命令,續就本金4,000,000 元及自92年1 月6 日起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扣押,臺北地院並據其聲請發給執行命令在案,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地院民事裁定暨執行命令及原告93年6 月28日聲請狀附被告卷可稽,足證原告知其91年度取有系爭所得,並已主張系爭受償金額為利息而非本金,實難謂其不知利息所得已取得,至原告事後是否變更其受償順序,原告並未能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供核,空言執稱係先抵充原本,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自應受罰,且本件違章事證已明,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亦無不妥。又被告已就原告漏報所得種類、違反法令明細及處罰標準,於其處分書中充分表達,亦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已辦理結算申報,而漏報之所得分別包括已填報憑單與非屬已填報憑單之所得者,應分別課處所漏稅額0.2 倍及

0.5 倍之罰鍰,係就對國家租稅徵收之影響輕重區別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應屬合法。本件原處分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據以裁處法定罰鍰倍數2 倍以下之罰鍰計60, 6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規定。又「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及27年上字第327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此等判例應係針對債務人清償之款項,並無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而言,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91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之利息所得1,152,887元,其中系爭利息所得為1,146,466元,案經被告機關關查獲,乃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99,384元,淨額1,105, 194元,補徵應納稅額126,990元,並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21, 670元,依查獲時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憑單之比例,科處系爭罰鍰60,6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94年3月25日統證(94)管字第008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5月23日及91年8 月17日執行命令(見原處分卷第31頁及第32頁)、原告93年6月28日(收文日期戳章)強制執行聲請狀、林妙萍94年1 月21日匯款說明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非利息收入是否可採?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對於系爭年度取自第一商銀利息所得6,421元及透過強

制執行自債務人林妙萍處取得系爭所得1,146,46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為系爭所得1,146,466元是否為利息所得及被告因之按其所漏稅額121, 670元,科處系爭罰鍰60,600元之適法性。

㈡查原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自債務人林妙萍處合計取得系爭所

得1,146,466元之事實,有第三人統一證券公司94年3月25日統證(94)管字第008號函、台北地院91年5月23日及91年8月17日執行命令(見原處分卷第31頁及第32頁)足徵,自堪認為真實。審諸統一證券公司所檢具之資料固載為「扣押薪資」,惟該等薪資扣款究屬執行費用或利息所得,抑或債權原本,除非當事人間已有約定,始依約定內容抵充外,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亦即先抵充「費用」,次為「利息」,再次為「原本」。

㈢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扣款並非利息所得,自應提出其與債

務人間之抵充順序約定為憑,惟原告僅空口主張,並未具提出證據以明之;況參諸原告93年6月28日(收文日期戳章)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理由欄所載:「...嗣經發給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計自91年9月5日至12月10日,債權人共計受領1,146,466元,以此清償之金額,依證一本票裁定主文計算之利息,計至92年1月5日,其利息應為1,146,622元,故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僅足抵充至92年1月

5 日之利息,...」(見原處分卷第91頁)原告業已主張所受領之系爭所得1,146,466元為利息所得,足見所稱系爭所得全部非利息所得,實難憑採,本院自難僅以其口頭說明,即遽採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另者,原告固業已受領系爭所得1,146,466元,並於系爭聲請

狀載明系爭所得為利息所得等語。惟查,系爭所得1,146,466元是否純為利息所得?依前揭民法第323條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時,其抵充順序應先為「費用」,次順序始為「利息」,此觀之前揭法條文義規定自明。而查,原告對債務人林妙萍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9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91年度執字第12518號強制執行事件,見原處分卷第31頁)說明欄「債權金額:」業已明載:「...執行費用新台幣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則此項強制執行之費用,依上揭民法規定,在認定無當事人抵充順序約定之前提下,自應優先抵充,抵充完畢後,始生利息計算問題,此乃法條適用之必然結果,不因原告有無主張而生不同結果。原告雖未為此主張,然此仍為職權調查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查明。而原處分未注意及此,仍將強制執行費用全數29,360元列入系爭所得之一部,容有誤會,應予以扣除,始符法旨。

五、綜上,系爭所得1,146,466元,減除強制執行費用29,360 元,所餘1,117,106元部分,仍為利息所得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所得全部並非利息所得,未見提出其與債務人間抵充順序之約定,自屬無足憑採。惟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並參考前揭判例意旨,債務人清償之款項,於無抵充約定順序時,應先抵充費用,再抵充利息,最後始抵充原本。本件原告強制執行所取得之系爭所得,其中有29,360元屬強制執行之費用,並非利息所得,原處分誤為利息所得,則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淨額、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之基數,均有不符,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指定,亦有未合,此部分雖未經原告主張,惟因屬職權調查事項,本院自應予以糾正,且因此項金額之誤算,涉及稅額及罰鍰計算式之基礎,爰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訴訟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既有上述之缺失,仍應認其訴為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