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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19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職法字第0961600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辦理之民國(下同)95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芳香SPA美容舒壓芳療班」職業訓練(訓練起迄時間自95年

8 月29日至同年11月21日),並檢具相關文件於95年9 月7日經由訓練單位向被告提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經被告審查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後發現,原告自95年9 月22日起於「晶晶洗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晶公司)加保,不符規定之失業者身分,爰以95年10月12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予核發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於95年9 月22日至月底晚上打零工賺新台幣(下同)1,661 元、10月打零工賺4,605 元,勞務報酬距受僱就業之基本工資甚遠,並不合乎被告所指之「就業者」,原告迫於生活夜間作個散工賺點隔日買便當錢,基本上還是失業者。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原告於92年5 月25日離開「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飯店)才51歲,不合辦理退休,如何能領到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原告3 個月生活津貼28,512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被告於95年9月29日查核發現原告自95年9月22日起於晶晶公司加保,查核當時並無自同單位退保之紀錄,且原告於該事業單位加保日尚於受訓期間,準此,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失業者」身分,否准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又原告已於92年5 月31日申領統帥飯店給付之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共計411,400 元,該款項並已由原告簽領,被告否准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於法並無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施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四、原住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二、本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第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5年8 月31日職公字第0950035665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參訓學員既經查核於勞工保險加保中,依規定即不得認定為『失業者』而免於負擔職業訓練費用,並不得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㈡、查原告參加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辦理之95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芳香SPA美容舒壓芳療班」職業訓練(訓練起迄時間自95年8 月29日至同年11月21日)。前開訓練開訓後,原告檢具相關文件於95年9 月7 日經由花蓮縣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向被告提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申請金額為28,512元,並具結自95年8 月29日起確實無工作,此有95年度花蓮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案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申請書、切結書附卷可稽。案經花蓮縣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初審後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查詢原告勞工保險資料發現,原告自95年9 月22日起於晶晶公司加保,依前開規定,原告即非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失業者,而不具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再者,原告已領取統帥飯店給付之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411,400 元,此有查詢結果一紙附於訴願卷第44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有實施辦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實施辦法之情形,被告否准原告所提上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原告3 個月生活津貼28,512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且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