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及第10條,原告認為被告身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處分原告。經原告訴願,被告願退還原告自繳之罰鍰,而未見退款支票及賠償,嗣經原告申請協調賠償損失,才寄出退款支票,惟不協調賠償,逕行認為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無賠償之責任。原告認被告之行為違反國家賠償法,乃請求:①賠償新台幣(下同)1,200 元及利息36元(96年12月26日繳款1,200 元至96年5 月19日退款1,200元;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2 款: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②勞務損失4,950 元(繳納罰款退款、訴願、協調等勞務及文書成本,郵件交通成本,時間成本,依計程車職業公會營業損失賠償金每日1,650 元,以3 日計算)云云。
三、經查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