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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稽查人員於90年1 月12日12時58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電桿,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乙件,乃拍照存證,依廣告登載電話: 「0000-0000 」循線查獲原告,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情事,依同法第23條,作成90年4 月6 日北縣重清裁字第9000223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 下稱原處分) 。另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稽查人員自89年12月4 日起至90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等地,發現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3條,作成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計27件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爰據以撤銷原處分並另作成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共25件,每件裁處1,200 元,計30,000元。原告主張前揭訴願決定書撤銷之處分應包含原處分,而其已繳納罰鍰共34,500元,扣除30,000元後,溢繳4,500 元,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罰鍰,經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96年1 月8日北縣重清字第0960000902號函復略以: 「原處分並未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故無法退還其已繳納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退還溢繳款4,500 元並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

、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號至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號共計28件,罰鍰34,500元,乃於91年3 月11日向臺北縣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由臺北縣訴願委員會以91年7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1042784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令被告重新處分,被告遂以91年8 月14日北縣重清字第0910038149號函改罰25件,每件1,200 元計30,000元,原告計繳納34,500元,溢繳4,500 元。

⒉原告一直等被告依法通知領回被撤銷之罰款,再繳納重新

處罰之款予以結案,至95年12月20日止並未通知領回被撤銷罰鍰,亦未通知應繳之新裁定罰鍰,前往被告詢問,始知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漏未審北縣重清裁字第90000223

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罰鍰4,500 元含混予以結案,違背行政程序,乃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⒊同一案件、同一訴願,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漏未審,致

分二次處罰,且罰金不同,同一案件取銷,自應取消,方為合理,而臺北縣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指示期間內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從未張貼廣告,且同一案件2 次處分,有違行政倫理,懇請察明,實感德便。

㈡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二、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4百元以上1千5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二、...三、違反12條各款規定者。」為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12條及同法第23條所規定,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⒉⑴查被告已依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1年6 月19日第

587 審議會決定00000000卷號訴願決定書將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及另第00000000至00000000等27件處分書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原處分並未經原告請求撤銷。

⑵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並未依訴願法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提起已逾上揭法定期限,自為法所不許。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

㈡、經查,原告前於91年3 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所提之訴願,係就其不服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北縣重清裁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計27件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有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17日北府訴行字第0960825400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該次所提之訴願並未包含原處分在內。則原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原處分已經撤銷,被告應返還其因原處分所已繳納之罰鍰4,50

0 元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對被告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退還溢繳款4,500 元之權利,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繳款4,500 元並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應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請求返還罰鍰之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返還溢繳款4,500 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