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5號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0004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5日以納稅義務人SHIH MEI YUN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R/93/223/JQ943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SNL USE-SHIRT POCKET BOOK,數量為1 SET ,重量為
4 kg,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KTAMINE (純質淨重為91
1.6343公克)。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SHIH MEI YUN委託報關,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行為;又原告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於92年7 月4 日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3,611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
量,逃避管制之行為,科予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近年之司法實務,就行政罰與刑罰已採取「量差說」之見
解。故進口毒品,行政罰亦應僅處罰行為人(貨物所有者),而非擔任運送暨報關,不知貨物實際狀況之業者。又原告於系爭貨物通關之時,即與海關配合,93年8 月26日至27日間,依海關指示去電要求貨主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既曾要求原告與貨主聯絡相關資料,即足推定現實中有該貨主存在。惟數月後被告竟以該貨物為違禁物品,要求原告補齊個案委託書,然此時貨主已避不見面,自無從補件。被告於事發時未積極調查,待已無法處罰貨主後,復以原告為唯一處分對象,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⒉海關雖規定代理報關須檢具委託書,然國內快遞業者實務
上就低價免稅貨物均於貨物抵達前即事先申報,並於貨物交付貨主時一併簽回所有文件。原告未能取得委託書,係因原告受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口頭指示,希望配合偵查,要求原告不宜單方輕率與犯罪行為人聯絡之故。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設有機關互助之規定,被告於處分前,未盡機關互助之義務,請求警政單位協助調查,以得知原告無法取得委任書之原因,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5 款「應參與行政處分做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之規定,故原處分屬未補正之無效行政處分。又確定該藥品是否屬違禁品一事,經耗費數月始有結果(自93年8 月至該年11月),於扣貨期間已令貨主心生警戒而逃亡,原告自無從取得委任書,被告據此為由裁罰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處分顯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⒊中華郵政亦提供有類似之國際快遞服務,稱為「進口國際
包裹郵件」,然此種國際郵包,關稅總局規定郵局進口之小額郵包金額低於美金5,000 元以下者,即免報關手續。
原告所從事之國際快遞業務,卻一律皆需報關。此一通關手續上之差別全無可為合理差別待遇之基礎,顯違平等原則,自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原告每日進口貨件數量均以上千計,實無將每筆進口貨件
逐一開拆檢視之可能,且無法律依據,且依被告之查核能力,尚需花費數月始能得知結果,自無從要求原告具有事前查驗來貨屬於毒品之能力,是原告誠實依據寄件人所寫之提單內容為申報,屬商業慣例與實務操作之必然。訴願決定所稱「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縱非故意,亦難脫重大過失之責」等詞,將舉證之責推卸於原告,實難令心服。
⒌本案係貨主將毒品夾藏於其他6 種進口之貨物內。原告於
代貨主申報時,主觀上不知有毒品存在,故就所知之6 種進口貨物詳實申報。又所謂虛報,係指就明知之物品,刻意漏報,原告既就僅知之6 件貨物詳實申報,自不屬「虛報」⒍被告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認定原告應負虛報責任。惟
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惟查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均無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僅欲處罰虛報貨物之進口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造成侵害,自不應援用。
⒎依照國際商業慣例,各國均承認低價貨物有簡易通關程序
(只要金額低於某限度以下,便可免報關手續),報關文件只須提出「艙單」進行報關即可,不須另行附加「報單」。然依現行國內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規定,簡易申報之性質具有艙單與報單身份。又目前現行法就兩份文件之處罰依據各有不同,針對「艙單」之虛報,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僅處以「沒入」處分;針對「報單」虛報之處罰,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得處所漏進口稅額
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查本案貨物進口申報之依據,有依照「艙單」或「報單」2 種,原告一行為即同時該當兩項條文,海關卻選擇就「報單」虛報之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裁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項最小侵害性之規定。
⒏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應係規範一般
運輸倉儲之報關業者,不包含快遞業之報關在內,因快遞業之報單數量為一般報關業者50倍以上,且基於快遞之時效考量,業者於報關前全無審查貨主是否有申報不實之可能,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罰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人,故應排除快遞業者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
收貨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原告既無法取得收貨人之委託書以證明其確係受委託報關,自應由其負虛報責任,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次查國際快遞業務通關作業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中華郵政之國際快遞業務屬「進口國際包裹郵件」,適用進出口郵包通關相關規定,兩者涵蓋之對象及範圍有別,各適用不同法規,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
要件,惟揆諸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應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可資參照,原告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捷運快遞為主要業務,就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既欲以貨物持有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正確名稱、數量及重量並誠實申報,若未盡此注意之義務,致生有虛報之結果,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原告初未依規定檢附委任書,復以其諾大專業之公司竟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真正名稱、數量及重量,託稱無能力查知進口貨件帶有違禁品在內而逕行申報,因而致生虛報並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之義務上有未盡之處,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不能免罰。原告自不能以無能力查知進口貨品夾帶違禁品在內為由,而冀邀免罰。
⒊查關稅法規就報關業者之各項進出口作業流程管理均有明
確規範,其違反關稅法規及海關緝私條例者,均訂有罰則,非如原告所稱:「關稅法既無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輔以海關緝私條例亦無處罰報關業者‧‧‧對人民自由權利造成侵害‧‧‧。」原告於93年8 月25日受SHIH MEI YUN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SNL USE-SHIRT.POCKET BOOK,重量為4 kg,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K 他命(純質淨重911.6343公克),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之行為,原告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竟無法證明其確受SHIH MEI YUN委託報關,顯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及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之規定,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規定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違法虛報之責歸屬於原告,而予議處,於法並無不符。
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6 條規定:「報關人兼
具運輸業身分者,得以簡易申報單同時向海關申報艙單與報單資料‧‧‧」本案違法虛報情事,至為明確,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受SHIH MEI YUN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其負虛報責任,則原告之身分應為進口納稅義務人而非報關業者或運輸業者,自無運輸業者虛報艙單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議處,洵屬適法,並不悖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並無就快遞業者之排除條款,所有業者自均應受其規範一體適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李茂、饒平,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所規定。
三、原告於93年8 月25日未附具委託書即以納稅義務人SHIH MEI
YUN 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R/93/223/JQ943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SNLUSE-SHIRT POCKET BOOK ,數量為1 SET ,重量為4 kg,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KTAMINE (純質淨重為911.6343公克),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確受SHIH MEI YUN委託之證明之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情資通報單、關務違章案件報告書、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93年12月2 日北關簡報第93200 號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影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30178007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原告93年12月13日說明書、航警局93年11月23日航警刑字第0930032783號函影本、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原處分卷⑵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行為,處以貨價1.5 倍之罰鍰計43,611元,並沒入其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確受貨主所託,依菲律賓寄件人填載之提單內容為報關,不知系爭貨物內含毒品,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應因無法尋獲貨主,改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SHIH MEI YUN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快
遞貨物,本應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於報關時檢附委託書,其迄今未能提出委託書,顯然無法證明係受他人委託而報關。原告既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人,復經查獲實際來貨為K他命,而有前述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情形,自應負行為人之責,即應由其負虛報之責,否則豈非人人均可任意以他人名義報關,事後再藉詞卸責?是被告以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第1 項、第3 項為處分,並無違誤。亦即被告係以原告為前開違章行為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處分,並非依據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不生該辦法增加母法所無之處罰規定,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問題,亦無運輸業者虛報艙單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而進口貨物有無違章虛報,以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據。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捷運快遞為主要業務,前開事項應為其所明知,其專業及注意能力自較一般大眾為高,果如所言其係受託以他人名義報關,自應確實取得委託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據為申報,以免觸法。其既稱無法查核貨物之真正內容,復於此情況下,未取具其所謂實際貨主之委託書,亦未確實查證系爭貨物之真正名稱、數量及重量,即逕以他人名義報關,致生虛報之結果,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並未將快遞貨物報關之違章排除適用。查原告前因91年5 月間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行為,經被告為處分後,於92年7 月4 日確定,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影本在原處分卷⑵可稽。原告於該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一條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