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56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新臺幣(下同)7,952 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81,639 元,補徵應納稅額2,2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54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供核實認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固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即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交易所得。但原告不懂所得稅法有上述規定,故93年間出售已建有50年、久未經整修屋頂瓦片鬆脫、門窗及地板均脫落,雨水直滴屋內,且路面高於門廊,遇雨則淹水,早已不堪使用之雲林縣○○鎮○○里○○路○段333 及33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鑑於系爭房屋勢需拆除改建,若拆除房屋自行改建所費不貲,若交給建商合建亦無利潤可圖,故出售當時買賣雙方談的只是土地出售價格。至於系爭房屋因尚且需花錢雇工拆除,並無甚價值可言。格於法令之規定需一併辦移轉登記,故雙方當時即同意按92年度雲林縣政府評定之房屋價值99,400元買賣,因該房屋價格太低,致簽約當時代書亦疏忽於買賣契約中未載明房屋之價格,雙方僅簽訂過戶登記用之公定契紙。
2.嗣被告竟擬課徵房屋交易所得稅,原告利用95年4 月4 日清明節南下掃墓時,央請買方陳義銘出具補充房屋買賣之契約書呈送被告後,但被告仍認為原告有房屋交易所得應要課稅。訴願時,原告翻箱倒櫃終於找到系爭房屋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已符合上開稅法之規定。詎料訴願機關卻以「事後始行補具之性質,實難予以採信」為由而駁回訴願,其決定顯然違法。
3.按房屋自興建之日起即開始折舊,各稅捐稽徵機關並就各種建材之房屋訂有折舊年限,故房屋除古蹟等特殊建物外,幾乎無增值之可能。而土地則因無法進口、供給有侷限性,輒因景氣好轉或地區興榮而大幅升值,故房地買賣賺得之錢,厥為土地地段之增值,此乃眾所皆知之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提出原始買入及賣出之證明文件,證明無分文之交易所得,但被告卻強要徵收2,242 元之交易所得稅款,金額雖然不多,但委實不合法理,故而提起本訴。懇請鈞院明察,惠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次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為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核定。
2.原告93年度出售雲林縣○○鎮○○里○○路○ 段333 及33
5 號房屋,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按房屋評定現值8%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952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賣出價額99,400元,係依政府評定之房屋價值出售,實無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所引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乃捨政府規定之公定契紙之買賣價格於不顧,而責令賣方需另呈報私契,除擾民外並不能增加稅收,允宜修訂云云。本件原告既「併同」取得、出售「房屋及土地」,且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其未提示原始之房地買進及賣出契約書以憑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從而其於復查階段提示之95年4 月4 日「補充『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於訴願時補具之「房屋」購入契約書影本,均難據以核認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損益,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按房屋評定現值8%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952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核此規定係在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供核實認定之情形下推計課稅,核與母法並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供核實認定?
五、經查:㈠查原告既主張其係一併取得並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且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即應提示原始之房地買進及賣出契約書以憑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非僅原告空言房屋係屬「奉送」性質,即可遽信。
㈡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示95年4月4日之「補充『房屋』買賣契
約書」,復於訴願時補行提示之「『房屋』購入契約書」影本,核均係事後製作,被告認難據以核認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損益,洵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依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之規定,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8%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952元,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