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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1號原 告 宇光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60001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5日在自由時報C8 版(桃園縣)刊登其所經銷之「『Immunocal 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產品廣告,內容宣稱「...增加癌症患者免疫力...該產品獲得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衛署健食字第A0008 號,並獲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全世界已有近30篇針對免疫乳漿的臨床研究報告,普獲專業界高度肯定...經銷商的招募以⒈從事醫療相關之專業人員或機構,熟知癌症、肝病、腎臟病...等具專業知識者...」等詞句(下稱系爭刊載),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由衛生署移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再經該局轉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超過健康食品核准保健功效之許可範圍,被告機關乃以原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1月16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5009267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以原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 項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公司不是大公司,而是二人公司,夫妻共同經營,實無法透徹了解健康食品法。

⒉本公司刊登廣告內容一樣,而按次開罰實難認同。北府衛

藥字第0950092677號行政處分,是記者存屬好心也開罰,更難認同。

⒊我們願意承認錯誤,接受罰款,請再罰輕一點。

⒋本公司以報紙廣告方式推廣健食字A00008號的「高境界免

疫乳漿蛋白濃縮物」,所有文字以及相關文件都是有科學根據以及專利證書的作證,本著善良的初衷,希望能將一個好的產品介紹給需要的國人。雖然在刊登廣告之前曾與廣告業者逐字推敲,但因不熟悉相關法令,造成消費者誤解,讓相關單位困擾,消耗社會成本,本公司實感抱歉。⒌「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是唯一食品方式登錄於美

國醫師用藥指南(Physician's Desk Reference)的產品,經過18年的研發,有促進體液免疫反應的功效,在美國以及加拿大是許多健保公司指定給付的產品,全世界超過20多個國家的腫瘤科醫師以處方籤的方式建議癌症患者在化/放療期間服用,能明顯促進免疫機能,降低病人接受治療時所引起的副作用,全球超過30篇以上的國際論文以及醫師發表的臨床證據佐證。本公司在經營此產品期間,接觸無數的有病或無病的消費者,親眼目睹此產品對他們的幫助,絕對相信這是一個有益處的健康食品。雖然這是一個那麼好的產品,但是本公司並沒有以謀取暴利為主旨。本產品在SARS流行期間,是許多醫院以及公家單位指定的免疫力產品,銷售量大增,但是總公司卻在SARS肆虐的時期以成本價供應給許多真正需要的單位,就是希望能在遠離病毒、維護健康的事業上盡一份心力。

⒍此次的廣告內容以及用詞雖然違反相關法令,但是每一字

每一句皆是事實,絕無欺騙消費者或騙取錢財之意圖,比起許多宣稱能豐胸、快速減重、壯陽等食品廣告利用合成圖片、假造數據、牟取暴利,使用之後又引起強烈副作用等惡質產品,本公司似乎並沒有可惡到必須以30萬元如此高的罰鍰來處分。同時,本公司第一次刊登在自由時報的工商新聞稿是5月25日,並不知道有觸犯法令也一直沒有收到通知,而在中國時報刊登的廣告只有相隔8天(8月2日、8月8日),是屬於短時間內刊登。這些都是同類型的廣告稿,而又是短時間刊登,希望鈞院能重新斟酌罰鍰的金額。本公司瞭解對於違法廣告衛生局有舉發以及祭出罰鍰的義務,但是能否在金額上有彈性空間,給予一個喘息的機會。

⒎發文字號:北府衛藥字第0950092677號:刊載於95年5月

25日自由時報(8版桃園縣)該報社記者楊閔惠小姐,其家屬有購買本公司產品,而幫本公司發佈工商新聞稿,其主要內容為簽約授權通路總經銷,該產品所得到中華民國專利,健康食品字號及招募經銷商,純屬工商新聞類型,而本公司也未花任何廣告費用也無任何銷售行為及字眼,可能當日新聞版面不夠,而被挪至廣告版面,實屬冤枉,絕無刻意挑戰「健康食品管理法」,而該行政處分,由於本公司搬遷而未收到文號,導致有95年8月2日及95 年8月8日等2日廣告違法,煩請明察見諒。

⒏由於本公司搬遷,而尚未辦理公司住址變更,導致95年5

月25日自由時報(工商新聞稿)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8日中國時報(廣告稿)違反「健康食品法」而不知,而於95年10月30日至衛生局說明才知違法,絕無刻意連續犯法之嫌,煩請查明見諒,請准予減輕其罰鍰,本公司並保證不再續犯。

⒐感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辦理說明會,讓本公司能更了解

「健康食品法」相關條文及廣告內容等事項,而本公司也知為何觸法,懇請鈞院給予本公司改過自新的機會,能『合併』辦理,本公司並保證不再續犯,感激不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健康食品管理法業於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

069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5條、第24條及第28條條文。其中該法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中:「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為健康食品,發以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許可證,其核准保健功效內容為:「產品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警語:特別對乳漿蛋白過敏者,器官移植者,避免使用本產品」;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增加癌症患者免疫力..該產品獲得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衛署健食字第A0008號,並獲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每5000cc的生乳才能萃取出10公克的精緻粉末…全世界已有近30篇針對免疫乳漿的臨床研究報告,普獲專業界高度肯定……經銷商招募以1.從事醫療相關之專業人員或機構,熟知癌症、肝病、腎臟病…等具專業知識者…」等字句,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保健功效許可範圍,內容已涉及誇張不實,然原告卻辯稱所有文字以及相關文件都是有科學依據以及專利證書作證…全球超過30篇以上的國際論文以及醫師發表的臨床證據佐證…等云云實為卸責、強辯之詞,不足以採信。

⒉次查,原告指稱本公司第一次刊登在自由時報的工商新聞

稿是5月25 日,並不知道有觸犯法令也一直沒有收到通知…。查本府衛生局業以95年6月28日北衛藥字第0950051582號函寄至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以經濟部網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登錄為汐止市○○街○○巷○弄○號5樓),惟文件遭退回,復以95年9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50078901號函向本府建設局查詢原告確實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址,仍為上開地址,改以查詢原告之代表人戶籍地址(汐止市○○里○○鄰○○路○段○○○號31樓之2)將通知文件寄至該址,並由摩天鎮社區服務中心於95年10月3日簽收雙掛號郵件回執在卷,故原告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亦未積極向相關主管機關變更營業地址,卻推稱因公司搬遷而未收到公文,導致95年5月25日、8月2日、8月8日廣告違法,顯為推卸、規避之詞。

⒊末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原告於95年11月1日至本府衛生局說明表示:「…案內廣告是自由時報記者因為家人有吃案內產品後身體改善很多,所以在本公司簽下經銷合約時,主動報導案內產品,而本公司提供其報導之內容,供其刊登,雖無付費,但內容確為本公司所提供….」,又於起訴補正狀中陳及「…純屬工商新聞類型,而本公司也未花任何廣告費用也無任何銷售行為及字眼,可能當日新聞版面不夠,而被挪至廣告版面..」等云云,查系爭廣告刊有「諮詢專線:00-00000000」,明顯有銷售意圖,可使消費者依循途徑查詢並購得其產品而獲益,顯藉由記者報導為特定產品作廣告,原告卻辯稱記者存屬好心也開罰..,實為規避之詞,故依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最低罰鍰10萬元整,並無不合,其違反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證足以認定,無法據以撤銷原處分。

⒋結論: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既

經營販售食品,自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原告所刊登「『Immunocal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健康食品廣告,以誇大不實訊息散發予消費者,其違規事洵堪認定,請判決駁回其訴,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維護健康的權利。

理 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業於95年5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2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 條、第14條、第15條、第24條及第28條等諸條文。其中該法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又「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⒈違反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報紙刊登「Immunocal 高境界」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產品廣告,內容宣稱「...增加癌症患者免疫力...該產品獲得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衛署健食字第A0008 號,並獲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全世界已有近30篇針對免疫乳漿的臨床研究報告,普獲專業界高度肯定...經銷商的招募以⒈從事醫療相關之專業人員或機構,熟知癌症、肝病、腎臟病...等具專業知識者...」等詞句,除有系爭刊載之報紙影本(95 年5月25日自由時報財經焦點)附原處分卷足稽外,復為原告負責人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95年11月1 日訪談所是認,亦有其親筆簽名蓋章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以系爭刊載提供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有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 第1 項規定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暨有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卻主張願意承認錯誤,接受罰款,惟不知法令,請求再罰輕一點等語。

惟查,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之,凡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者,即構成廣告行為。而系爭刊載並記載「諮詢專線:

00-00000000 」(即原告公司電話),可使消費者依循途徑查詢並購得其產品而獲益,其顯藉由媒體報導為特定產品作廣告亦明;而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知,法令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並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責,且原告之主張尚非應予減輕之事由,無足憑採。被告因而依健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最低罰鍰10萬元整,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刊載有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之主張尚非減輕罰鍰之事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7-09-29